订婚时一方收受另一方财物的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
案情:
原告:吴某甲,男,住台湾高雄市。
原告:吴某乙,女,住台湾高雄市,是吴某甲的姑姑。
被告:赵某甲,女,住福建厦门市某县。
被告:赵某乙,男,住福建厦门市某县,系赵某甲之父。
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0日订婚,并且吴某乙、赵某乙分别作为吴某甲、赵某甲的家长方签订了《婚约合约书》,约定吴某甲、吴某乙付给赵某甲、赵某乙新台币62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金首饰共重七两一钱二分。
1995年7月,吴某甲从台湾来到厦门要求登记结婚。但是因赵某甲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自然结婚登记手续也没能办成。双方由此发生纠纷。1995年8月,吴某甲、吴某乙向厦门市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吴某甲与赵某甲婚约关系,判令赵某甲、赵某乙返还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和金首饰等物。并赔偿原告一方从台湾至厦门的往返路费机票损失16218元。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并不是要解除婚约,因为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所以才没能办理成结婚登记手续,这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被告也不能违反法律现在就与原告吴某甲结婚。另外,赵某甲已经与吴某甲同居,因此认为吴某甲无权要求返还财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两被告认为原告吴某乙不是讼争财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赵某乙收受财物后支付给介绍人介绍费新台币13000元(审理中已责令收回),借给吴某乙新台币1万元,余款用于购置结婚用具及操办酒席的开支。法院认为:吴某甲与赵某甲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赠与被告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财物,被告应酌情返还。但原告要求赔偿往来大陆办理结婚登记的机票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1、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新台币1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共重七两一钱二分;
2、驳回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机票损失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婚约的法律性质以及因订婚所交付的财物,在婚约不可能履行时应否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婚约对订婚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大额财物,其实质上应认定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金钱与贵重首饰是出于结婚的目的。本案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因此在解除婚约的同时,应酌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即使是男女双方已经结婚,但如果结婚时间不长,离婚时也要酌情返还。本案中被告收受的财物,其现金部分,有的经原告同意购置结婚用品和操办酒席用掉,有的又借回原告,现仅存从介绍人手中追回的介绍费和收受的金首饰,因此,法院判决将上述尚存钱款和金首饰返还原告是合理的。对原告来办理结婚登记的往返机票费用,是纯为本人利益而支出的,结婚登记不成是因赵某甲未达法定婚龄而非欺骗造成,因此,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