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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诉亳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3-12    作者:赵心文律师

广 东 省 徐 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徐法民一初字第823号
原告陈某,男。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律师。
被告亳州市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男,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庄律师。
原告陈某、刘某诉被告亳州市某公司、被告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律师、被告亳州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庄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月#日11时40分,被告郑某驾驶粤号大货车在G207线徐闻县国防加油站门口路段处,因未按规定倒车而与从南往北方向直行由陈某(二原告的儿子)驾驶的粤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徐公交认定(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告方认为是错误的。因事故完全是被告郑某违章倒车造成的,陈某是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故被告郑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陈某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陈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亳州市某保险公司在郑某为粤号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儿子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00元;2、被告郑某除已支付的230000元外再赔偿223466元给原告;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亳州市保险公司辩称:1、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认定书应为合法证据;2、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经公安交警部门组织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代理人郑某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故它也是合法有效的;3、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如确定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那我公司可按规定依法给予赔偿;4、原告方提出的财产索赔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方不予认可;5、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一、原告方诉请被告亳州保险公司赔偿其112000元没有理由,不应给予支持。因为:1、交通事故发生后,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双方,且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并都向交警大队提出调解申请;2、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被告郑某儿子郑李凯及原告陈某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郑某一次性赔偿230000元给陈某家属作为死亡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并一次性付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后生效,今后互不相关,了结此案)。在调解达成协议的当天,被告郑某已付清给陈某230000元;3、原告陈某已向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免除郑某的刑事责任。基于上述情况,二原告已完全处分了其民事赔偿权利,其已无权再向被告被告亳州保险公司追索赔偿;二、两原告诉请被告郑某赔偿其223466元没有理由,不应给予支持。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并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郑某已一次性付清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赔偿金额230000元。二原告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要推翻原事故认定,并向被告郑某索赔223466元,显属无理,不应给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被告郑某驾驶粤号大货车在G207线徐闻县国防加油部门口路段处与从南往北方向直行由陈某(二原告的儿子)驾驶的粤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8时,徐闻县公安局拘留了被告郑某。至2010年#月#日,陈某的尸体被火化。至2010年#月#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于9月13日送达给双方的有关人员。在被告郑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调解申请后,原告方也于2010年9月14日向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调解申请。至2010年10月提出免除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的申请后,在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被告郑某的代理人郑李凯就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1、陈某的丧葬费20387.49元;2、451881.49元;被告郑某一次性赔偿230000元给陈某家属作为死亡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并一次性付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后生效,今后互不相关,了结此案。上列调解协议签订后,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便当日分别向原告陈宏瑞及被告郑某的代理人郑李凯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在双方签收上列调解书后,被告郑某一次性付给了原告陈荣瑞赔偿款230000元。至2010年10月12日,被告郑某被释放。至2010年10月14日,二原告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亳州保险公司在郑某为粤GJ2769号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儿子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00元;2、被告郑某除已支付的230000元外再赔偿223466元给原告;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被告郑某驾驶的粤号大货车(发动机号为01312934)是向江西省宜春市胡某购买的。该车辆为胡某所有时的车牌号为贑(发动机号为01312934)。之前,胡某又是向安徽省亳州市某物流公司购买的。该车为安徽省亳州市某物流公司所有时的车牌号为皖##(发动号为01312934)。在转让的过程中,现为被告郑某所有的上述发动机号为01312934的货车已在亳州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1月21日止。
上列事实,有被告郑某的五次询问笔录,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徐闻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原告方提供的《火化证书》、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的代理人郑李凯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某领取赔偿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陈某分别向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及徐闻县公安局提出免除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的《申请书》、徐闻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被告郑某为粤号大货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粤号大货车在G207线徐闻县国防加油站门口路段处与从南往北方向直行由陈某(二原告的儿子)驾驶的粤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是事实。原告陈某父、刘某作为死者陈某的父母,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至陈某死亡后,依法要求被告郑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相关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陈某父作为死者陈某的父亲及原告刘某的丈夫,在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被告郑某的代理人郑李凯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尔后又领取了由被告郑某依上述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所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230000元。至此,原告陈某父作为原告刘某的丈夫,其上述一系列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代理行为有效,其处分一切民事权利行为应视为二原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告陈某父在本案中处分一切民事权利行为应视为也受原告刘某的委托。原告刘某在庭审中主张对在陈某死亡后原告陈某父的代理行为不知情,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持。原告陈荣瑞在领取了一次性赔偿金后,就已经完全处分了二原告在本案中的民事索赔权利,其已无权再向被告被告亳州保险公司追索赔偿。二原告在不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责任认定错误及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显失公平的前提下,而诉至法院,主张判令被告亳州保险公司在郑某为粤号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儿子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00元及被告郑某除已支付的230000元外再赔偿223466元给原告的请求,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之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父、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0元全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团
审 判 员 龙 进 云
审 判 员 沈 堪 兴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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