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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道粮油经销部向收货的买方收取部分货款后诉宜昌车站未依特别约定交付货物误交付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山西省定襄县宏道镇议价粮油经销部(以下简称宏道粮油经销部)。

  被告:襄樊铁路分局宜昌车站(以下简称宜昌车站)。

  第三人:宜昌县油脂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

  1997年4月29日,宏道粮油经销部与油脂公司下属的经营部签订120吨玉米购销合同,约定单价每吨1100元,货款总金额132000元,交货地点为宜昌车站所属花艳站。5月31日,宏道粮油经销部从北京铁路局蒋村火车站托运一车玉米,发往花艳站。货物运单中将收货人填写为宜昌县油脂公司,并在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凭领货凭证提货”。6月14日,该车玉米到达花艳站。花艳站即通知油脂公司领发货代理人宜昌市恒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1996年12月31日,恒通公司与油脂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油脂公司委托恒通公司在花艳站托运或领取整车、零担货物)提货。6月15日,恒通公司提走该车玉米,并依据油脂公司经营部与托运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将玉米交给该经营部。6月19日,宏道粮油经销部又以同样方法从蒋村站托运两车玉米,共90吨,实际价值99000元,保价12万元。两车玉米运到后,恒通公司于6月26日按同样方式领取并交给了该经营部。该经营部出具了收货证明。

  同年7月2日至8月12日,宏道粮油经销部在油脂公司经营部收取了货款35000元,但余款因种种原因而未收到。于是,宏道粮油经销部便持领货凭证到花艳站查询。花艳站称货物未到,并在领货凭证上加盖日期戳以证明货物未到。随后宏道粮油经销部又以到站误交付为由,多次向铁路有关部门索赔未果,遂起诉至襄樊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宜昌车站按保价金额赔偿货物损失12万元及其他损失费用15000元。

  被告宜昌车站答辩称:原告托运的货物到站后,该站按收货人油脂公司与恒通公司的委托书,将货物交付油脂公司的受托人恒通公司,应视为正当交付。虽然原告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凭领货凭证提货”,但领货凭证并非惟一的提货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油脂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

  「审判」

  襄樊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托运货物时在货物运单上注明的“凭领货凭证提货”,是运输合同中的有效约定。被告未依此约定办理交付,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其按其他交付方式(凭收货人的委托代理书)已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了收货人的领发货代理人,应视为正当交付,而非误交付。恒通公司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在花艳站领取货物后,未将货交给油脂公司,致使原告货款损失,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遂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同时认为,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该院一审判决恒通公司赔偿原告货款99000元;宜昌车站承担诉讼费422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恒通公司以“既没有将原告货物丢失,也没有错交,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本公司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为由提出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襄樊铁路运输法院重审认为:此案实质上是一起运输合同掩盖下的购销合同纠纷,只有将两起纠纷合并审理,才能圆满解决争端。并认为恒通公司只是收货人、购货人的代理人,其代理期间的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原一审追加其为第三人不妥;油脂公司下属的经营部作为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该经营部是油脂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虽有营业执照,但无注册资金,属没有法人资格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其责任理应由主管单位油脂公司承担。据此,法院将第三人变更为油脂公司。同时认为,原告明知货物实际下落,并已向购货人收取了部分货款,但对余款不依购销合同积极向收货人索还,对此纠纷,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宜昌车站在办理货物交付手续时,审核不细,有悖于货物运单中关于“凭领货凭证提货”的约定,且在货物交付后,仍在原告领货凭证上加盖日期戳证明货不到,对此纠纷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襄樊铁路运输法院于1998年6月22日判决:

  第三人油脂公司偿付原告宏道粮油经销部90吨玉米货款99000元;诉讼费4220元,第三人承担2220元,被告及原告各承担1000元。

  「评析」

  本案之所以难于处理,是因为其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多,其主体相应的也多。法院第一次审理中就是因为没有很好理顺主体间的几重法律关系,追加的第三人不妥,而导致发回重审。第二次审理时,通过进一步分析,发现本案涉及购销、运输及委托代理三种法律关系,从原告提起的诉讼看,是一起铁路运输合同误交付纠纷,而实质上,追根究底是一起购销合同纠纷。理顺了关系,处理起来就简单。

