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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经典案例(一)——诉状中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是自认么
发布日期:2013-03-29    作者:110网律师
诉状中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是自认么
【案情简介】
原告宋某与被告金某是好朋友,20028月,金某为开公司向宋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2004年,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归还借款。在诉状中,宋某陈述,金某曾于200312月归还借款2万元,现尚拖欠宋某本金2万元。金某辩称,自己曾于200311月归还宋某借款本金2万元,后又于200312月归还借款2万元,全部借款已归还完毕。对于200311月底的还款,金某提供了还款收据,但对于12月底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宋某承认金某曾于200311月归还借款2万元,并提出自己在诉状中说到200312月还款2万元,即指此次还款,由于记忆错误,对还款的时间表述不准确。金某则认为宋某已经在诉状中承认了200312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自己不需要再举证证明。
 
【案情分析】
    1、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宋某起诉所依据是证据是双方的借款协议,被告金某对借款协议及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此双方并无争议。被告金某提出已于200311月还款2万元,并提交了还款收据为证据。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双方无争议。
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金某是否在200312月归还了剩余2万元借款。被告金某辩称,原告宋某已在诉状中陈述了金某于200312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因此主张被告就此事实免证。因此,本案的实际争议焦点是宋某在诉状中的陈述事是否属于诉讼中的自认。如果属于,则金某可以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且除非经金某同意或者宋某有证据证明该陈述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否则不能撤回自认。如果不属于自认,则金某仍然有对该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所谓自认,指的是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需要对自认的事实再举证证明。自认的对象,是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情况。宋某在起诉中所作的陈述不是针对金某的主张作出的,因此,缺乏构成自认的前提条件。只有在金某提出的事实主张后宋某予以承认的,才构成自认。
因此,本案中,金某提出自己曾于20031112月分别还款2万元的答辩后,宋某即表示承认金某曾于200311月还款2万元的事实,同时明确表示自己在诉状中所称的金某于200312月还款2万元,是自己记忆错误,所指的即是金某200311月底还款。显然,宋某对金某主张的200312月还款的事实并未予以承认,不存在对该笔还款的自认,金某仍然要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金某不能对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显然存在利用宋某的错误陈述,牟取不法利益的可能。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判决金某偿还宋某2万元借款。
 
律师提醒: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对于借款人的还款时间不是很确定的情况下,建议在诉状中对还款事实进行模糊陈述,以免在庭审中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法条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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