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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4-28    作者:110网律师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接受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本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关于原告在某粮食加工厂的修建谷仓时受伤害、住院、定残等级等基本事实。
原告自2010年11月份起,一直受雇于被告吴某并在其手下做事。2012年1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吴某某粮食加工厂从事建筑务工时从3楼摔下致伤。伤后相继在解放军第94医院、余干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腰3爆裂性骨折、右跟骨骨折。2012年5月3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贰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8000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后因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服,依法提出重新鉴定。2012年12月6日,江西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做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取内固定费8000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二、关于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
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事故中的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结合本案情况,要确定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前提是要确定原告的雇主以及雇主是否有相应资质和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建筑施工事故的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本案原告受雇被告吴某没有签定书面雇佣合同,属于事实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吴某,这一事实被告吴某本人也予以了认可,因此被告吴某与原告构成事实雇佣关系是毫无疑问的,也就是原告的直接雇主。被告王捷将某粮食加工厂的谷仓和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吴某,由被告吴某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可以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被告吴某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王捷明知道被告吴某没有施工资质,仍将南昌市丰顺粮食加工厂的谷仓修建和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吴某,因此被告王捷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是于法有据的,请法庭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一天50元,原告共住院2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
   (二)护理费361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经司法鉴定,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故护理费共计361750元。
   (三)误工费21190.4。原告住院共计224天,其收入适用江西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838元/月,因此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1190.4元。   
(四)交通费5000元。原告家属住在上饶市余干县石口镇古竹后何组,事故发生时,原告相继在解放军第94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24天。原告家属为陪护原告,从家中与医院来回势必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原告请求5000元的交通费用合情合理,请法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4480元。原告住院共计224天,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4480元。
   (六)残疾赔偿金174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户籍虽是农村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在外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且原告未满60周岁,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495元/年×20年×50%=174950元,请法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受伤,伤残等级为6级,据目前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手足活动严重不便,还需要家人为其护理,其受到伤害给自己及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2100元。有江西省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请法院予以确认、支持。
(九)残疾器具费2990元。原告因伤残行动受限,需要辅助残疾器具,原告购买轮椅花费2990元,并有正规发票。因此该费用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欧阳林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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