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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与广东中剑湖南租赁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申诉案
发布日期:2013-04-22    作者:张宇琪律师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创湖南租赁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八一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陶大军,总经理。     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中创出租汽车联营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八一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陶大军,总经理。     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远大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非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日红,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汉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长沙市城建实业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八一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泰,总经理。       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与广东中创湖南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长沙中创出租汽车联营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长沙市城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2000)湘法经监字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行抗字(2001)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01)民二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本案提审。2001年1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联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大军、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泰、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非平、委托代理人余日红、陈汉斌到庭参加了庭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家瑞、田力出席法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2月,中创公司投资近1000万元,从烟台市机电设备公司购进拉达牌轿车100辆,准备在长沙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同年2月16日,中创公司即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办“湖南中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市政府有关领导考虑到长沙市的道路交通等状况,未予批准。但同意其可与有场地的单位或现有单位合作。为此,中创公司通过长沙市城建局联系,与有停车场地的城建公司以及当时长沙市唯一有权经营出租汽车的出租车公司进行商谈。同年3月初,中创公司、出租车公司、城建公司三家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三方共同组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创出租汽车分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联营体投资总额为1500万元,其中,城建公司以停车场地、办公用房的形式投资,占总投资的30%,中创公司以车辆投入为主,占总投资的70%,出租车公司为联营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联营体的分配形式,是税费金后的净利,在扣留一定比例的企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等外,剩余部分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联营体不管经营好坏,每年必须向出租车公司上缴管理费10万元;三方合同自签字盖章后生效,一方若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外二方,并经董事会研究讨论同意达成书面协议方才生效。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于同年3月16日向其主管单位长沙市公交总公司报告,请求批准成立三方联营体“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创出租汽车分公司”。3月19日,市公交总公司为此向其主管单位长沙市城市建设局书面报告,称中创公司用于投资营运的拉达牌轿车100辆已运抵长沙,请求尽快批准上述联营体的成立。同日,市城建局答复公交总公司,同意成立上述公司。该局在批复函指出,上述成立的公司,是由中创公司和城建公司二家投资,隶属出租车公司,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解决购进的100辆车的牌照问题,城建局于同年4月10日,向长沙市政府书面报告,以出租车公司利用中创公司资金,引进资金1000万元,购进拉达牌轿车100辆,用作该市出租汽车营运力量不足、车辆破旧的补充,现所购车辆已运抵我市,急需办理牌照等为由,要求市政府同意办理有关牌照手续。同年4月13日,市政府有关领导在该申请车牌的报告上批示,同意批给100台车作更新、补充,办理车辆牌照手续,旧车按规定淘汰。同年4月15日,该100辆出租车在市交警部门办理了入户手续,户名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创出租汽车分公司”。1993年4月8日,在三方签订联营协议后,联营体未领取工商执照之前,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认为出租车公司未投入资金,仅是为了收取管理费,其不能作为联营主体参加联营。因此,在没有告知出租车公司的情况下,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将原三方拟定的联营体名称改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创出租汽车联营公司”。出租车公司虽未参加该协议的签订,但该协议仍约定了联营体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上缴10万元管理费的内容。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两方联营协议后,于1993年4月16日领取了联营体名称为“长沙中创出租汽车联营公司”的工商执照。同年5月1日,联营公司出租车正式对外营运。联营公司在经营中,出租车公司曾派出二人参与管理(本案二审后退出),并仍按原三方协议约定收取管理费。联营公司出租车投入营运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照常营运,旧车亦未淘汰。1994年7月9日,联营公司欲购买50台新车更换旧车,便向长沙市政府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作出了同意原旧车淘汰的批示。据此,联营公司逐步将100台旧车进行了更换。1995年3月22日,联营公司经出租车管理部门同意,将原联营体名称为户头的100台出租车,改成联营公司的户头。1993年至1996年12月,联营公司向出租车公司每年上缴10万元的管理费。但从1997年起,则再未缴纳。出租车公司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于1998年12月17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三方联营合同的约定支付未上缴的管理费。在诉讼期间,出租车公司补充诉讼请求,要求终止三方联营协议,收回100块出租车牌。       长沙市政府于2000年6月27日,以长政(2000)78号文件,明确了该100块车牌的经营权属联营公司享有。现该100块车牌已由联营公司按有关规定,定向购得。一直由联营公司经营使用。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3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拟成立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创分公司,该公司为原告的二级法人单位。1993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主管单位向市政府请示,以扩大原告的营运能力为由,获得100台车辆的出租车牌指标给原告作车辆更新、补充,但事后两被告在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过程中,却背着原告另行签订两家联营协议,并另行成立属两被告所有的联营公司,其行为带有明显的欺诈性;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从其内容来看不符合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法律规定,且三方拟定成立的联营体没有成立,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根据三方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要求收取每年10万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对原拟定的联营体没有合法成立一事不知,并一直派人参与了第三人的经营管理,第三人也在1997年以前按每年10万元给付原告,应适当给原告以经济补偿。对于原告要求收回100台出租车牌即100台出租车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出租车牌所有权由长沙市人民政府享有,其使用权属谁,应由其职能部门确认,不属法院管辖,故原告该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判决:(一)出租车公司与中创公司、城建公司三家于1993年3月签订的关于组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创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第三人联营公司应补偿出租车公司每年10万元人民币(从1997年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中创公司、城建公司对第三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中创公司、城建公司、联营公司共同负担。       