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借用邻居李某某的房屋经营早餐,因房屋漏水需要维修,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并约定由原告负责维修。2009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维修房屋时不慎从屋顶跌下,随后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23429元,后经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万余元。
【分歧】
原告为被告维修房屋摔伤,应由谁担责?其属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房屋,相应的材料都是被告提供,原告提供的仅为劳务,其应属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维修过程中摔落致伤,其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房屋,是以自己劳务技术为手段,最终交付的是维修好的房屋,被告验收后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没有选任或指示性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摔伤的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特征,来鉴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1、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支配、干预雇员的工作;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在其工作范围内有独立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工作。 2、工作的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的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 3、是否须独立完成工作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独立完成工作,也可以将部分工作交付给第三人完成。4、报酬的确定和给付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雇员的工资一般是计时、计日、计月结算,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获得稳定的报酬数额;承揽合同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承揽人的报酬多为是计件,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和一次性给付报酬为结算原则。
本案原告为被告维修房屋,双方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原告享有独立完成检修房屋工作的自主权,并可以将部分工作交付给第三人完成;此外,原告是以提供检修房屋的劳务技术为手段,最终交付的是检修完好的房屋(不漏水),被告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报酬。原告提出“检修该房屋是由被告按80元/日支付报酬”,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当地的行业习惯和原告自己的陈述,可以推断原告检修房屋是以多少钱一间来计算报酬。所以,原、被告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
其次承揽合同风险责任的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完成承揽工作的风险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定作人尽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维修房屋的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落致残,定作人即被告对此并无过错,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即承揽人因维修房屋摔落致残的损害,应自行承担。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刘志坚 邬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