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苏某某,女,23岁,个体工商户,现在深圳市南油东滨小商品市场87号铺位经营服装,住该处。
被告:田某某,男,26岁,深圳南联食品有限公司合同工,住深圳市南油A区X栋X室。
1991年11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行政监察局联合发布了“关于申请认购深圳市1991年上市公司新股的公告”。该公告中认购办法载明:本次11家上市公司发行新股,预先统一发放新股认购申请表,集中抽签,待上市公司正式获准发行新股后,中签者再办理交款认购手续;领表时须携带正式居民身份证,每一身份证限领一张新股认购表;为减少排队人数,每一排队领表人最多可以持有5个身份证,邻取5张申请表;领表人领到表以后要尽快填写身份证号码、姓名等栏目,填好后将申请表交回原发表处,发表处查验身份证并加盖印章,把下联退给申请人,作为中签对号和中签后交款人认购新股的凭据。
为购买股票,田某某借苏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用其购买和填写了一份《深圳市1991年11家上市公司新股认购申请表》。经抽签,该申请表中签,获得两千股中厨(公告中所指11家上市公司之一的中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认购权。1992年1月4日,田某某再次借苏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并借苏某某有50元存款的银行存折一本,到银行缴款认购了两千股中厨股票。事后,田某某未将居民身份证及银行存折还给苏某某。苏某某催要时,田某某谎称已丢失。苏某某因无居民身份证,耽误了办理营业执照、提货,并因回原籍申请领取临时身份证,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苏某某于1992年1月13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某返还身份证和赔偿损失;并要求购买其中1千股中厨股票。田某某答辩表示,可以让苏某某购买500股的中厨股票,并返还苏某某的居民身份证。
「审判」
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据向有关部门了解,在该11家新上市股票认购中,中签获得认购权的有10万多人,其中持非本人居民身份证认购的达90%。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苏某某出借居民身份证和田某某借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对此,本院将依法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处罚。鉴于两千股中厨股票已实际由田某某交款认购,在诉讼中,苏某某又表示自愿放弃该股票的认购权;同时,从新上市股票认购的实际情况出发,该股票归田某某所有较稳妥。田某某借用苏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购买股票后,未及时返还居民身份证,造成苏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田某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田某某以苏某某身份证认购的两千股中厨股票归田某某所有。二、田某某同意于1992年1月28日给付苏某某1000元以赔偿损失。三、田某某将苏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存折(存款50元)一本还给苏某某(已退还)。据此,南山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29日制发了调解书。
1992年2月13日,南山区人民法院以苏某某出借居民身份证及田某某借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为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苏某某、田某某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对苏某某、田某某各科处罚款人民币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