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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超出时效,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发布日期:2011-03-26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劳动法律师 李居鹏 )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诉称:本人于2007年6月4日进入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外贸部业务员,月工资标准6200元/月,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0年5与人7日,因被告存在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故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于2010年5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但超出60天未结案,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制服008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74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600元。
被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代理此案。代理人答辩称:本案未签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出1年的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5月7日系口头提出辞职,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于2007年6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处,担任外贸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标准为6200元/月。被告按照2500元的基数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曾于2010年5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原告吴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知晓被告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及未支付两倍工资之情形,但其直至2010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证在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超时效,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逾期申请仲裁,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故原告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起即已经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曾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辞职的理由是因为被告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分为两类,一类是为期一年的一般时效;一类是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无限期,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双倍工资案件仲裁申请时效的适用,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双倍工资,追索的另外一倍工资就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不受时效的限制,可以随时提出,在离职后在一年内提出即可。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因此应当适用为期一年的一般时效。
  因此,分析双倍工资案件仲裁申请时效的适用,首先应当界定双倍工资罚则的性质,是劳动报酬抑或法律责任。对此,上海的司法实践一般倾向于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厘清了双倍工资的性质之后,那理所当然地就应当适用为期一年的一般时效,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本案中的吴某其诉请没有得到支持,也就不足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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