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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3-05-14    作者:孙新律师
  婚外情赔偿协议,通常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发生婚外情,应给予另一方一定经济赔偿的协议。
  婚外情赔偿协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所谓“婚外情”,一般是指夫妻一方背叛夫妻忠实原则,与婚外第三者发生婚外恋或同居,如“一夜情”、“包二奶”等。“婚外情”也可称“出轨”、“红杏出墙”等。欲研究夫妻婚外情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我们首先要看两个真实的法院判例:
  婚外情赔偿案例一:(来源于《检察日报》)2002年4月,李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为慎重起见,他们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作了约定。同时,两人还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互敬互爱,“若一方在婚内由于道德品质上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将对另一方的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等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3000元人民币”。但婚后不久,王某发现李某多次和前妻同居并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为此,夫妻俩矛盾不断加剧,李某于2004年5月向法院提出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他们离婚后,王某以李某违反“忠诚协议”为由又将李某告上法庭,要其支付3000元违约金,虽然李某坚持认为“该协议条款是无效的”。但法院认为,王某和李某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王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李某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实的约定,故判决李某支付王某3000元。
  婚外情赔偿案例二:(来源于《青岛晚报》)“如果谁有外遇,则赔偿对方30万元,放弃房子、孩子,永不探视。”这个新婚夫妻为证明忠贞签订的协议不幸在两年后“应验”了。有了外遇的韩先生向妻子提出离婚,妻子拿着协议诉至法院,要求韩先生履行承诺。近日,市北法院以协议违法驳回王女士的请求。王女士和韩先生结婚3年,有一个两岁大的儿子。王女士在家坐月子期间,听到一些关于丈夫的花边新闻,心有不安的王女士寻借口和丈夫签订上述协议。事情过去两年,韩先生已淡忘了这个协议。随着孩子渐渐长大,两人为管教孩子及家务事争执越来越多,韩先生“有外遇”再次东窗事发。王女士委托侦探拍照、召集亲戚取证,终于抓到了丈夫和第三者外遇的照片。韩先生不承认那就是外遇,他以感情不和、妻子猜忌心太重为由提出离婚。还没等韩先生立案,王女士就先行一步向法院递交诉状,她拿着保存完好的协议,要求法官判令丈夫履行协议,赔偿30万元。法院认为,按照韩某的收入状况,拿出30万对他来说会严重影响生活,显失公平;协议中有关不许韩某探视孩子的条款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属于违法的无效合同,应当撤销;而王女士依据协议要求获得赔偿的请求也得不到法院支持。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具有同样法律性质的婚外情赔偿协议,适用同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而法院对协议的效力认定和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本篇将从不同的角度就婚外情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婚外情赔偿协议其实是夫妻忠实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关于婚外情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争议都比较大,这从上述两个案例就可以看的出来。虽然关于婚外情赔偿协议的效力众说纷纭,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有效说认为:婚外情赔偿协议有效,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外情赔偿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违反协议约定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民事法律契约自由,夫妻双方有权通过协议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任何处分,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该协议就应当认定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该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的个人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婚外情赔偿协议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愿的具体体现,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从内容来看,出轨的一方自愿通过协议的方式给予另一方进行一定的物质赔偿,系出轨方对自己所有财产的自由处分,并且该处分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平合理性。因此,对这样的协议法律不应当否认其效力。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该条规定的是夫妻之间有互助和忠诚的义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违反忠诚义务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夫妻一方具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体现了婚姻法制定时立法者对夫妻不忠行为进行制裁的基本理念。但是,婚姻法没有进一步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有婚外情时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大多导致家庭破碎的案件都是由于婚外情引起的。鉴于婚外情对于普通婚姻家庭的危害之大,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理念应当对婚外情进行法律制裁,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然而法律的制裁措施有限,现实生活中当事人通过自愿的方式达成婚外情赔偿协议,正好是对法律缺位的一种补充。因此,认定“婚外情赔偿协议”的效力也是合情合理的。
  无效说认为:婚外情赔偿协议无效,理由也主要有两点:
  第一,如果认定婚外情赔偿协议的有效,意味着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性行为将可以通过金钱来补偿,即产生“金钱和性”的交易。而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不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也是舆论的导向,如果婚外不忠行为都可以用金钱来补偿,那么夫妻之间的感情就变成了金钱之争。鉴于现实生活中“一夜情”、“包二奶”现象的不断出现,如果人人皆效仿之,正常婚姻秩序就乱套,这明显违背了社会伦理,也违背了婚姻法立法本意。法院的判决一般具有社会的导向性,所以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不应认定婚外情赔偿协议的效力。
  第二,婚外情赔偿协议属于忠诚协议的一种,婚外情赔偿协议的内容应属于道德约束的范畴,不是法律所管辖的范围。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仅仅只是一个宣言,一种法律价值取向,该宣言、价值取向只具有引导的效力,不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因为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是至上的,该权利要远远高于道德上的夫妻忠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也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由此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非法律明确规定不能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通过婚外情赔偿协议等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的具体体现,婚姻法虽然禁止有配偶者与人同居,也并没有限制公民的性自由权。因此,从“人权”的角度上来考虑,应当认定婚外情赔偿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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