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国经: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涵义。司考在即,各位学员都要快马加鞭地抓紧时间复习,小编在这为各位学员准备了国际经济法的复习资料,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最后祝各位都能在今年的司法考试中取得优秀的成绩。
精彩链接:
2013司考国际法公法:冲突规则
2013司考国际经济法:CIF
2013司考国际经济法:CFR
2013司考国际经济法:报复关税
一、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与国际公法的主体完全一致,是国家或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内容限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以及法国的卡罗等人。
二、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其调整的对象,不仅限于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的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而且包括从事此种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各种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专属于单一的国际公法,还包括用以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经济法、民商法的涉外部分。它不仅仅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它的内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国际公法单一门类或单一学科的局限,而扩及于或涉及到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民商法、经济法等,形成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三、对以上两大学派观点的分析。持狭义说的学者,按照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标准,严格地划清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认为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理论上说,这种主张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但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下,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
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这门新兴学科的边缘性和综合性,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这一客观存在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的现实需要。
而对这种客观现实,就不应拘泥于法学的传统分科,把实际上由多门类法学犬牙交错和相互渗透而构成的这一边缘性综合体,全盘纳入某个单一传统分科的狭窄框架,视为该单一分科的简单分支,进行纯概念的论证;或者,把这一有机的边缘性综合体,加以人为的割裂,分别纳入各传统学科,进行相互隔绝的纯学理的探讨。
相反,作为当代的法律学人,理应根据这一边缘性综合体自身固有的本质和特点,坚持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科学方法,以当代国际经济交往中涌现的各种现实法律问题作为中心,严格按照其本来面貌和现实需要,打破法学传统分科的界限,对原先分属各门各类的有关法律规范,进行跨学科的综合研究和探讨。只有这样,才能学以致用,切实有效地解决各种理论问题和实务问题。
持广义说的学者们遵循学以致用、切实有效地解决现实法律问题的研究途径,从方法论上说,是面向实际、有所创新和可资借鉴的,但是,其中某些美国学者的基本立场却带有浓烈的殖民主义、扩张主义、霸权主义气息;或者貌似“客观”、“公正”实则为美国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曲为辩解。这是应当批判的。
由此可见,应顺应国际经济秩序除旧布新的历史潮流,对待国际经济法的现有知识和现有体系,“拿来主义”与消化主义并重,逐步创立起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体现第三世界共同立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新体系。
例解:甲国的A公司在乙国投资建厂,这种国际性投资活动受到那些法律规范的调整和制约?
答:
①受到东道国乙国制定的用以调整境内外国人投资的各种法律规范的调整。按照国际公法上公认的领域管辖权原则,A公司的上述投资活动要遵守乙国的涉外投资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等。
②受到甲国国内立法的约束。例如海外投资保险法、担保法等。
③涉及到国内、国际贸易法。包括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诸如合同法、买卖法、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商务惯例。
④还会涉及到国内、国际税收法律。A公司在乙国投资所得利润,按国际上公认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和住所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应当依照甲、乙两国的所得税法缴纳税款。同时,为了避免重复征税,两国之间和国际上各国常常会签订关于国际税收等各种条约,成为跨国税收的依据。
⑤涉及到民商事诉讼和仲裁法律规范。根据国际公认的用尽当地行政及司法救济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乙国制定的法律适用条例、冲突法规范或国际私法规范。如果当地救济手段已经用尽,或争端双方事先另有约定,则可适用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