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是一个案例分析。本案是欧共体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对The Comité francais d‘organisation de la Coupe du monde de football 1998(简称CFO)在1998年法国足球世界杯门票销售中 “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Abuse its dominant position )提起的反垄断调查。
「关键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案情」:
本案是欧共体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对The Comité francais d‘organisation de la Coupe du monde de football 1998(简称CFO)在1998年法国足球世界杯门票销售中 “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Abuse its dominant position )提起的反垄断调查,并于1999年7月20日做出裁定(Commission Decision)。
CFO是FIFA(the 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成立的一个非营利性的组织,在法国世界杯期间负责门票的分配和销售工作。欧共体委员会调查的门票销售方式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1996年11月27日至1997年5月27日期间,CFO销售名为“Pass France 98”的门票,销售内容是打包销售位于一个固定足球场的小组赛和一场16强的比赛,此外CFO要求消费者提供位于法国境内的一个地址。
第二种方式,1997年9月18日至10月18日期间,CFO销售名为 “Individual entry tickets”的门票,该种形式的门票是单个销售所有比赛(包括小组赛、16强、8强、4强、三四名对决以及决赛)的门票,购买条件为消费者需要提供位于法国境内的一个地址。
在进行上述两种门票销售的时候还没有进行小组抽签,所以消费者在购买门票的时候并不知道自己所要观看比赛的参赛队伍,因此称这些门票是“盲售”(blind sales)门票。小组抽签以后CFO将剩余门票销售的部分工作(全部门票销售的30%左右)分配给各国足协和CFO认可的旅游公司进行销售。案件的焦点集中于:CFO在向公众销售门票的过程中,要求购买门票的消费者必须提供一个位于法国境内的住址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
「欧共体委员会的裁决」
欧共体委员会认为CFO要求购买者提供位于法国境内地址的行为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种行为有利于那些能够提供法国地址的消费者,但是间接的造成了一种国籍歧视。因此CFO的行为违反了欧共体竞争法。
但是,鉴于以往足球世界杯的门票销售也采用相似的模式,并且依照欧共体竞争法的实施情况和欧共体法院的案例无法简单的得出该种销售模式的法律评价,因此可以相信CFO在1996年和1997年进行门票销售的时候并不知道其行为违法。并且欧共体委员承认CFO在进行门票销售的时候已经尽量使其销售行为符合欧共体竞争法的要求。
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在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惩罚的时候所考虑的因素是该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持续时间,因此委员会仅对CFO进行了1000欧元象征性的罚款。但是委员会强调,这并不表示在以后的相似案件的处理中也会采取相似的裁决。
「相关法律条文」
依据《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修订版)(简称ECT)第82条的规定:在欧共体市场中,如果具有支配地位的或者占有很大市场份额的企业滥用其市场地位,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这些行为将会因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协调而被禁止。
值得注意的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a) 直接或者间接的制定购买、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b) 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目的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
(c) 在进行相同的交易时,对其他交易主体设置不同的交易条件,致使该交易主体处于竞争劣势;
(d) 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对其他交易主体设置附加义务,而这些义务从其本质或者商业用途来看,与合同的目的没有任何联系。
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从理论上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构成要件如下:
1. 存在一个或者多个企业;
2. 拥有市场支配地位;
3. 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4. 产生了影响欧共体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效果。
法条解释:
(一) 企业(undertaking)
欧共体法院在Hoefner案中认为“ECT中的企业包括进行经济活动(economic activities)的任何实体(entity),而不管他们采取何种组织形式” .而这种经济活动于是否盈利无关,只要涉及经济方面的交易即可。因此,即使是该实体并非商法意义上企业,如国家机关等,只要其进行的行为涉及经济方面就可以被认为是欧共体竞争法范围内的企业。例如,在Hoefner一案中 ,欧共体法院就裁定德国联邦劳动总局(国家机关)的行为属于企业行为。
(二) 拥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 position)是指“一个或者多个企业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economic strength),这种经济实力可以使这个企业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与它的竞争者、客户或者最终消费者,而进行妨碍相关市场(relevant market)内有效竞争(effective competition)的行为。” 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仅仅指的是垄断企业,那些即使是还没有垄断整个市场的企业,只要与其竞争者相比,能够摆脱市场竞争的压力,他们破坏竞争的行为依然产生相当大的市场破坏力,因此属于竞争法的管辖范围。
欧共体法院和欧共体委员会采用“市场结构” 的理论来解释市场支配地位。根据这种理论,企业在相关市场上长期拥有较高的市场分额,这个事实本身可以作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如果一个企业在相关市场内部拥有70%的市场份额,那么就认为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无需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拥有40%-50%的市场份额强烈表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需要提供其他进一步的证据进行佐证。而拥有30%-40%市场份额的企业一般不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非存在其他强有力的旁证。市场份额少于30%的企业不被认为剧由市场支配地位。
另外,在欧共体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以下因素也常常作为判断一个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辅助因素:(1)涉案企业与其竞争者市场力量的比较;(2)是否存在能够影响涉案企业行为的潜在竞争者 ;(3)涉案企业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关系;(4)相对于其他企业而言,涉案企业是否拥有相当的技术优势。总之,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是建立在对企业和对整个市场众多相关因素总体评价的基础之上的。
但是在欧共体的司法实践中,市场份额在确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尤其是当市场份额大于70%或者小于30%的时候,对于确定涉案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计算涉案企业的市场份额,首先就要确定相关市场的规模。在欧共体法院的实践中,相关市场的确定一般是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确定相关产品市场(relevant product market),一是确定相关地域市场(relevant geography market)。通过相关产品市场确定产品种类,通过相关地域市场确定产品数量,由此判断市场总量,从而确定涉案企业的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地位。为了提高在确定相关市场过程的透明度,欧共体委员会于1997年颁布了《关于欧共体竞争法中相关市场定义的通知》 .
