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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邓州工商局越权扣押物品被判败诉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日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工商局越权扣押他人物品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工商局扣押原告邓州市骨伤医院的《制剂许可证》,制剂药品和其他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1996年5月9日原告邓州市骨伤医院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自配制剂,河南省卫生厅1996年12月26日以豫卫药(1996)38号文件批准向该医院核发(1996)豫卫药制证字第16033号《制剂许可证》,该许可证规定的制剂范围为大输液,许可证有效期限至1999年12月。2000年7月7日至2001年4月2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发出三个通知,将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时间延长至2001年12月31日。2001年7月23日,被告邓州市工商局接到关于原告大输液制剂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电话举报后,7月30日在“打假保健康红盾行动”中,对原告制剂室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扣押了制剂室的《制剂许可证》,自配制剂和其他设备,同时被告又在市区一些医疗机构查扣了原告供应的制剂。被告工商局所采取的查扣封存措施一至未办理没收、扣押或者解除手续。2001年8月16日,邓州市骨伤医院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邓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扣押《制剂许可证》制剂室药品和其它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邓州市工商局辩称,2001年7月23日我局接到关于原告大输液制剂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电话举报后,于7月30日对原告制剂室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周围环境不符合待业管理要求,也没有合法有效的《制剂许可证》,当场扣押了原告的《制剂许可证》,自配制剂和其他物品,属依法行政,并未超越职权。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和制剂的管理,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工商行政机关对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范围,是“城乡集贸市场”和“广告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被告到原告邓州市骨伤医院制剂室查扣《制剂许可证》,制剂药品和其他财物,属超越职权行为。被告扣押原告物品以后,一直未作任何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原告邓州市骨伤医院的《制剂许可证》是按审批程序依法取得的,虽然该证件1999年12月到期,但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发出的三个通知,将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时间延长到2001年12月31日。被告所扣押的《制剂许可证》仍属有效证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扣押原告邓州市骨伤医院的《制剂许可证》,制剂室药品和其他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邓州市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第54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法第15条规定,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医疗单位的邓州市骨伤医院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的管理,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而工商行政机关对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范围为“城乡贸易市场”和广告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押原告邓州市骨科医院《制剂许可证》,制剂药品和其它财物,显属超越职权行为。且上诉人在扣押被上诉人物品以后,一直未作任何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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