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林某和刘某是一对离异的夫妻,两人在2009年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债权债务各自处理,不与另一方想涉”。近日,原告黄某在林某逾期未还欠款的情况下,将林某和刘某共同列为被告,起诉至津市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某主张不知晓原告黄某和林某之间的该笔借款,且和林某离婚时说好了各自负担各自的债务,互不相干,故而本案的债务与刘某无关。
法院认为,虽然在2010年8月10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存在对本息结算另行出具借条的行为,因该债务并未实际偿还,故此结算行为依法不能改变借款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即使两被告在离婚时有“债权债务各自处理,不与另一方相涉”的内部约定,且该约定依法属于两被告之间内部责任约定,在二被告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即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刘芳不得因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分割约定而免除其对原告的偿还义务。被告刘芳实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戴国英进行追偿。故而法院判决被告林某、被告刘某共同偿还尚欠原告黄某借款本息6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