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成功驳回对方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0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X区X号楼l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阎某,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 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X园X号院X号楼2X层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www.guohanlawfirm.com/。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2)朝民初字第201 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于201 2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某、赵某于1974年11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家立业。2005年9月1日,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于赵某故意隐藏投资800万元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又以800万元将股东转让他人的事实,致800万元股金在张某、赵某调解离婚时并未涉及2010年4月,张某偶然发现赵某有上述隐藏夫妻共同贿产的事实存在。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转让款800万元,由赵某支付张某400万元,并支付200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赵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5年9月1日通过通州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财产分配已分割完毕,同时双方于2005年9月1日向法庭出示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第六条明确表述,张某不得要求赵某再给付任何财产,也不得占有属于双方的其他财产,张某签字确认。张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的财产是明知的。双方的公司财产,都是家族式的企业,双方的儿子赵某也是公司股东。赵某的爱人蒋某是张某、赵某所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双方的两个女儿也都在这些公司上班。张某是在公司办公楼的第二层居住,上楼下楼都能看到诉争公司的牌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2003年1月7日成立,开工典礼的时候,赵某不去参加开工典礼,张某本人还亲自督促赵某参加开工典礼。张某称对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不属实。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内容的给付是一致的,都只体现了给付张某的财产内容,并且通州法院在庭审时询问张某有共同财产吗?张某回答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我方认力张某对家族式的企业,包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是明知的。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03年1月7日成立,双方2005年9月1日离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张某对财产也是知悉的,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赵某于1 9 74年11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于1975年4月21日生一子赵某,1977年1 0月22日生一女赵正英,1978年5月14日生一女赵正红。
2005年8月2 5日,张某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某、赵某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张某、赵某共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X号X家园X号楼X号和朝阳区东三环中路X号XA座X号房屋归张某个人所有;3、判令赵某另支付张某450万元。2005年9月1日,双方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载明:“……一、准张某与赵某离婚;二、坐落在海淀区X路X号X号楼1门X号楼房一套及室内物品及坐落在朝阳区东三环中路XX号楼(北办公楼)A-18 02号楼房一套及室内物品均归张某所有,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执行清,赵某协助张某办理过户手续;三、赵某给付张某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于二oo五年九月二日前给付二百二十五万元,于二。。六年二月一日前给付一百一十二万五千元,于二o。六年七月一日前给付一百一十二万五千元。……”张某、赵某双方均认可该调解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
另查,张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成立了以赵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家公司.分别为1993年7月9日成立的温岭市某贸易公司(已于1997年4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1996年8月20日成立的北京某商社,1998年9月1 0日成立的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2003年1月7日成立的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赵某于2006年1 2月1 5日将其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800万元占股份66. 67%,分别转让给李某25. 20%、张某8%、陈某8%、代某8%.刘某8%、李某8%、闰某0. 30%、孙某0.74%、班某0. 42%、尹某0. 01%,转让款800万元。
庭审中,张某称离婚时其并不知道赵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的存在,因此未对廊坊公司中属于张某、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调解书中的4 50万元,仅是对北京某商社和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赵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在离婚时,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已经生效调解书履行完毕。而且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法院询问张某有共同财产吗?张某回答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这里的协商,就是依据张某、赵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赵某提交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赵某……乙方张某……一、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家园X号楼X号房屋和位于朝阳区东三环中路X号XA座X号房屋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两套房屋的按揭贷款还清,并在取得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证盾十日内办齐产权变更手续,产权登记部门的办证时间除外。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相关手续交与赵某保管。三、甲方另外给付乙方现金450万元,付款方式如下:甲方在签定本协议后三日内将225万元通过汇入赵某的账号给付乙方,另112.5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定后5个月内汇入赵某的账号给付乙方,剩余款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月内汇入赵某的账号给付乙方。