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管某某,男,4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X路X号。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工商行政管某局(以下简称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原告管某某在奎屯市购买沥青10吨,于1996年11月7日租车向伊宁县城拉运。途经霍城县X镇时,被告工商局清水河分局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管某某拉运的沥青强行检查,认为该沥青为假冒产品,并予以扣留。以后几个月中,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解释其购买的沥青符合质量标准,要求返还扣留的沥青,但均无结果。1997年5月间,被告未通知原告即独自取样送检,其结论是原告的沥青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对该检验结论提出异议,表示拒不接受,要求重新取样送检。1997年6月23日,在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下,对原告的10吨沥青取样检验,其检验结论是符合GB494-85标准技术要求,该沥青为合格产品。同年7月31日,被告工商局将强行扣留的10吨沥青返还给原告管某某。
原告管某某为索回沥青去被告处往返多次,花交通费共1360元,为抽样检验沥青支付鉴定费3960元,为装卸沥青支付人工费90元。
被告工商局以原告管某某的10吨沥青系假冒产品为由,将其扣押。管某某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起诉于霍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管某某诉称:1996年11月7日,我从奎屯拉运准备用于建筑的10吨沥青去伊宁县,途经霍城县X镇时,被被告工商局清水河镇分局扣留。此后,我多次去被告处请求处理,其总是以“工作忙没时间”为由,一再拖延不处理。1997年5月,被告单方取样送检,其结论是我的沥青为假冒伪劣商品。我对该结论提出异议,在我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又重新取样送检,检验结果证明我的10吨沥青是合格商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不得不于同年7月31日通知我们拉回10吨沥青。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我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工商局辩称:1996年11月7日,我分局接到电话,举报原告管某某拉运的沥青是假冒商品。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将其拉运的沥青暂时扣下待检验,属合法行政行为。在查明该沥青质量合格情况后,便及时通知原告拉回沥青,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我局拒绝原告的要求。
审判
霍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工商局扣留原告管某某的质量合格的10吨沥青后,不及时作出正确的处理,致使原告为索回沥青花去路费、鉴定费共5410元,对此被告应该予以赔偿。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于1998年7月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商局偿付原告管某某沥青鉴定费、交通费、装卸费等共计5410元;
二、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2000元费用由被告偿付。
管某某对判决不服,向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告非法扣押的10吨沥青,不仅给我造成了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各项损失,而且还造成了我八个月的停业损失60161.75元。因为这后者的损失也是直接损失,被告也应该对此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工商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局赔偿的数额,已经充分满足了上诉人管某某的要求,足以补偿其损失,现其上诉还要求我局赔偿其所谓停业损失数万元,我局坚决拒绝。因为这种损失即便是客观事实,也属间接损失,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也无权要求赔偿。
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工商局在暂扣上诉人管某某的沥青之后,迟迟不作出正确处理,以致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停业损失,因为这属于间接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8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工商局扣押原告管某某运输中的10吨沥青,是以该沥青为假冒产品为根据的,但经客观、科学的检验,证明该沥青符合质量标准,是合格产品。这样,被告对原告的沥青实施扣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也就失去了事实根据。行政机关作出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才能被认为合法,缺少其中任何根据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应该认定为违法。被告扣押原告的沥青没有事实根据,当然应该认定该扣押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扣押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沥青,虽然没有对原告的沥青造成损失,但给原告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也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
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含有停业损失,由于这一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应赔偿。因此原告的这部分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41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