(三) 相关市场
1. 相关产品市场
相关产品是指依据涉案产品的特征、价格以及用途,消费者认为可以与该产品进行互换(intechangable)或者替代(subsititutable)的所有产品。 确定相关产品市场的目的在于发现相关市场中的竞争者,以确定竞争者是否有能力阻止涉案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从而可以衡量涉案企业是否能力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其竞争者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欧共体委员会确定相关产品市场的因素有:相关产品的性能和使用目的、价格以及消费者喜好。
在进行案件调查之初,欧共体委员会根据涉案当事企业所提供的信息,预先确定相关产品市场的大致范围。然后在这些预先确定的产品之中在具体确定相关产品市场。在实际操作中这个问题会最终被简化为确定某几种产品是否属于替代产品的。一般情况下,在最后阶段欧共体委员会所分析的往往是某两种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在确定某两个产品是否属于可替代产品的衡量中,欧共体委员会要寻找最近一段时间涉案产品价格发生变化时待认定的替代产品需求变化的情况。如果这两种产品的价格变化的方向和程度是相同的或者平行的,那么就说明他们之间存在替代关系。“价格变化的相同或者平行是指在两种产品的最初价格不同的情况下,如果它们后来逐步趋同,这种现象说明,消费者越来越将这两种产品视为替代产品,从而可以随意从一种产品转向另一种产品,最后导致它们在价格上趋向一致。” 对此,欧共体会进行需求价格弹性和交叉需求价格弹性方面的测试。 测试的标准主要是SSNIP标准,即一个数额不大的但有意义的非临时性的涨价(small but significant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标准。另外,消费者的喜好以及当产品价格发生变化的时候购买一种产品转而购买另一种产品所存在的障碍和成本也属于欧共体司法实践所考虑的因素。
2. 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指的是由涉案企业供给或者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地域。在该地域范围内,竞争环境非常相似并且由于竞争环境的不同可以与其他相邻地域区分开来。
在确定相关地域市场的时候,欧共体委员会首先依据涉案企业及其竞争者市场份额的分配情况来预先估计一下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确定一个预先假设的地域市场。接着欧共体委员会会进行需求分析(国家或者地区之间人民的喜好、消费者的购买方式、产品之间的差异等因素),来具体确定位于不同地域的企业是否构成可替代的供给来源。这种分析主要是调查相关产品的价格发生变化时所产生的替代情况,以及以调查问卷的形式询问位于某一地域的消费者购买其他地域的产品时所产生的成本问题。最后,欧共体委员还还会调查是否存在影响不同地域的企业向其他地域发展业务的不利因素。这些不利因素包括进入其他地域的本地许可、销售渠道的准入条件、建立销售网络的成本以及进入地的价格管制、技术限制等情况。经过这些分析,欧共体委员会会最终确定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
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确定之后,也就相应的确定了涉案企业及其竞争者,同时也确定了涉案企业及其竞争者的市场份额。从而依据这些分析,我们可以确定涉案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欧共体法院法院认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本身并不违法,这仅仅意味着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从而被赋予了一种义务,即它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破坏共体市场的正常竞争。” 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同样可以在正常竞争的市场中生存,但是他们不得利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降低市场中的竞争程度。所以,只有在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存在滥用其优势地位的行为时,才属于竞争法管辖的范围。
ECT条约第82条已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滥用行为,这些行为理论上分为两类:(1)排他性的滥用,即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自己的行为减少或者阻碍市场中的有效竞争,如:掠夺性性定价(垄断高价),倾销(垄断低价),拒绝交易,搭售等;(2)剥削性的滥用,即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给不同的消费者(下游)或者供给商(上游)进行不公正或者不合理的区别对待,比如歧视。
本文仅介绍与本案相关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歧视。歧视依其性质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价格歧视,即要求购买或者销售相同等级、相同质量产品的买方或者卖方支付不合理的不同价格,以充分剥削支付能力不同的消费者或者供应商的剩余利润,从而破坏市场中的有效竞争。一种是差别待遇,即对不同的消费者或者供应商设置不同的非价格性的交易条件,致使一部分消费者或者供应商的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影响市场中的正常竞争。 当然歧视行为并不总是违法的,合法的歧视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市场中存在竞争,也就是说被歧视者存在着选择自由。而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由于其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一旦进行歧视行为,消费者或者供应商缺乏其他替代产品进行选择,他们可能必须支付较高的价格,也可能因为无法满足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而无法进行交易,因此歧视行为不仅影响市场竞争,而且还会直接损害上下游的利益。
