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休假工资的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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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休假争议是劳动争议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很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在职期间休年假,也未能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而劳动者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往往也敢怒不敢言。只能在离职之后向企业主张自己的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工资,而这时可能就存在仲裁时效问题了。
一,年休假工资的性质
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5条第3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既然这里称之为年休假工资,理应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但是也有观点认为,虽然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称之为“工资报酬”,但是实质上年休假工资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劳动报酬。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300%工资报酬中包含100%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而其余200%,不应属于劳动报酬。对于劳动者来说,这实质上是一种“福利待遇”,是对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质的福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这实质上是一种惩罚性质的赔偿,是对用人单位应安排劳动者休年假而未安排的一种惩罚。因此,年休假工资不应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报酬。
二,时效问题
劳动仲裁时效一般分为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一般时效是指一年的时效期间,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特殊时效是指除中止、中断情形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不受一年期限的限制。
根据上文对年休假性质的分析,可以得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的未休年假工资补偿,因其不属于工资报酬,因此应受一般时效的限制,即一年时效的限制。举例来说,如果劳动者在2012年提起劳动仲裁,主张2008年至2011年间未休年假工资补偿,对于2008年至2010年间的年休假工资补偿,应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目前,北京、上海、天津等地均有判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