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学良诉洪江市黔城建材厂应对其父为该厂修缮房屋中摔伤致死按公伤待遇对待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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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蒲学良,男,1979年1月出生。
被告:洪江市黔城建材厂。
原告蒲学良之父蒲才金在当地长期从事房屋检漏工作,并以此作为生活的重要收入来源。1998年9月,蒲才金与被告洪江市黔城建材厂达成口头协议,由蒲才金为该厂的进、出车车间屋顶进行检漏,报酬为280元。但双方对检修中有关安全问题未作明确约定。同年9月26日,蒲才金邀约另外二人一起为被告车间屋顶检漏,当天即检修完进车车间屋顶。第二天早上,蒲才金按习惯喝了些酒后,又与其他二人为被告出车车间屋顶检漏,检漏完两槽瓦后,蒲才金便问被告一职工潘××,旁边的石棉瓦要不要检漏,潘说检一下也可以。稍事休息后,蒲才金即准备为石棉瓦检漏,因石棉瓦无缘壁(即无纵向垫板),蒲才金不小心踩在石棉瓦上,石棉瓦断裂,蒲才金从屋顶上掉落下来,头部着地,当即昏迷不省人事约5分钟,其亲属将蒲才金送往黔城医院抢救,后急转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终因伤势严重,经救治无效而死亡。死者家属共花医疗费6755.47元,丧葬费3000元。被告为原告方垫付包括医药费在内的各种费用8400元。
原告蒲学良向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父蒲才金为被告房屋检漏过程中不幸死亡,属因公死亡事故,应享受有关政策范围的福利待遇,要求被告支付抚恤费、医疗费、丧葬费等。
被告洪江市黔城建材厂答辩称:蒲才金检修车间屋顶是加工承揽行为,且酒后高空作业,自己不小心出了事故。我厂在出事后采取了积极态度,已垫付有关费用8400余元。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之父蒲才金与被告达成房屋检漏口头协议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应对履行承揽义务的行为承担风险责任。故蒲才金在承揽活动中发生事故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25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恤费、医疗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
宣告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加工承揽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根据定作人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为定作人进行某种加工、定作和修缮的行为。本案死者蒲才金与被告间达成的房屋修缮口头协议,从内容上来讲是符合加工承揽合同要求的,双方依习惯实际履行了口头协议。据此能推断蒲才金与被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不是一种雇佣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无疑,本案也有很多与临时雇佣关系极其相似的行为特征,因此本案涉及到加工承揽与临时雇佣劳动的区分问题。本案中有一个事实,即蒲才金长期在当地从事房屋检漏工作,并以此作为生活的重要收入来源。有了这一点,本案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比较恰当的。同时,重要的一点是,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来履行加工承揽义务的,而雇佣关系劳动者是以雇佣方的名义来从事劳动的。所以,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难能认定为雇佣劳动关系。
二、本案被告是否有过错?既然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承揽人就要对房屋修缮行为承担全部风险责任。安全问题并不是该种合同的必备条款,如合同对此没有具体明确,具备专业技术的承揽人应当对安全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这包括对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视。定作人的义务主要是支付报酬和依约接受工作成果,其他义务应依约定。安全问题的提示并不是定作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对蒲才金的死亡,被告是没有过错的。如果将本案关系认定为雇佣劳动法律关系,安全保护就完全是被告的责任。
三、本案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是基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这一条件的。而本案死者蒲才金酒后高空作业,对石棉瓦的承压力估计失察,在主观上对损害结果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同时,其劳动安全注意义务在承揽人本人,并不在定作人一方。故承揽人自己违反劳动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就与定作人无关,本案被告理应不承担公平民事责任。虽然在立法上,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这里面包括了死者或伤者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但这一规定是基于机动车本身客观存在的危险性的因素所作的一种衡平考虑,在处理有关类似工业危险的关系中,是有借鉴意义的。但不能因此而在不具有这种基础的法律关系中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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