(五)产生了影响欧共体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效果
根据以往的审判经验,欧共体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共同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中影响贸易的效果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来具体解释“影响欧共体成员国这件毛衣的效果”在欧共体委员会的具体应用。
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可能影响欧共体成员国之间贸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是明显的(appreciable)”,由此引出了三个需要确定的概念。
1. 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贸易(trade between Member states)
欧共体竞争法中的贸易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商品或者服务交换,更包括所有经济相关的行为。该处贸易的定义取决于欧共体委员会对于“企业”的认定,凡是欧共体委员会认为的“企业行为”都属于欧共体竞争法中贸易的范畴。因此“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指的是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一切经济活动。
2. 可能影响(may affect)
“可能影响”指的是“依据一系列法律或者事实,涉案企业违反竞争的行为有足够的可能性会直接或者间接、潜在或者现实地影响共同体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方式”的情况。“可能影响”并不意味着违反竞争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相应的后果。即使产生了破坏竞争的效果,欧共体委员会也无须调查竞争结构被破坏的具体情况。涉案企业违反竞争的行为是判断他们是否可能影响贸易的决定因素,而其市场份额以及销售量是确定它们是否可能影响贸易的数量因素。
3. 明显的(appreciable)
另外,在判断是否产生影响欧共体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效果的时候,欧共体委员会还设置了一个量的因素。只有在相关市场中拥有一定市场地位的企业才属于欧共体竞争法管辖的范围。“明显性”采取个案衡量的方式,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企业违反竞争型位的本质、产品的特性以及相关企业的市场地位。
「本案的法律评析」
(一)企业
CFO向公众出售了155万张门票,并进行盈利,所以CFO销售门票的行为是一种经济活动,因此CFO属于ECT中规定的企业。
(二)相关产品市场
在本案中,欧共体委员会从两个方面分析相关产品市场:
(1)分析世界杯门票的替代产品。欧共体委员会认为足球世界杯是唯一的一项世界范围内的足球比赛,并且4年才举办一次。对于哪个国家队才是世界上最强的国家队的“消费者喜好”使得观众不太可能把其他足球比赛作为世界杯比赛的替代产品。而事实上足球世界杯举办的同时,也并不存在与之同时进行的其他类型的足球比赛。因此,世界杯比赛不存在替代产品。
(2)分析世界杯门票销售的替代途径。CFO在1996年和1997年期间预先销售世界杯门票时,除了CFO作为销售主体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销售途径存在,消费者只能从CFO那里购买门票。
因此,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此时的产品市场仅为“Pass France 98”和“Individual entry tickets”的“盲售市场”。而CFO认为相关产品市场为: “Pass France 98的盲售市场”和CFO、各国足协以及旅游机构销售“Individual entry tickets”的市场。欧共体委员会认为:CFO没有区分“Individual entry tickets”的“盲售”和“明售”阶段。在“Individual entry tickets”的“盲售”阶段,各国足协和旅游机构作为销售途径的情况还没有出现,所以此时CFO是市场中事实上的垄断者,对于它来说不存在任何竞争压力。
(三)相关地域市场
鉴于世界杯门票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内部的广泛需求程度,欧共体委员会认为CFO在进行“Pass France 98”和“Individual entry tickets”的“盲售”时的地域市场应当是整个欧洲经济共同体。但是CFO却只将门票销售给居住在法国或者能够提供位于法国的一个地址的消费者,从其本质上来说是对那些不能提供地址的消费者的一种歧视。
在相关地域市场的争点方面,CFO只对“Pass France 98”的销售市场提出了辩护。CFO辩称“Pass France 98”的地域市场应当仅仅位于法国,因为非法国人不太会去购买尚不知道比赛双方的套票,只有居住在足球场周围的居民才会去购买这些套票。欧共体委员会没有接受CFO的辩解。委员会认为根据世界杯足球赛在全世界的欢迎程度以及以往的经验,球迷在购买球票的时候对比赛双方是谁的考虑不是最重要的。另外,居住在足球场不远的其他国家的居民也很有可能会去购买“Pass France 98”球票,甚至有很多球迷为了观看比赛会专门在比赛场地周围居住一段时间来欣赏世界杯比赛。因此,CFO不应该排除非法国居民购买球票的权利。
(四)市场支配地位
