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叔侄冤狱案”探析疑罪从无原则的执行阻却及消解对策
发布日期:2013-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叔侄冤狱案;疑罪从无;重刑主义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据主义是支撑刑事诉讼的主要支柱,对于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依据确定、充分的证据作为基础,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施以刑罚。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对于缺乏充分证据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能久拖不决以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无“确信”而定罪或明或暗存在,导致疑罪从无原则出现了异化,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应然与实然之间存在很大落差,损害了最基本的人身权益,折损了百姓心中的司法公信。本文以2013年3月震惊全国的杭州“叔侄冤狱案”为例,反思疑罪从无原则在执行推进中的阻却因素,并就阻却因素提出合理化消解对策,希冀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案情回放
2003年杭州发生一起“强奸致死案”,嫌疑人张辉、张高平二审分别被判死缓和15年徒刑,服刑已近10载。2013年3月26日上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这起冤案当初判决有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死者指甲里的DNA与张氏叔侄不匹配,警方没有找到任何物证痕迹,两名嫌犯的口供相互矛盾,且存在非法取证。如果司法机关能够严格坚持“疑罪从无”、“无罪推定”,有一个证据存在疑点,就不应该定罪。但正是由于当地公检法机关的层层失守,最终导致冤案的发生。
二、疑罪从无原则执行中的阻却因素
受传统司法理念及现行体制等诸元素的影响,疑罪从无这个看似简单的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执行推进中却面临荆棘。
(一)“重刑主义”的传统影响
我国封建历史长达数千年,传统的刑事诉讼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极其淡薄,由此造成我国政法工作一直存在“轻保护、重打击”的倾向,“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在办案人员及老百姓心中都滋生了一定空间。正如2006年央视12频道“浙江神探”系列节目报道本案时的滑稽陈述一样,“虽然死者手指的DNA经鉴定与两名犯罪嫌疑人无关,但即使这样,神探(指刑侦预审员聂某)也没怀疑抓错了人,反而执著地从其他角度去证明张辉、张高平有罪”。正是这种“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执著,成为“叔侄冤狱案”发生的最主要原因。
(二)外来因素的不当干预
地方党政领导有时会不切实际地要求“限期破案”、“命案必破”,这会迫使刑侦部门对刑事案件采取“先破后立、不破不立”的做法,从而形成部分隐案、黑案;同时还会导致刑侦部门为兑现领导承诺、虚报自己功绩,一旦抓到嫌疑人就要逼其认罪、违法取证、以求破案,这种功利主义的破案机制势必导致冤案的继续发生。另外,舆论对于“严惩”凶手的急切要求也成为办案的实际压力,个别媒体利用其影响力对个别案件进行不实报道,让效率掩盖了实体的公正。例如,典型的佘祥林冤案,市、县两级政法委为避开省高院的二审管辖,多次协调并决定将此案改由县法院一审,并“内定”一审判佘祥林有期徒刑十五年,要求市中院二审必须维持原判,这最终决定了佘祥林冤狱十一载的命运。佘祥林案死者亲属上访要求严惩“凶手”的压力,使得细节环环出错,冤案一路“绿灯”。
(三)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标准不一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评判“有罪”的标准过于抽象,且缺乏统一。[1]其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的定罪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如此规定不同的权力机关不同的“有罪”标准导致在复杂案件中认定个别被告人是否有罪存在严重分歧。例如,胥敬祥案因对“有罪”标准的认识不同而退回补充侦查七次,致使案件五年内无法提起公诉,这与有“确信”方可定罪、“疑罪”应当从无的基本原则严重相悖。
(四)办案人员自身存在的不足
有调查显示,我国目前活跃在命案大案一线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办案人员,大都是军人转业,他们虽然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但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学基础理论特别是法治理念的学习,导致在办案过程中时有独断专行,轻视程序正义,存在先入为主现象,忽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刑事基本理念。[2]有的办案人员出于对“仕途”的考虑,在办案过程中刻意追求“效率数字”,最终导致冤案的产生。也有的办案人员或出于民意舆论的压力,或迫于党政机关限期办案的压力,不能正确处理好速度效率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沦为“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帮凶。“叔侄冤狱案”的预审警官聂某执著地为叔侄俩“犯罪”找证据、找理由,实质是在有罪推定。
三、疑罪从无原则执行困境的消解对策
(一)完善立法,保障贯彻执行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相对模糊,以至在学者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和争议。对此,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例,直接表明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含义,可表述为“任何公民在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决有罪前,应推定为无罪”,如此不仅体现了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也体现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统一性。另外,从大部分冤案可以清晰看出疑罪从无原则无法有效执行同我国办案人员的独立地位、沉默权和举证责任制度等有很大关系,这些都需要在立法不断完善,为“疑罪从无”提供多一层法制保障。
(二)改善观念,提升法治水平
对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查认定“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是否能够理直气壮地宣告无罪,这需要办案人员的理念胆识,也需要一个能够不受外界干扰、能够依法办案的司法环境。“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的派生原则,其要义在不但要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刑罚,还要保护公民,不让无辜的人“受罪”,让无罪的人不受刑罚追究,让执法在公平正义中运行。从公安机关的侦查预审到检察院的提起公诉,再到人民法院的审理审判,疑罪从无原则作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因为任何原因而打折扣。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方应当加强彼此间的监督来防范权力的不当使用。司法人员需要加强法治理念和法治方式的学习运用,提升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水平。党政机关领导应当科学决策,做好本职工作,慎用“限期办案”、“命令办案”,处理好维稳实际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3]
(三)加强引导,优化法治环境
我国司法活动比较注重“民意”,《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一些公众关注的案件的审理结果或多或少地兼顾了“民意”。“民意”的兼顾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迎合舆论导向,大多数情况下也能实现公平公正。但必须看到,“民意”仅仅是在某一时段公众意见的表达,这种表达往往受情绪波动的影响,且案件实际情况与舆情“民意”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传播误差,如果公众情绪化的意见影响甚至左右了法官的裁判,很可能造成误判。囿于非专业缘由,“疑罪从无”在公众心中并未得到完全认同,法官如果因为证据不足宣判无罪,公众往往会指责法官放纵犯罪。所以,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不仅要会公正办案,还应当加强普法教育,增强公众对“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认同感。同时,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可通过主流媒体宣传、严格公正办案、打造阳光司法等方式树立良好的法院形象,让公众坚信司法公正,切实增强司法公信力。
四、结语
“疑罪从无”是体现法治内涵和法治方式的重要原则,对保障基本人权意义重大。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作为打击犯罪的公权力机关,应当将这一理念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杜绝冤假错案,保护公民权益,维护国家法制,树强法治形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
杨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注释】
[1]秦宗文:《“疑罪”应当“从无”吗?》,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2]赵娟:《论我国“疑罪从无”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完善》,法学教育网,2013年4月6日7:34最后登录。
[3]吴红军、王楠:《浅谈疑罪从无原则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河南法院网,2013年3月29日22::32最后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