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邮往来构成劳动合同 讨双倍工资未获支持
案情简介:
仲先生在一咨询公司供职,离职时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并给予经济补偿。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应给付支付双倍工资3.2万元和经济补偿1.2万元,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
近日,长宁区法院判处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但需支付1.2万元经济补偿。
2007年2月,仲先生向该咨询公司递交“入职申请”,当月25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仲先生发出录用通知,内容包含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并对仲先生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福利及假期等作了约定。次日,仲先生回邮件确认了公司的录用通知给予确认,并于3月1日起到公司报到。
法庭上,咨询公司认为录用通知其实就是劳动合同,并得到被告确认;被告自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先生认为,录用通知不符合合同基本形式,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且自己离开公司是原告的要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咨询公司何以不需支付双倍工资,却需支付经济补偿?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咨询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仲先生发出录用通知,内容包含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福利及假期等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最为关键的是,得到了仲先生的回复确认,这即可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予双倍工资的规定,属于惩罚性条款,针对恶意侵害劳动者利益、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行为,显然不适用于本案,故公司不需要不支付双倍工资。
公司称仲先生系自动离职,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视为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