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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能否要回,名为出资,实为借贷怎么理解?
发布日期:2013-02-19    作者:白德营律师
   股东出资能否要回,名为出资,实为借贷怎么理解?
案情回放:
2005年王某等人成立张家界三湘钼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06年4月份,王某等人自己占有的90%的股权转让给查某,并变更了工商登记,同年4月底查某与王某等人签订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另外再成立两个分公司,分别为:双安分公司、景龙桥分公司,协议约定,查某为分公司出资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中20%的股权,并参与分红,协议第五条还约定,王某必须在2006年年底将该100万元的股本以现金的形式退还给查某,后因环评资质原因,双安分公司根本没有成立,景龙桥分公司也未实际经营,经查,查某从未参加过股东会决议、也从未分过红,2006年8月份,王某等人退还查某1万元,什么性质没有约定。2008年王某与查某曾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上有个条款将这个剩余99万元规定为借款。经查某多次追要均未过,查某想用法律的手段要过这99万元。
经过多次分析:股东出资款想要回来,难度非常大,不过也是可以去争取,我个人认为关于本案99万元性质问题,应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
①2008年12月9日,王某与查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对2006002号《合作协议》的合意变更和补充,在新协议中,双方对查某在景龙桥分公司款项的性质予以明确,即该款为借款,这就排斥了投资款的性质,当然也否定了查某的股东地位。
②本案没有能够证明查某系景龙桥分公司股东的任何证据。
根据公司法,查某若想成为景龙桥分公司的股东,依法有两种途径:一是以其投资为公司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属重大事项,须经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但本案中并不未发生这些程序,且景龙桥分公司注册资本从未变更过,故查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增资扩股的范畴。二是在经龙泉桥分公司原有资本不变的情况下通过股权转让、股权赠与、或由隐名股东变更为实名股东等三种方式成为新的股东,然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这两种事实,故查某不是龙泉桥分公司的股东。 
③双方签订的湘协2006002号《合作协议》,只约定了按比例分红,并没有约定亏损怎么承担,显然不是有关股东权利义务的内容。另外,景龙桥分公司既未向查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修改公司章程,更无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该款项虽然名为“出资款”,但不符合投资所应具备的条件和应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开庭的时候,针对“名为出资、实为借贷”的理论进行阐述,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等人同意退还一部分出资,电话跟当事人取得联系后,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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