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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玻璃雨棚影响生活,南山花园小区业主维权成功(二审)
发布日期:2013-03-19    作者:110网律师
【按】陈小姐是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小区某栋3楼业主,201011月,陈小姐发现住在其楼下的黄小姐和李先生在2楼露台上方搭建玻璃雨棚,陈小姐遂要求黄小姐和李先生拆除,但遭到对方拒绝。双方纠纷经由小区物业管理处调停未果,陈小姐委托本律师代理解决。本律师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黄小姐和李先生的行为已侵害了陈小姐的相邻权,于是,将黄小姐和李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黄小姐和李先生停止侵权,拆除玻璃雨棚,恢复原状。本案经两审法院开庭审理,最终判决黄小姐和李先生拆除雨棚,并已强制执行,使其恢复了原状。
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974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知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又名××××。原告系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52-3A的权利人,两被告系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52-2A房的权利人,两被告房屋处于原告房屋正下方。两被告于201011月左右在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52-2A房的露台上搭建了玻璃棚,该玻璃棚紧邻原告窗户。原告多次向小区物业管理处反映投诉,要求两被告拆除玻璃棚,两被告拒绝;两被告则多次向小区物业管理处反映其玻璃棚被泼脏水、被扔垃圾等;双方纠纷经由小区物业管理处调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于201229出具《关于××××52楼露台玻璃棚有关问题情况复函》,内容包括:经核实,××××52楼业主利用二楼突出部分搭建了玻璃棚;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该业主搭建的玻璃棚涉及平面、立面改动,需要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该项目自规划验收至今未办理合法改、扩建手续。目前,我办已按职责分工将该案件转至街道规划土地监察队,要求其依法进行查处。
    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5A型住宅2357层单元平面详图、多张照片、小区物业管理处于2011118出具的情况说明、报警回执等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违规搭建玻璃棚,且该玻璃棚对原告的景观、安全、卫生、噪音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玻璃棚,两被告拒绝等。另外,原告提交了工资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向有关部门反映两被告违规搭建玻璃棚而造成误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148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600元。两被告对小区物业管理处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两被告提交了《××××小区家居装修施工许可证》、报建图纸、多张照片、小区物业管理处于2011122出具的情况说明、报警回执等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在露台上搭建玻璃棚经由小区物业管理处同意,且小区内相同户型的业主均搭建了玻璃棚,两被告搭建的玻璃棚没有对原告的景观、安全、卫生、噪音等方面造成影响,由于存在楼上向楼下丢弃生活垃圾等情形,两被告为自身安全才搭建了玻璃棚。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小区物业管理处同意两被告搭建玻璃棚,小区内搭建玻璃棚都是违规行为,原告从没有向楼下扔垃圾的行为等。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产权资料查询单、两份小区物业管理处的情况说明、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5A型住宅2357层单元平面详图、报警回执、《关于××××52楼露台玻璃棚有关问题情况复函》、《××××小区家居装修施工许可证》、报建图纸、照片、工资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与两被告作为上下相邻而居的两家,应当本着上述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彼此尊重、互谅互助、友好相处。本案中,两被告在露台上搭建了玻璃棚,两被告辩称小区内其他业主也存在类似搭建行为,小区内是否有其他业主搭建玻璃棚与本案无关,两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其搭建玻璃棚的抗辩理由。虽然两被告搭建玻璃棚有其自身的理由,但其搭建的玻璃棚紧邻原告的窗户,不但改变了房屋原有的规划设计,还因与原告窗户相邻而给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由于两被告在露台上搭建的玻璃棚影响了原告对自己房屋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种行径有违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搭建的玻璃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误工损失费28148元、交通费1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52-2A房外的露台上搭建的玻璃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8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21.85元,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物权。1、上诉人系本案涉案房屋及露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合法物权。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上诉人在自有的物业内,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在自有露台范围内加建玻璃顶棚,是上诉人依法行使物权之所有权的表现,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2、上诉人早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前已按规定向该小区管理处申报,申报的装修方案包括对露台的合理改造。管理处于2010728出具《××××小区家居装修施工许可证》,同意按照上诉人申报的方案装修。3、上诉人房屋露台在设计之初存在严重缺陷,露台上方无任何遮挡防护,上方坠落物体可以直接落入上诉人露台,极易发生安全事故,且被上诉人经常将生活垃圾等脏物抛落到上诉人的露台,故上诉人加建玻璃顶棚意在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涉案小区内与上诉人相同户型或类似户型的其他住户均在露台上搭建玻璃顶棚,足以证明大家对安全防护的共同需求。上诉人如果按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拆除为其人身财产安全在露台上搭建的玻璃棚而发生任何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应由一审法院承担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全部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露台上搭建的玻璃棚,是对上诉人合法享有的物权的极大侵害。