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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上班当晚中毒身亡 雇用单位被判赔偿14万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受雇一天的陈某(化名)中毒身亡,雇佣单位喊冤,称陈某并未正式从事雇佣活动,不应由其赔偿。陈某之妻携5岁女儿将雇佣单位告上了法庭。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燕山法庭依法判令雇佣单位某加工厂赔偿陈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14万余元。

  2006年12月19日,经家政部门介绍,陈某来到某加工厂,受雇在该厂从事烧锅炉和夜间巡逻工作。同日,陈某住宿在该厂内。次日7时许,某加工厂职工发现陈某在该厂院内一平房内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确认陈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发后,陈某的妻子杜某痛不欲生,在心情稍有平复后携带5岁的女儿,多次找厂领导解决赔偿事宜,某加工厂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无奈经历了丧夫打击又索赔无果,杜某愤然把某加工厂告上了法庭。

  在审理过程中,某加工厂对其5岁女儿小燕的身份提出了质疑,因杜某未能提出女儿的户口证明、出生证明和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女儿小燕是陈某的亲生女儿。为此,张某本来已经受伤的心再一次被伤害,为了能给女儿证实身份,杜某选择进行亲子鉴定。最终,经法医进行了亲子鉴定,确认小燕为陈某之女。

  某加工厂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家政公司把陈某送到单位,单位负责人在外地,招工事宜必须由其负责。负责人说2006年12月20日上午再把陈某送到单位。因为当时陈某说已经把东西都带来了,说能不能先住下,第二天再见经理,这样陈某就住在了单位,并未安排陈某的工作。陈某与被告并未形成雇佣关系,不同意按雇佣受害赔偿。

  经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作为某加工厂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这一损害后果,某加工厂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某加工厂与张某未形成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纳。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受雇一天的陈某(化名)中毒身亡,雇佣单位喊冤,称陈某并未正式从事雇佣活动,不应由其赔偿。陈某之妻携5岁女儿将雇佣单位告上了法庭。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燕山法庭依法判令雇佣单位某加工厂赔偿陈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14万余元

  2006年12月19日,经家政部门介绍,陈某来到某加工厂,受雇在该厂从事烧锅炉和夜间巡逻工作。同日,陈某住宿在该厂内。次日7时许,某加工厂职工发现陈某在该厂院内一平房内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确认陈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发后,陈某的妻子杜某痛不欲生,在心情稍有平复后携带5岁的女儿,多次找厂领导解决赔偿事宜,某加工厂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无奈经历了丧夫打击又索赔无果,杜某愤然把某加工厂告上了法庭。

  在审理过程中,某加工厂对其5岁女儿小燕的身份提出了质疑,因杜某未能提出女儿的户口证明、出生证明和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女儿小燕是陈某的亲生女儿。为此,张某本来已经受伤的心再一次被伤害,为了能给女儿证实身份,杜某选择进行亲子鉴定。最终,经法医进行了亲子鉴定,确认小燕为陈某之女。

  某加工厂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家政公司把陈某送到单位,单位负责人在外地,招工事宜必须由其负责。负责人说2006年12月20日上午再把陈某送到单位。因为当时陈某说已经把东西都带来了,说能不能先住下,第二天再见经理,这样陈某就住在了单位,并未安排陈某的工作。陈某与被告并未形成雇佣关系,不同意按雇佣受害赔偿。

  经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作为某加工厂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这一损害后果,某加工厂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某加工厂与张某未形成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纳。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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