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股票认购权 借贷 返还 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梅。
1993年年初,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票。上诉人李艳云、被上诉人潘秀梅当时均为百货大楼职工。同年2月9日,上诉人获得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配售4600股的认购指标。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同意,上诉人将原属自己认购的4600股股票中2600股转让给被上诉人认购,被上诉人当日将2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向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认购手续,百货大楼将4600股的股票记到李艳云的名下。与此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还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自己在大楼的第壹期股票4600股部分转让给潘秀梅认购,转让认购股份为2600股,认购2600股的现金为3926元人民币已由潘秀梅支付;购买日期为1993年2月9日,从购买之日起,26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潘秀梅,2000股的所有权将永远属于李艳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名下的2600股股票拥有所有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陈智晋为中间人,陈智晋在该协议落款处也签了名。1996年6月26日,南宁百货大楼股票获准上市,记在上诉人名下的2600股股票25%即650股获首期上市,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4680元。后记在上诉人名下的4600股南宁百货大楼股票在1999年获准上市时余下的75%即3450股,上诉人于1999年6月14日至8月26日分七次将股票全部卖出,得款为5017876元。被上诉人即找上诉人要求卖出自己的股票,与上诉人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遂于1999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李艳云应向潘秀梅支付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价款人民币28361.9元。诉讼费1210元由李艳云负担。
李艳云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一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款是转让协议签订以前,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资购买股票;二是上诉人于1996年6月份支付给被上诉人650股的价款是被上诉人原支付给上诉人的垫支款及适当的利息,并不是2600股中已获上市的25%即650股的价款;三是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配售给上诉人的4600股股份,上诉人合法地持有广西南宁股权证托管中心发放的《股东卡》,是合法的股东,被上诉人主张其中2600股属其所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是关于双方的转让行为性质,一审认定是股票的认购权转让不当,应属于股票转让;五是关于双方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原审认定属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法律禁止的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秀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我与上诉人既然签有转让协议,则不存在我借款给上诉人购股票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票认购权的转让,并无法律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转让的性质,被上诉人认为是股票认购权的转让,而不是上诉人上诉说的是股票转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上诉上获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配售的4600股认购指标以后,自愿将其中2600股的认购指标转让由被上诉人认购,有双方于1993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事实清楚。在转让行为履行中,被上诉人已将2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以该款向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认购手续,双方的该种转让是发生在股票取得以前,尚不属于股票的转让,应属于股票认购权的转让。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无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票认购权转让行为是合法的,属有效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其出资购买的2600股股票拥有所有权。上诉人将其中650股的股票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以后,对剩余的1950股股票拒不返还给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1950股南宁百货大楼股票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已将权属被上诉人的1950股南宁百货大楼的股票连同其自己所有的股票分批出卖,返还原股票已不可能,上诉人应从其出卖股票所得的价款中按被上诉人所占的份额补偿被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审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属股票认购权的转让及认定该转让有效并判决上诉人按1950股所得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款是借款;其1996年6月份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680元属归还借款,双方的转让行为属于股票转让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均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10元由上诉人李艳云负担。
【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将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为何?
2、上诉人是否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法理评析】
本案系股票认购权转让中的转让人在股票获利后拒绝向受让人支付相应款项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上诉人将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上诉人是否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上诉人将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为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股票转让、股票认购权转让以及借贷行为的区分方面的内容。
股票转让是转让的股票的所有权,也就是在拥有股票的之后进行的权利处分的行为。
而股票认购权的转让则是在未取得股票时候而通过合同约定将购买股票的权利进行转移的行为。借贷是指通过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借用资金后返还,不问原因。
三者中,前两者与借贷的界限均比较明显,在实际生活中不难判断,而股票转让与股票认购权的转让的区分需要注意如下几点:首先,转移的权利不同。股票转让的是股票的所有权,而股票的认购权是虚设的一种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购买权。其次,法律的保护程度不同。股票转让权转让的是所有权,因此收到物权法的保护,而股票购买权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只能依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进行规制。再次,二者的后果不同。股票的转让的后果是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当然需要一定的形式要件,比如登记或记入股东名册。而股票的购买权转移后,依赖于双方当事人遵守合同的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取得股票所有权,属于违约。在本案中,针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3926元的行为性质可以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来判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将原属自己认购的4600股股票中2600股转让给被上诉人认购,被上诉人当日将2600股股票的认购款3926元支付给上诉人,双方的该种转让是发生在股票取得以前,尚不属于股票的转让,应属于股票认购权的转让。
其次,对于“上诉人是否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的内容。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如下几种:
1、继续履行。指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直至达到合同目的。此种情况多适用于标的物是特定的必须履行的、不得替代履行的情况,比如委托加工特定的半成品、特种型号或规格的元器件。
2、采取补救措施。指履行债务的标的物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在不需继续履行而只需采取适当补救措施时,即可达到合同目的或守约方认为满意的目的。比如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违约金。指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或各方违约时,违约方要支付给守约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以弥补守约方损失同时兼有惩罚违约行为作用的违约责任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后,是否还要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可由合同各方协商确定。但是,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赔偿金。指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的,按实际损害数额给予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将权属被上诉人的1950股南宁百货大楼的股票连同其自己所有的股票分批出卖,返还原股票已不可能,上诉人应从其出卖股票所得的价款中按被上诉人所占的份额补偿被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原审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属股票认购权的转让及认定该转让有效并判决上诉人按1950股所得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无特殊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即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时起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要合同双方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肯定不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拒绝付款,这就是股权的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转让方享有协助履行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对于财产结构和经营效果都不错的公司,股权受让意味着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反之,则意味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和/或公司资不抵债时。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85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88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 、期限 、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