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双倍工资超出仲裁时效不被支持
要求双倍工资超出仲裁时效不被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柴某自2003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发的工资经常低于郑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从工作至今,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后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补足工作期间低于郑州市最低标准的工资1750元、2011年3月工资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7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
原告的证据:1、被告员工手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由河南大年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淇乐多冰品乳业有限公司;2、工作证一个、大年时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3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3、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2006年12月至2011年2月工资情况;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依法进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003年4月至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
1、原告称其自2003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显示其为被告营销中心郑州销售部员工。
2、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2007年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400元、400元,2008年4月、10月工资分别为635.31元、600元,2009年5月、8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543.75元、577元、430元、450元,2010年7月、9月、11月工资分别为719.57元、776.84元、343.33元。
3、2011年10月13日,原告以其自2003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经常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9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等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补足工作期间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750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74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600元,为原告补交2003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0440号仲裁裁决书,以超出1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有关双倍工资的请求,裁决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的工资800元,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差额部分172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
【法院判决】金水区法院判决:
一、被告河南淇乐多冰品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柴某支付2011年3月份工资800元,补足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724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本项付款义务共计5324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关于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1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由于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不是同一个概念,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双倍工资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有关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朱军律师简介: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学士。本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论理功底,树立专业化法律服务理念,擅长处理民商事合同纠纷。对公司运营相关法律法规有着特别深入的研究,具有丰富的诉讼、非诉讼的经验,具有整合全所律师社会资源用于法律服务实际操作技能。
主要执业领域为:工伤劳动争议、建设工程、刑事辩护、项目投资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