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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泰芳与景中焕财产(股票)权属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吾泰芳,女,棉纺厂职工。

    被告;景中焕,女,无固定职业。

    景中焕与景建安系姐弟关系。景建安与吾泰芳系夫妻关系。景建安在国泰君安宜昌市云集路营业部开立了股票交易帐户。2004年4月1日,景建安在广东省德庆县遭遇车祸死亡。吾泰芳即前往处理其后事。2004年4月6日,景中焕将景建安帐户中的股票出售,得款55936.46元转入景建安的银行帐户。同日,景中焕持景建安的存折从银行取出人民币56210元。

    吾泰芳去广东省德庆县处理景建安的后事时,吾泰芳从武汉至广州的机票由景中焕垫付,景中焕给吾泰芳购买录音机等用品,吾泰芳与景建安之子跟随景中焕生活一个月。

    2004年10月,吾泰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景中焕给付出售景建安的股票得款55936.46元。

    被告景中焕辩称:我出售景建安的股票是委托代理行为,否则不会保存景建安的存折和知道密码。景中焕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吾泰芳给付机票款、购买录音机款及其子的生活费。

    审判

    葛洲坝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景建安在证券交易公司帐户中的股票属吾泰芳与其共同共有。景建安死亡后,景中焕对其股票出售,并占有其出售股票资金,侵犯了吾泰芳及其他合法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景中焕若取得了代理权,亦应将出售股票得款交付给吾泰芳,由吾泰芳及其他合法继承人处分。景中焕购买录音机及飞机票给吾泰芳提供了便利,照看吾泰芳之子的生活解决了吾泰芳的后顾之忧,维护了吾泰芳的利益,故吾泰芳对景中焕的合理支出应当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景中焕付给吾泰芳出售景建安的股票得款人民币55936.46元。

    二、吾泰芳付给景中焕垫付飞机票款、购买录音机款和为吾泰芳之子支出的生活费共计2030元。

    上述相抵扣后,景中焕付给吾泰芳人民币53906.46。

    案件诉讼费2740元,由景中焕负担。反诉诉讼费140元,由吾泰芳负担。

    宣告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此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纠纷系在亲属之间,因一人死亡而引发的。此纠纷亦应当是可避免的,不管被告有无代理权出售景建安的股票,事后亦应将出售股票得款交还给原告。若有权代理,适当提取代理费或劳务费无可争议。若无权代理,在没有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及时交付款项,原告亦不会提起诉讼。

    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亲属之间经济往来比较随便。如借款不出具借条,委托代理某项事务也不办理书面委托等等。若因某件事件的发生而造成纠纷,他人难于评判。起诉到法院后,会因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法院判决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矛盾加深,对法院法官产生敌视态度,认为判决不公。故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除继承发扬中华民族优良生活习惯外,更重要的是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规定。这样,民事纠纷一定会大大减少,社会一定会更加和谐。

 

 

葛洲坝人民法院:徐绍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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