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04年11月11日,被告黄某在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卡拉OK;2005年3月11日,获得了江西省卫生局颁发的住宿、餐饮项目的《卫生许可证》。被告邓某未办理营业执照。
[分歧]:就本案的处理,合议庭产生了如下几种异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邓某与张某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被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系内部承包关系,故对张某的死,应由被告邓某负主要责任,由被告黄某负连带责任,由张某负次要责任。理由是:
1、我国民法中所确认的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邓某在通过朋友发出要约后,得到了张某的接受要约的承诺。即张来到源丰山荘,得到了邓的接纳和食宿安排,并等待上班。虽然是口头约定,但这就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与此同时,邓以默示的行为表示接受张求职的要求,则邓对张等员工就应尽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就是依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安全照顾等义务,也即为受雇人提供工作、生活的安全保护设施和条件。而被告邓某未尽上述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具有过错,构成了侵权,故其对本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2、被告黄某与邓某虽然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但源丰山荘业主是黄某(发包人),邓某始终是以源丰山荘的名义进行业务,且邓也未另外办理营业执照,故可认定黄与邓之间应系内部管理形式的承包。此外,出事地点(员工宿舍的三楼)主要是黄疏于管理,从卫生间的设计(无排气孔)和燃气热水器的安装(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室内)均有严重违规现象。即使黄辩称的“是我的厨师安装和使用,他人不得使用”的理由成立,其也应当预见有他人会去使用,况且该卫生间门口并无警示牌,这就说明因黄和邓的重大疏忽,管理不善,导致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存在。而且,黄明知邓无资质而发包给其经营,未尽注意义务,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安全生产法》之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原告之女张某虽属未成年人(16周岁),但已受过中等国民教育,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使用燃气热水器的危险性,但因其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4、尽管原告之女张某在本案存在重大过失,但是,二原告在女儿张某生命遭到伤害后,因悲伤过度,给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应根据过错原则,依法由被告邓某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邓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黄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某应与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之女张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理由是:
1、《合同法》第42条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指一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相对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事实,也即是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主要为合同前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主要为信赖利益的损失,由此便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在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承包了被告黄某经营的源丰山荘“美容美发厅”,在招工过程中,接纳并留宿了应聘者张某,且安排了张的食宿,但对张未尽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具有过错,导致张在洗澡时一气化碳中毒身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黄某明知邓某无经营执照,而将山荘的“美容美发厅”发包与其,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86条之有关规定。被告黄某作为源丰山荘业主,在职工宿舍楼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装修方面,违反了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对浴室的设计存在瑕疵,没有安装必要的排气设施,加之对燃气热水器的违规安装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与邓某一起未尽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从一定意义讲,构成了侵权,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与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原告之女张某虽未满18岁(16周岁),但已接受过中等国民教育,已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安全隐患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存在疏忽大意和重大过失,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4、原告王某在女儿张某生命遭到伤害后因悲痛过度,由此给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应依法结合过错原则,由被告邓承担5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之女张某与源丰山荘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黄某作为源丰山荘业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侵权,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因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已构成重大过失,应对本案承担次要责任。理由是:
1、因源丰山荘的邓某(被告)接纳并留宿了原告之女张某,故张某与源丰山荘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为此,邓某和山荘业主就应对张某尽安全保障义务。
2、被告黄某作为源丰山荘业主,在职工宿舍楼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装修方面,违反了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对浴室的设计存在瑕疵,没有安装必要的排气设施,加之对燃气热水器的违规安装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3、被告邓某与死者张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接纳并留宿了张某,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已构成侵权。虽然邓是美容美发厅的承包人,但由于其是以源丰山荘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故其对源丰山荘业主应承担责任,对外应由被告黄某承担民事责任。
4、原告之女张某虽刚满16周岁,但其已受过中等国民教育,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危险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原告之女张某死亡后,原告精神上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依法由被告承担5000元。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大余法院 张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