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借贷实为不法委托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3-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高考结束后,被告陈国启向原告谢如贵自荐其有能力为谢如贵之女办理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上学事宜,并于同年8月9日出具给原告谢如贵承诺书一份,表明原告谢如贵只需出资30万元就可办妥所有手续,如若不符则将全额返还。8月9日,原告谢如贵应被告陈国启的要求将20万元的费用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同时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陈国启本人。陈国启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陈国启因资金困难于2007年8月9日向原告谢如贵借款25万元,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归还。后因被告陈国启在9月30日前未能为原告谢如贵之女办妥入学手续,在原告谢如贵催促下,被告陈国启返还8万元,余款17万元一直未还。谢如贵持借条向法院诉请判决陈国启归还17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谢如贵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案原告谢如贵利用高额金钱委托被告陈国启通过非正当途径为其女办理入学手续,虽在形式上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协议,但其实质显然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属无效。被告陈国启所得原告25万元款项,尚有17万元不予返还,显属无理,应承担返还财产之民事责任。被告陈国启辩称原告谢如贵的款项实际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付尊柳之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陈国启应返还给原告谢如贵17万元。
[评析]
本案若从原告谢如贵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上分析,仅为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但通过庭审调查发现,被告陈国启是因受原告谢如贵委托为谢如贵之女办理入学手续,收到谢如贵给付的款项后出具的借条。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当债权人因其他法律关系持借条诉求归还借款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我国现行法律对当事人因其他法律关系出具借条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可予以参照适用。关于当事人因其他法律关系出具借条的处理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借贷行为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行为,而基础法律关系未完成意思表示行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借贷行为无效,但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因此无效,此项行为的效力应根据自身效力状态予以评判。
目前,占主导的是第二种观点,笔者亦赞成此观点。
首先,我国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定性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并未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化向纵深进行定性。理论上,“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以“表示行为”及与此相对应的“内心效果意思”二层构造,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有效的前提,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义在于表意人得依其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其核心的生效要件为行为人内心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一致。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行为人为通谋的虚伪表示行为,也可能存在其他正当理由的可能性,如转让技术合同因不愿透露商业秘密而签订借贷合同,且在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已形成内心效果意思合意,故对于隐匿于虚伪表示行为之下的隐藏行为,不宜一概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判定无效,应结合隐藏行为自身效力状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来予以评价。
其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此也为法院在处理债权人因其他法律关系持借条诉求归还借款的问题上指明了思路。
本案中,分析原告谢如贵与被告陈国启的整个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二者形成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女办理入学的内心效果意思合意;二是被告出具借条形成形式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参考《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同时结合“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本案处理的焦点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女办理入学此行为的法律效力评价。
法律体现一定社会价值倾向,即法律必须以为社会接受、认可和尊重为前提和基础,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即承载价值评判之重任。设计无效法律行为,是由法律认可的价值判断所决定,无效法律行为欠缺的要件,已关系到私法自治合理性的根本性违背和关乎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的损害。本案中,原告谢如贵与被告陈国启成立委托关系的动机乃欲利用高额金钱通过非正当途径为原告之女办理入学手续,其内容不仅违法了社会成员所应遵循的公共秩序,而且也扰乱正常的大学招录制度,更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入学、受教育的权利。正如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所说:“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区分为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和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实质上损害的则是公共利益,应当绝对无效。”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及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7万元。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返还17万元,驳回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判决既合乎法理,亦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