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红卫诉黄燕明离婚及分割股票、中签股票抽签表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胡红卫,男,26岁,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深圳市南油后海村42号。
被告:黄燕明,女,25岁,蛇口三益康泰电子有限公司合同工,住深圳市蛇口槟榔园八24栋405房。
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2年4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双方个性差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1993年5月分居至今。1993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理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包括中签的股票抽签表在内的一系列共同财产。
「审判」
经对原、被告双方做调解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在1993年8月1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胡红卫与被告黄燕明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21寸乐声彩电、丹尼冰箱各一台,归被告所有;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财产折款人民币1000元。
三、赤湾股票1000股(每股按11.75元计算)、蛇口工业区集资人民币3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折款人民币7375元。
四、深圳市1992年新股中签表一张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购表款人民币500元。
五、原告付给被告经济资助人民币28000元。以上款项相抵,原告应付给被告人民币20125元,此款分两期付清,即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天内付10125元,余款1万元于半年内付清。
「评析」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件离婚案的处理,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注意到了新形势下的新情况,其对股票的分割和中签股票抽签表的处理,是成功的。
一、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它代表一定价值、一定数额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以一方名义购买的股票,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在夫妻离婚时,股票应和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一起予以分割,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股票所代表的这部分财产有其特有的属性,决定其在分割时也有其特点。一是股票的价值不是确定的,它是随股市的涨落而涨落。因此,在作为一种财产分割时,既不能以它的票面值来确定它的价值,也不能以它的发行价来确定其价值;既不能以购买时的购买价确定其价值,也不能以分割时的股市价确定其价值。要充分考虑它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风险对夫妻双方的均衡性,即夫妻双方共担共同财产的风险,而且风险对夫妻双方是均等的。因此,在分割股票时,可参考分割时的股市价,并结合该种股票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的股价涨落幅度,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一个股价,或由法院判决确定一个股价,按此股价来计算所持该种股票的全部价值量,进行分割。二是分割的是股票所代表的财产的量,不是分割股票本身。因为股票只有在股市上进行交易时才能在不同所有权主体之间进行让渡,要在股市交易中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实现让渡。因此,如果当事人协商或法院判决分割所要求分割的股票,原告、被告各多少股,也只是表明这些数额的股票所代表的财产量的占有率的分割,而不是股票的分割,股票的分割仍然要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分割。因此,在处理上,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持有的股票,宜采取归其所有,而由其按折价的价值量给付对方一部分办法为好。如本案对案涉“赤湾股票”1000股的处理,即是采取的这种办法。
二、中签的股票抽签表,既非如股票属有价证券,也非能代表一定价值的有价票证。它作为一种物,本身可以说没有什么价值(成本价值)。但中签后的股票抽签表,是一种持有人(记名人)向所指股票发行人认购所指股票及认购一定量的所指股票的认购权利凭证,由于拥有它即可购买一定量的股票,从而给购买人带来一种投机财产利益,故在人们的认识上,往往会将它看作是一种现实的财产利益,而会赋予其一定价格进行转让。但这并不代表它的法律属性,也不表明它是财产。因此,法院如判决处理,不能将它认定为财产,也不能将它作为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予以分割。但从法律的衡平功能上,是可以采取由取得中签抽签表的一方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的办法,来实现衡平功能的。本案调解中签抽签表归原告所有,而由原告付给被告500元购表款,实际上就是这种衡平功能的体现。购股票抽签表时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时中签的抽签表却只能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显然有利益损失,故本案的处理方法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