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虽然两被告搭建玻璃棚有其自身理由,但其搭建的玻璃棚紧邻原告的窗户,不但改变了房屋原有的规划设计,还因与原告窗户相邻而给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不存在私建违法建筑物,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改变房屋原有的规划设计”;2、涉案小区内与上诉人相同户型或类似户型的其他住户均在露台上搭建玻璃顶棚,证明该露台存在设计缺陷,相关小区住户在露台上搭建玻璃棚的行为是对安全防护的共同需求;3、上诉人为人身、财产安全而在自有物业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法律不可能损害一方的权利而维护另一方的利益。一审法院以损害上诉人的权利而维护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低层住户并没有给上层住户的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妨碍或损失,相反,被上诉人以骚扰上诉人为目的,在上诉人屋顶制造噪音、向上诉人玻璃棚顶及其他露台抛撒垃圾、粪便的恶劣行为,给上诉人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完全可以通过增设防护设施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而达到非法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的无理诉求,以维护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一、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未经合法审批手续擅自在其露台搭建玻璃房间,已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相邻权,严重影响到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景观居住安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也带来了噪音和污染,造成了被上诉人陈某某住宅的价格贬损;二、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向小区申报进行装修的是依据物业公司相关规定在家居装修施工许可证许可范围内才可以进行合理装修,而据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和二审提交的物业公司的相关情况说明,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针对露台搭建的玻璃房未获得物业公司的批准,至今尚未进行装修验收合格,也未退还其装修押金;三、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的复函已充分证明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搭建的玻璃房系违法建筑;四、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所居住的住宅及二楼露台根本不存在所谓设计缺陷,因为,所谓露台都是没有顶棚的,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没有任何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居住的住宅存在设计缺陷;五、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称其搭建玻璃房是为了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考虑,但是这种考虑完全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测,如果说高层住宅都需要搭顶棚来保证安全的话,在所有的大街路两面的住宅和高层住宅是否都需要搭建顶棚来保证行人安全?是否所有的小区都要搭建顶棚来保护小区业主的安全?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错误的认为其为了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所作的搭建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个前提下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不能无限制地膨胀自身的利益,影响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提交了七份材料,其中的五份为致土地监察部门的函件、投诉信及邮单,欲证明其为安全以及防止高空抛物而效仿同一涉案小区内其他业主的做法搭建露台,并曾向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致函并投诉;另有两份证据系照片,欲证明小区其他住户在露台加建顶棚,被上诉人陈某某自己也在其阳台搭建顶棚。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中亦提交了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再次情况说明》及报警回执,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认为该情况说明阐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于报警回执,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曾就被上诉人陈某某向其顶棚抛洒脏物一事找被上诉人陈某某理论,被上诉人陈某某报警。
    被上诉人陈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露台搭建的玻璃房,恢复原状;二、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的误工损失费28148元、交通费1600元;三、判决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这种延伸或限制均应符合必要的限度。在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所搭建的玻璃房顶棚紧挨被上诉人陈某某房间的落地窗,面积较大,在雨季显然会产生较大噪音,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生活休息带来明显不便。同时,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所搭建的顶棚为玻璃结构,在日照强烈时,必然会产生反射,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生活造成影响。同时,相关政府部门亦已经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搭建的玻璃房未办理合法改、扩建手续。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搭建玻璃房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不动产相邻关系人所应负担的必要照顾义务,其关于合法行使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辩称其搭建玻璃屋是出于防止高空抛物等原因行使权利,但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并非不受限制,法律不可能允许当事人通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维护个人利益。同时,防止高空抛物亦可以通过加强法制宣传、规范物业管理、共建和谐邻里关系等手段解决,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不应以此作为其擅自搭建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某
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  伍某
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某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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