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某诉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词
关于刘某诉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接受原告刘某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贵院审理的原告刘某诉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一审诉讼活动。庭前,我们认真的准备了相关诉讼材料,研究了本案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按时参加了庭审活动。现围绕法庭归纳的焦点,结合全案的事实,根据有关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主要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裁判时参考:
一、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得到两级人民法院的认可。
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的(2007)兴刑初字第4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的(2007)银刑终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某某市晚报等证据均显示, 2007年3月6日下午7时许,原告驾驶宁A2003号25路公交车行驶至新华东街东方红广场路段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事故,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从其车内伸手揪住原告的头发,用拳击殴打原告的头面部、嘴部,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可见,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被告是故意侵权,而这种故意侵权的事实是得到两级人民法院的采信。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追究被告杨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但述两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修复治疗费诉求做出了 “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案提起诉讼”的判决。2008年元月24日至2009年8月左右,原告在宁夏某某市口腔医院对牙齿进行种植修复,并先后支付医疗费用24222.90元,交通420.00元、病案使用费13.00元,共计24655.9元,有某某市口腔医院种植中心收费(ITI修复)【2页】、医疗费票据【1页4张票据】、病案使用费、病案复印费【1页】、交通票据【8页80张票据】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等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马晓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