出租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出租车公司、城建公司、中创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联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三方各自派员参加了联营体的经营管理,联营体也按约定向出租车公司上缴管理费并进行了利润分配,履行了三方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在办理联营体的工商注册登记时,城建公司、中创公司撇开出租车公司私自变更联营体的名称,改三方联营为二方联营,其行为已违反共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创公司在经营中于1997年停止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管理费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管理费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所争议的100辆出租车牌,原本属市政府批给出租车公司的,联营公司只是依三方合同约定暂取得车牌的使用权,联营公司上诉所称该批车牌属市政府拨给联营体的,无事实依据。鉴于车牌的第一轮使用期限已到,城建公司、中创公司又违约,应终止本案三方的联营协议的履行。出租车公司要求从联营体收回100台车牌的问题,因该车牌属市政府批给出租车公司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在联营合同终止履行后,应由出租车公司收回。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城建公司、中创公司、联营公司三方违约所致,应由三方承担全部责任。出租车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支付管理费和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三方合同无效错误,应予纠正。出租车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9)芙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自判决送达之日起,解除出租车公司、城建公司、中创公司三方联营合同,由出租车公司收回100辆车牌;(三)限联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出租车公司管理费35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47647.5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利率自1999年1月1日分段计算至2000年6月30日止)共计497647.5元;(四)城建公司、中创公司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020元,由联营公司负担。       中创公司、联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创公司是在投资购进100台出租汽车后,为办理牌照而与城建公司及出租车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的。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联营体的投资及分配均是由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二家组成。出租车公司既未投资,亦不参与利益分配,也不承担风险,只是收取管理费。因此,出租车公司只是名义上参加联营,而事实上只是作为联营体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但出租车公司为领取该出租车牌照起了一定作用,且派人参与了联营体公司的管理,其收取管理费是合理的。鉴于联营公司实际上是中创公司和城建公司二家经营,且原三方约定成立的联营体公司未依法成立,出租车公司已退出联营公司,故原三方联营合同应终止履行。中创公司和城建公司在未告知出租车公司的情况下,双方另签订联营合同,并领取了不是原三方约定成立的联营体名称的工商执照,该行为虽有不当,但未改变该案实际上是中创公司和城建公司二家联营的基本事实。出租车公司的主管单位长沙市城建局是在中创公司100台车已购进,联营协议已签订的情况下,向市政府申请该100台出租车牌照的,牌照批下后,落户在原三方约定成立的联营体名下。因此,该100块车牌的经营权从一开始就属联营体享有。且长沙市人民政府,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在该案发生纠纷后,又进一步明确了该100块车牌的经营权属联营公司拥有。出租车公司主张收回100块出租车牌照,缺乏依据。据此判决:(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9)芙经初字第18号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中经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中创公司、城建公司、出租车公司三方联营合同;(三)由联营公司支付出租车公司未支付的管理费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1997年元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出租车公司对100块车牌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7020元,由出租车公司和联营公司各负担8510元。       再审判决宣告后,出租车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法经监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2001)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出抗诉。理由是:1.再审判决所依据的重要证据之一是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2000)78号文件《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广东中创出租车公司与长沙出租车公司100块出租车牌经营权的处理意见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这是在一、二审中均未出现的新证据。本案再审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再审判决虽然认定中创公司和城建公司在未告知出租车公司的情况下,另签订联营合同,并变更领取了不是原三方约定名称的联营体执照,该行为不当,但判决三方联营合同解除时,却未考虑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问题,出租车公司因联营合同被解除,其合法利益未依法得到保护,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提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实际上是100块出租车牌经营权的归属。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中创公司是在投资购进100台拉达牌轿车后,为办理牌照而与城建公司和出租车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由于出租车公司在联营合同中未进行投资,仅是作为联营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故其与中创公司和城建公司的联营不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关于出租车公司不出资联营体的条款应为无效。三家拟组成的联营体由于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未依法成立。原再审认为该联营体实际为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组成是正确的。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在未告知出租车公司的情况下,两家另签订联营合同的行为虽有不当,但该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对原三方合同有效部分的重新确认,亦未改变原三家联营合同中关于该联营实际上是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两家联营的基本事实。双方约定上缴出租车公司管理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新成立的联营体,也实际履行了对出租车公司上缴管理费的约定,并未损害出租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出租车公司的主管部门长沙市城建局在中创公司已购进100台车、三方联营合同已签订的情况下,向市政府申请牌照。该局虽以扩大长沙市出租车公司的运力为名进行申请,但牌照批下即落在拟成立的联营体名下,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营运手续,因此,该100块车牌的经营权从一开始就不属出租车公司享有。不能因为原三方联营体的名称前冠以出租车公司的名称,该车牌就当然属出租车公司享有。出租车公司主张收回100块出租车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出租车号牌代表的是一种特许经营权,由政府授权而取得。原再审根据原三方联营的情况及城建局申请长沙市政府批准100台车牌照及该车牌落户的事实,已经明确认定,该100块车牌的经营权应属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出租车公司成立的联营体享有。有无《报告》作为证据,并不影响驳回出租车公司收回车牌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开庭时,曾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报告》进行质证,出租车公司对《报告》的真实存在并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变更或解除经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使一方遭受损失;二是对遭受的损失有责任。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出租车公司三方的联营,出租车公司仅是作为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没有投资和参与利润分配。联营公司获得100块出租车牌后,出租车公司并未为此淘汰旧车,长沙市政府也没有核减其车牌。出租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出租车公司关于100块车牌是其对联营体投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再审判决未判令中创公司、城建公司赔偿出租车公司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法经监字第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抒     代理审判员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高  珂     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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