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陈某于2005年8月29日入职龙岗某酒家工作,任洗碗工一职,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08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09年8月8日晚,陈某因与其他员工发生纠纷被酒家经理口头通知解雇。陈某不服,于2009年8月13日向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龙岗某酒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款项近7万元。 收到仲裁应诉材料后,龙岗某酒家经此前曾被何带勇律师成功维权的客户推荐,委托何带勇律师应诉。 何带勇律师接受委托后,经向委托人调查了解,并收集相关证据,向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一、龙岗某酒家经理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无权作出解雇决定。龙岗某酒家法定代表人一直未正式通知陈某解除劳动合同,是陈某自己不愿意回到龙岗某酒家上班,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责任在陈某,龙岗某酒家不应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 二、申请人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理应裁决驳回,理由是: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即2009年4月30日前提起仲裁,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以申请人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 2、根据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一种惩罚性的规定,并不属于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所应得的实际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 经过何带勇律师的抗辩,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陈某要求用人单位龙岗某酒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虽然陈某不服仲裁裁决书相继提出民事诉讼和上诉,但龙岗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经过何带勇律师的有力抗辩,极大地维护了龙岗某酒家的合法权益。为此,龙岗某酒家特聘请何带勇律师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为其完善劳动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以有效的规避法律风险。 本案件材料经整理后留存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MS757-2667-4075”号档案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