在进行“Pass France 98”和“Individual entry tickets”的“盲售”过程中,CFO是唯一的销售主体,是事实上的垄断者,因此CFO在相关市场中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关于该法律问题,CFO并没有提出任何辩解。
(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欧共体成员国的居民应当可以自由的购买门票,而不被附加任何条件。但是由于CFO要求消费者购买门票时须提供法国地址的歧视行为,致使很多消费者认为的无法购买门票,因此CFO要求消费者在购买门票的时候提供一个位于法国境内地址的行为属于滥用市支配地位的行为。
随后,CFO进行了一系列的辩驳。首先,CFO 认为企业必须从滥用使产支配地位的行为获得本不能获得的利益,而其并没有从要求消费者提供法国地址的行为中获利,因此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在判断企业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获利并非实质因素。而CFO要求消费者提供法国地址的行为,与建立欧洲共同体的目的相左,因此CFO的辩解不被接受。
其次,CFO认为禁止滥用市场竞争行为的目的是防止竞争压力较少而造成的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下降。而CFO虽然在销售门票的时候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是这并不影响其提供产品的质量。此外,即使市场中存在竞争压力,依据世界杯比赛的性质,CFO也不可能提高产品质量。但是,欧共体委员会认为要求消费者提供法国地址的行为是划定地域市场的行为,这与欧共体法院在Hofner 案 和Merci 案 中确定的原则是一致的,这是一种破坏竞争的行为,因此否决了CFO的辩解。
最后,CFO认为虽然他们让消费者提供位于法国境内的地址,但是他们并没有让消费者提供法国国籍或者永久居住证明,但是提供法国地址是出自保护观众安全的需要。因为依据国际足联1985年的大会决定,比赛双方的球迷必须进行隔离,隔离区域应当分配给“中立”的球迷。CFO认为那些能够提供法国地址的购买者才是“中立”的球迷。但是,欧共体委员会认为,购买盲售门票的行为本身就代表着一种中立行为。因为消费者在购买门票的时候并不关心比赛双方的身份,所以CFO要求购买者提供法国地址的做法不能从安全方面免责。
(六)产生了影响欧共体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效果
依据前面所确定的相关市场(整个欧洲共同体),CFO要求购买者提供位于法国境内地址的行为侵犯了共同体其他成员国居民的利益。因此,1996年和1997年CFO在进行“Pass France 98”和“Individual entry tickets”的“盲售”过程中,要求购买者提供法国地址的行为明显的影响了共同体成员国之间的贸易。
「注释」
[1]参见,//europa.eu.int/comm/competition/antitrust/cases/index/by_nr_73.html#i36_888
[2]Eugh 23.4.1991, Slg. 1991 I 1979, 2010 “Hoefner”。
[3]Eugh 23.4.1991, Slg. 1991 I 1979, 2010 “Hoefner”。
[4]See United brands v Commission, case 27/76 (1978) E.C.R. 207, para 65.
[5]市场结构指的是与某一产业的经济运行相关的一系列特征,比如:买方和卖方的数量,竞争者产品之间的区别,市场准入障碍,成本等等因素。参见://www.agriculturelaw.com/links/dictionarym-s.htm.
[6]T. R. Ottervanger, J. Steenbergen S. J. Van Der Voorde, Competition Law of The European Union, The Netherlands and Belgiu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 75;
[7]潜在竞争者指的是虽然并没有处于相关市场中,但是可以随时进入相关市场,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
[8]//europa.eu.int/comm/competition/antitrust/relevma_en.html.
[9]See OJC 372 on 9/12/1997, Commission Notice on the definition of the relevant market for the purpose of Community Competition Law.
[10]参见,王晓晔著,《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7-79页。
[11]王晓晔著,《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6页。
[12]有关需求价格弹性和交叉需求价格弹性的概念请参考相关微观经济学资料。
[13]See OJC 372 on 9/12/1997, Commission Notice on the definition of the relevant market for the purpose of Community Competition Law.
[14]See Case 322/81, Michelin v. Commission [1983] ECR 3461.
[15]参见,T. R. Ottervanger, J. Steenbergen S. J. Van Der Voorde, Competition Law of The European Union, The Netherlands and Belgiu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P.76.
[16]//europa.eu.int/eur-lex/pri/en/oj/dat/2004/c_101/c_10120040427en00810096.pdf
[17]Case 41/90 Hofner [1991] ECR 1979.
[18]Case 179/90 Merci [1991] 5889.
侯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