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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赔偿、驳回起诉的代理意见
发布日期:2013-04-20    作者:乔军翔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接受岳伟委托,指派我作为岳伟代理人代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庭审前,我作了必要的调查,阅读了被告提供及交换原告的证据,今天参加了庭审调查,经过出证、质证,代理人认为:原告所诉事实错误,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案事发原因、经过绝非原告所诉:“谁料,被告却在我毫无防备情形下提起酒瓶忽然朝我的头部猛砸了一下,当即将我的头部打的血流不止”。实则2012526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去参加朋友火锅店开业典礼,在吃饭过程中,原告与陈某等人来到被告所在包间,原告硬劝被告再喝白酒,被告推脱说不能再喝了,原告不听,继续强行劝酒,并将手提的白酒瓶硬塞在被告手里,并要求被告一口喝干,无奈,被告抡起酒瓶砸向自己头部,酒瓶碎裂,不知怎么飞溅的碎片击伤了原告右额部。被告与原告属同学关系,平日关系相处较好,无仇无怨,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没有任何理由用酒瓶击打原告头部,事发原因纯属原告恶意强行劝酒引起,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治疗过程。
①原告于2012526日住凤县中医医院,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1、脑震荡;2、右额部皮肤裂伤;3、右额部血肿。实质按该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同一记载:“右额部眉弓处可见一长约3cm皮肤裂伤,伤口深约2cm,周围组织肿胀,疼痛拒按,双侧眼结膜无充血,无脓性分泌物,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因此,除脑震荡为原告自诉形成的症状外,其它两种症状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②原告是201262日擅自另找医院在解放军三医院办理的住院手续,而凤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却记载住院日期为2012526日至同年63日,住院8天,实则住院为6天,显属弄虚作假,凤县中医医院201263日补开的诊断证明书又增加了临床臆断4,右眼外伤,与该院出院记录及病历记载相矛盾,显为人为关系所致,应属无效,不予采信。③解放军三医院住院期间初步及最后诊断均为:一、眼外伤:1、复视;2、右眼肌麻痹;3、右眼球挫伤;4、右视网膜震荡。二、屈光不正。很显然右眼球挫伤是按照被告自述而确定的,与凤县中医医院诊断结果完全相反,至于复视、右眼肌麻痹、右视网膜震荡、屈光不正应全是受脑神经支配,而脑神经病变又是由大脑血管不正常引起,故原告在三陆医院的诊治是由其本身病灶引起,与其右额部皮肤裂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有扩大治疗与伤害无关的疾病,恳请合议庭予以高度重视。
三、关于医疗费的支出。
1、原告在凤县中医医院实际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1775.40元,被告于2012527日在原告所住病房在证人面前预交医疗费5000元,除去全部支付医疗费外,原告还掌握剩余款项3224.6元。2、在三陆医院原告住院32天,被告已全部支付住院医疗费25894.4元。3、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支付其自付医疗费142.50元,出示的是2012828日同一天的宝鸡市人民医院五张结算收据。①不是原治疗医院;②没有诊断证明;③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根据最高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4条规定,应不予赔偿。
四、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原告在凤县中医医院实际住院6天,在三陆医院实际住院32天,三陆医院建议院外休息两周,即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52天。原告在20123月—5月平均工资为2432元,日工资为81元,原告误工费为52天×81=4212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赔偿4212元×40%=1685元,从剩余支付款项3224.6-1685=1540元,原告还有被告剩余款1540元。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及去延安参观证明,因其属证人证言范畴,没有经办人签字及附经办人职务说明和身份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同时亦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赔偿。
五、关于护理费是否赔偿。
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根本不需要设置陪护,医嘱也没有批准专事护理人员,被告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并支付护理费1700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护理证明不具备合法性,应不予赔偿。
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应否赔偿。
1、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天×30=1560元,按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1560元×40%=624元,从原告掌握的剩余款1540元-624=916元,原告还掌握被告剩余款916元。2、根据《最高院审理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从凤县往返宝鸡,就按四个往返计算,也不会超过300元,且被告已支付交通费905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显不符真实、合法性,应不予赔偿。3、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很显然营养费赔偿的前提是构成伤残,且有医疗机构意见,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赔偿。4、鉴定费的赔偿:①直到今天,被告方没有见到鉴定结论,无赔偿的事实依据;②从原告提供的230元的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应为宝鸡市公安局在三医院设立的为刑事侦查提供服务的鉴定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公安机关内设法医鉴定机构,不得为民事赔偿提供鉴定;③原告称该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亦没有鉴定必要,故不应赔偿。
七、其它损失应否赔偿。
至于原告提到加油费、配眼镜费根本不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列,且不具备真实性,故不应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被告代理律师:
                     O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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