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4日,某市工商局组织对全市液化石油气进行检查,并委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某县四家液化气站的液化气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测确认该四家液化气站销售的该批次液化气因蒸发残留物超过国家标准,确认为不合格产品。某市工商局委托该县工商局对辖区的该四家液化气站进行调查处理。2009年2月18日,该县工商局对抽检不合格的四家液化气站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分别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处罚决定。
2009年3月18日,其中受处罚的两家液化气站以被告县工商局对此案不具备行政处罚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分歧】
对本案被告县工商局是否具有处罚权,产生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的通知》规定:“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石油液化气是一种特殊商品,容器内存高压,原告不可能往容器内掺杂使假,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原告已尽到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产品具备合格证。再则出现质量问题应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本案应移交质量监督部门处理,因此,工商部门在本案中违反了事务管辖,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产品已进入流通领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工商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销商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商品行为是否有处罚权的答复》:“根据国办发[2001]57号文件指出,……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的,首先应对流通领域的违法主体即销售者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追究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如发现质量问题是由生产环节引起的,应当将生产者及产品情况等相关案件线索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其追究生产领域违法主体即生产者的法律责任”。本案的涉案产品工商部门立案时基本销售完毕,证明其已进入流通领域。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使原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工商管理部门还是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本案工商部门应具有行政处罚权。 程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