  首先,承运人不存在误交付。判断承运人是否误交付,关键是审查运输合同指明的收货人与实际领货人是否存在合法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收货人油脂公司与领货人恒通公司经查确有委托代理关系。据此,法院认为,花艳站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及领货人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交付给收货人的代理人,应当视为交付给了收货人,故不存在误交付。但花艳站在办理交付中,没有认真按照“凭领货凭证提货”的特别约定,将货物交付给领货凭证持有人,且在货物交付后仍称货物未到并加盖日期戳,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代理人不存在越权或无权代理。判断代理人所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或为无权代理,是进一步分清责任的重要一环。本案中,代理人恒通公司先后两次领取货物后,均按照油脂公司经营部出示的购货证明将货物运送到该经营部指定的仓库,该经营部均出具了收货证明。那么,在恒通公司的整个行为过程中,领取货物无疑是有权代理的行为,而将货物交给经营部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呢?从实际情况看,根据购销合同,该经营部是货物的正当收货人,但经营部未与恒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恒通公司前后两次将领取的货物交给经营部,经营部进行了签收。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恒通公司自第一次交货起到第二次交货完毕的所有行为,应当视为是经营部对其代理行为的“默认”。恒通公司在这里实际上扮演了“双重代理”的角色,故不存在越权或无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被代理人油脂公司及其下属的经营部应当对恒通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购货人是本案的主要责任者。从上述分析可见,本案的纠纷只能归结到购销合同中。购货人油脂公司经营部在领取货物后,未及时向供货方宏道粮油经销部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责任者。而该经营部虽有营业执照,但没有注册资金,其在本案中的一切责任,依法应当由其上级单位油脂公司承担。故法院在重审中,将油脂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经过开庭审理后作出了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按:

  一般来说,在铁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托运人与承运人对交付货物有特别约定的,应从其特别约定,铁路运输企业没有理由自行变更特别约定交付货物,否则视为违约,由此造成领货凭证的正当持有人不能提取货物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凭领货凭证提货”,承运站据此办理托运,说明原告与铁路运输企业特别约定了交付货物的方式,对货物到站的铁路运输企业也有约束力。原告在办理托运取得领货凭证后,未将领货凭证交给货物运单上记明的收货人,而是自己继续持有,与原告上述特别注明行为结合起来,说明原告采取了一种自我保护的方法,即通过特别约定方式自己持有领货凭证来督促货物运单上记明的收货人“付款赎单”,用控制货物交付方式的方法来保证自己在买卖合同中收取货款权利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说“领货凭证并非惟一的提货依据”的性质已被改变,领货凭证是惟一的提货依据。如不这样认识,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法律意义和效力。正因为如此,本案货物到站花艳站向货物运单上记明的收货人交付(通过向收货人的代理人交付),虽然符合货物运单收货人的记载,但却违反了货物运单中的特别约定,而该特别约定具有排斥其他方法的效力,故而该交付行为是错误交付行为,而不是正当交付。

  在发生错误交付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一直持有领货凭证的托运人,基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完全有权要求负有责任的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货物损失,一般来说,铁路运输企业也应当赔偿,铁路运输企业没有理由要求原告向实际收货人(包括买卖合同中的买方、货物运单上记明的收货人在内)主张权利。但是,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这种一般规律却被打破,即如本案的处理结果一样,原告已不能向负有责任的铁路运输企业索赔,只能向买卖合同的买方主张余欠货款的权利。

  如同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提单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物权凭证功能一样,原告持有的领货凭证虽具有提货的惟一依据的性质,但由于原告的向实际收货人,也即货物运单上记明的收货人??买卖合同的买方实际收取了部分货款的行为,使其持有的领货凭证失去了提货依据的作用和功能。也就是说,依特别约定,原告持有的领货凭证虽然是唯一的提货依据,但原告在知道错误交付事实后,没有依领货凭证向负有责任的铁路运输企业主张权利,而是依据买卖合同向买方??本案的实际收货人和货物运单上记明的收货人行使并部分实现了其作为卖方的收取货款的权利,等于是认可了铁路运输企业的错误交付行为和放弃了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的权利。因为在发生错误交付但确实又是交付给买卖合同的买方,而买方又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依特别约定持有领货凭证的托运人和买卖合同的卖方,分别对承运方和买方享有请求权,发生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请求权人只能择一行使,未行使的另一请求权通常即告消灭。所以,本案原告在仍持有领货凭证并得知货物已交付买方的情况下,选择的是向买方主张权利,放弃了向承运方主张权利,其所持领货凭证就失去了提货依据的作用和功能,不能再作为向承运方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原告对作为承运方的被告的诉讼是不成立的。同时,原告在向买方收取了部分货款,买方迟迟不付余款的情况下,又持已失去提货依据功能的领货凭证向承运方主张错误交付的权利,这种行为是将其在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向承运方转嫁的不正当行为,也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在法律上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本案的这种实体关系和联系,决定了在程序上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应当以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买方的欠付货款的问题应另案诉讼处理,不应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合并审理。首先,从第三人制度来看,油脂公司既不是对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它已无运输合同上的任何权利;也不是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案件中如要承担责任的话,所承担的不是自己对原告的责任,而是替代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责任,而本案最终确定油脂公司依买卖合同对作为卖方的原告负有独立的自己责任。所以,本案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其次,从诉的合并制度来看,本案既不存在因主体合并引起的诉的合并(在本案中主要是指不存在因第三人参加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也不存在因客体合并引起的诉的合并,原告对被告的运输合同之诉与原告对油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之诉,是原告对两个被告分别可以提出的不同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是对同一被告提出的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而且该两诉应分别属不同的法院管辖:运输合同之诉由专门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普通法院管辖。本案将两个独立的诉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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