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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外来车辆占位发生纠纷致其人、车损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学习札记223】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223(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发布日期:2013-04-15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外来车辆占位发生纠纷致其人、车损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学习札记223】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223(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詹某诉某物业公司因外来车辆占位发生纠纷致其人、车损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第三人侵权使业主受到损害,第三人虽已赔偿业主损失,物业服务企业仍应向当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此种违约责任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参酌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形,以其收取物业费用一部或全部酌情从重承担,以实现有效规制并保障业主安宁的目标。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24辑,法律出版社  20132月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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