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告官"案例:刘××诉高密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的代理
行政诉讼代理案例:
刘××诉高密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的代理
文/窦荣刚律师
一、案情简介
原告刘××是高密市一家经营回收废旧机动车金属配件的个体工商户。2001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经营废旧汽车配件被高密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在这份文号为“高工商检处字(2001)第93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机关高密市工商局查明以下事实:
刘××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于1997年5月份开始收购废旧汽车总成及配件进行拆解销售。拆解废旧汽车价值10.6万元,获利3.2万元。2001年8月29日被高密市工商局查获并扣留旧汽车配件40吨,农用四轮车一辆,钢圈60个。
高密市工商局认为,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非法交易废旧汽车配件违法行为,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刘××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零配件;
2、没收非法所得3.2万元;
3、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刘××因不服高密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在咨询我们后,决定委托我们对高密市工商局提起行政诉讼。
二、代理工作
接受委托后,根据从委托人处了解到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我们代委托人起草了行政起诉状。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高密市工商局高工商检处字(2001)第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为经营废旧汽车配件,刘××于1997年经高密市公安局核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又到被告高密市工商局夏庄工商所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按照工商所的要求缴纳了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手续所需要的所有费用。当时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很快就能办下来,于是原告开始经营废旧汽车配件生意。在经营期间,高密市工商局夏庄工商所定期向原告收取工商管理费和各项集资款。从以上事实看,被告认定无证经营废旧汽车配件无事实依据。
第二,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原告擅自收购废旧汽车总成及配件进行拆解销售,并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但实际上,原告自1997年开始经营以来,业务仅限于收购废旧机动车金属配件并进行销售,而从来没有销售废旧汽车“五大总成”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被告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是2001年6月16日公布实施的,该法规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原告在2001年6月6日至被处罚的8约9日间并没有收购费旧汽车总成并进行销售的行为,所以,被告依据该法规对原告在2001年6月16日前收购废旧金属的行为进行处罚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
第四,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在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依法载明原告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证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行政处罚应属无效。
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
为证明原告的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夏庄工商所收工商管理费收据9份;
2、夏庄工商所收年检注册费收据2份;
3、夏庄工商所收水利建设基金收费凭证1份;
4、高密市市场服务中心管理费发票1份;
5、高密市市场服务中心摊位服务费发票1份;
6、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7、律师询问原告笔录一份。
同时提交的还有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支暂行规定》。
案件起诉到高密市人民法院后,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被告高密市工商局做出如下答辩:
我局2001年9月12日,做出了高工商检处字(2001)第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具体理由如下:
1、2001年5月25日山东省工商局、公安厅等七部门发布了《关于依法取缔报废汽车拼装市场的通知》,市政府组织工商、公安、贸易等部门,对全市经营报废汽车及零配件的企业、个人进行了清理,夏庄镇某某村刘××也在清理之列。按《通告》精神“凡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报废汽车拆解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应予以清理取缔。”
2、当事人刘××自1997年5月份开始收购废旧汽车总成及配件进行拆解销售,未经国家和省批准,属非法经营。对此,我们依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依法对当事人拆解现场进行检查和处罚,是正常的行政执法,并无超越职权。
3、当事人刘××称自己2001年6月16日至8月29日间未收沟废旧汽车总成并销售与事实不符。
4、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作出处罚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刘××询问笔录数份,证人证言两份,刘××收购记录,扣押物资通知书、清单和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另外还有还有国家工商总局有关文件等。
在法庭上,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我们作为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质证的基础上,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行政诉讼原告刘××委托,并受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原告刘××的行政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参与诉讼。
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尤其是通过参加今天审判长主持下进行的庭审,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更清楚和全面的了解。代理人认为,被告高密市工商局对原告刘××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01)第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于1997年5月份开始收购废旧汽车总成及配件进行拆解销售,拆解废旧汽车总成价值10.6万元,获利3.2万元。对此,代理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以下事实认定不清:
1、认定刘××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营业执照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1997年开始经营废旧汽车配件之初就已向高密市工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要求交纳了登记注册费用。后高密市工商局夏庄工商所向其收取工商管理费时,对他说登记申请已经获得核准,营业执照不久就会发放,但直到原告被查处之时,营业执照一直拖延未予发放。从1997年至2001年,高密市工商局一直向原告定期收取工商管理费、年检注册费、摊位设施服务费及其他费用。依照国家工商总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只有在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才可以向其收取管理费、年检费。在原告看来,高密市工商局连年向他收取管理费、年检费和其他费用,并为其安排市场摊位供其经营使用,足以证明其登记注册申请已被被告核准,其营业执照已经办理,只是由于高密市工商局办事拖延才至今没有发放给他而已。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未经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是没有道理的,及时存在无照经营的事实,其责任也完全在于被告自身,而不在于行政相对人刘××。所以被告以此作为原告无照非法经营的事实根据是不成立的。
2、刘××自2001年6月16日以后未收购和销售过废旧汽车总成。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于2001年6月16日公布实施,此后刘××没有收购过废旧汽车总成,也没有销售过废旧汽车总成,只是出售过两支后桥轴、十六个前桥轴头和20支轮网。代理人接手本案后,经查阅有关专业书籍,了解到汽车前桥总成包括轴头、拉杆、弓梁等部件,后桥总成包括壳体(后桥轴)、差速器、半轴等部件。刘××2001年6月16日后销售的后桥轴、前桥轴头、轮网只是前桥或者后桥总成的一个部件,不能等同于前后桥总成。另外,高密市工商局扣押原告刘××的废旧汽车配件中,并无后桥总成,而只有四只后桥轴。刘××在工商局所做的有关调查笔录中将总成的部件说成是“总成”,是缘于他个人对总成概念的理解偏差以及被告执法调查人员不规范的询问方式。被告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注明其对刘××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后附有现场现状照片,如果被告将这些照片提交法庭,我们就可以从这些照片上看到原告刘××是否存在买卖汽车总成的违法行为,但遗憾的是,被告竟然不肯向法庭当庭出示这些照片,这就只能说明,被告查扣的原告的废旧汽车配件中根本不存在汽车总成。如果被告不能提供非法经营废旧汽车总成的有效证据,就证明其行政处罚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3、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拆解废旧汽车总成价值、获利数额查证事实不清
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拆解废旧汽车总成价值10.6万元,获利3.2万元,而做出此认定的唯一依据是被告对原告所做的一份调查笔录中原告的陈述。代理人认为,被告所做出的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刘××笔录中所说的“价值10.6万元,获利3.2万元”所指应当是自他1997年从事该行业以来总的经营数额和获利数额,而不是指自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实施以来刘××拆解销售废旧汽车总成的经营数额和获利数额;二是被告仅仅依据原告的陈述就认定原告涉嫌非法经营的数额,而不是依法委托相关涉案物品价值认定部门作出认定,属于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该行政处罚依据的是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5条、25条的规定。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告即便实施过拆解废旧汽车总成销售的行为,也只是发生在2001年6月16日前,所以不能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原告进行处罚;2001年6月16日后,原告没有收购、拆解过“五大总成”,只是销售过以前拆解的几只前后桥部件,不存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5条所禁止的经营报废“五大总成”的违法行为,所以也不应当不能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原告进行处罚。
二、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在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依法载明认定原告违法的证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高密市工商局高工商检处字(2001)第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尊严,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结束后,被告高密市工商局在自知胜诉无望的情况下,主动要求与原告刘××协商解决此案。在高密市工商局撤销对刘××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发还扣押的原告的配件和物品的条件下,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本案办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