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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火灾原因认定结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某科贸中心曾为一客户安装“御康”牌洁身器,并负责售后服务。后客户家中失火,洁身器被烧毁。经公安部沈阳消防科学研究所对起火残留物进行鉴定,结论为洁身器内的疑点为二次熔痕,因此,可以断定洁身器为二次起火点。2001年11月29日,某区消防监督处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上述火灾系厕所内坐便器上的洁身器加热棒干烧所致。某科贸中心认为该错误的认定结论导致其在因上述火灾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败诉,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名誉亦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撤销上述《火灾原因认定书》。

    该案一、二审法院认为,火灾原因认定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了某科贸中心的起诉。

    对火灾原因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行政法学界有不同认识,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持肯定意见的理由是:第一,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是行政主体即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消防法规定,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作出的一种外部管理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原因认定的职权行使有法律明确授权,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第二,火灾原因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火灾原因认定是某一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在特定时间、就特定火灾事故作出。该认定只适用于该特定火灾事故及有关当事人。第三,火灾原因认定能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火灾原因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的行政确认权不是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而是直接来源于国家行政管理权。所以火灾原因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依行政职权所为的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能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火灾原因认定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公安消防机构及火灾事故有关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都要受该认定内容的约束。

    笔者同意该案一、二审法院的意见,理由是:第一,火灾原因认定是特定的鉴定机构,如公安消防机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受指派或者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方法,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等方法,对火灾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产生原因,进行的客观事实评价。其性质是一种调查方法,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第二,火灾原因认定结论作为一种鉴定结论,只具有认定事实的证据作用,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根据我国诉讼法律的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经法院查证属实被采信后,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火灾原因认定只具有认定事实的证据作用,即只有当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被充分证实,并能与其它证据之间形成一条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时,才能被法院作为证据采信,成为定案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先有火灾原因认定,然后才有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火灾原因认定结论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因此,在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之前,当事人与认定结论之间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技术鉴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消防机构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是运用组织、领导、计划、协调、监督等手段管理国家事务的过程,而是运用科学技术方法,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以科学认定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专业技术鉴定活动。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结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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