四、怡美家园9号楼901号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固定在房屋内的除外)归甲方所有,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将家具、电器等清理干净,将房屋交与乙方使用。原大兴小羊坊X小区X号楼X、X号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固定在房屋内的除外,赵某所有的财产除外)归乙方所有。五、建外X座X号房屋内所有的家具用品归乙方所有,由于该房屋已出租,甲方应将租赁合同有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甲方已从承租人收取的所有费用或租金归甲方所有,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承租人应缴付的费用由乙方收取。六、除上述财产外,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再给付任何财产,也不得占有原属于双方的其他共有财产。七、本协议一式两份,一经双方签署即手交,双方均不得反悔。”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1日。张某称,认可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签字的,但是在2003年或200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而且张某手中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写日期。当时签离婚协议书是为了去民政局办理离婚,张某的朋友告诉张某离婚协议书的第六条对张某不利,张某不同意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当时在离婚协议书上只签名没有写日期。在通州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依据离婚协议书。赵某提交的离婿协议书上的两个日期都是赵某写的。赵某称,离婚是张某提出的,具体条件是张某的四弟跟赵某谈的,赵某让张某的四弟找律师写离婚协议书,写完给赵某看看,去法院离婚时带去。本来要去民政局离婚,但因为张某、赵某没有结婚证,怕以后有问题,所以才去法院离婚。张某和女儿一起去通州法院立案,通州法院通知赵某2005年9月1日开庭,进了法庭,张某、赵某拿出两张离婚协议书,法官问了双方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之后法官让张某、赵某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然后拿走了,给张某、赵某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都是按照离婚协议书走的。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字都是张某、赵某2005年9月1日当天在通州法院签的,赵某看到张某那张没有签日期,赵某就给签了。
庭审中,张某为证明其在离婚时不知道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存在,提交温岭市X镇湾X村村民委员会和部分村民的证明,欲证明其从2002年3月至2005年期间,一直居住在温岭市X镇湾X村。赵某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称该处只是张某的出生地,不是张某的实际居住地。并称自2000年双方就一直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小羊坊X小区X号楼X号,该楼X号是北京某商社、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和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赵某设立的公司,都是家族式企业,赵某、张某与赵某的子女、儿媳都在公司上班。2003年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举行奠基仪式时,张某也在小羊坊居住,当时双方之子赵某不去参加奠基仪式,张某还去催促赵某参加。张某说不知道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事实。张某提交2003年4月歪2004年12月期间的部分月份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欲证明在此期间,张某不在北京居住。赵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啄副总经理杨祺祥出庭作证称,在2003年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工典礼时,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小羊坊X小区X号楼X号公司办公地点的楼上居住,北京某商社、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和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三个公司都在一块办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项目经理赵海军出庭作证称,2 003年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小羊坊X小区X号楼X号办公,北京某商社也在这里办公,2004年赵海军回浙江老家了,在此之前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小羊坊晓康小区8号楼1 01号楼上居住。刘宝芬出庭作证称,刘宝芬住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X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是张某、赵某的邻居。张某、赵某是2000年搬过来的,张某是2000年秋天来的,2 000年到2003年,大部分时间张某都在这里居住。中间也有时候往返老家,大部分时间都在北京住,他们夫妻挺好的。2003年5月正好闹非典,他们有一个公司的奠基典礼,张某、赵某的儿子赵某不去典礼,员工都去了。有一个叫杨经理的去叫赵某,赵某没下来,当时袋萄蓉也在,也去叫赵某,赵某也没下来。非典的时候张萄琴特别爱干净,老用消毒水擦楼梯的扶手。张某、赵某家的车到廊坊爹加奠基典礼走了以后,我和张某在窗户底下站着,我问张某,赵某为什么没去,张某说小孩不听话。我们的楼门冲北开的,张某家是在一进门右手那边,我家是左手边,张某家是办公室,一进门是赵某的办公桌,东墙的是杨经理的办公桌。杨经理办公桌的墙上,贴着廊坊公司的平面图。张某对该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赵某离婚时是否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
张某、赵某系在通州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由张某提出。关于共同财产的部分,通州法院的开庭笔录中记载,法官问张某、赵某有共同财产吗?张某、赵某均回答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赵某提交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开庭笔录中的“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是基于离婚协议书。张某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面的日期不予认可。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对双方自愿离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钱款的补偿数额,均与张某的离婚起诉书及调解书的内容一致。虽在离婚协议书和调解书中均没有出现北京某商社、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和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但离婚协议书中的第六条明确表明除上述财产外,张某不得要求赵某再给付任何财产,也不得占有原属于双方的其他共有财产。在离婚起诉书和调解书中,也并没有赵某获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的表述。调解书亦是依照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且调解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由此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是张某、赵某双方在通州法院离婚时协商共同财产的依据,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宪毕。
现张某以离婚时不知道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存在为由,主张要求分割赵某在该公司的股权的转让款。但依据张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赵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某在离婚时知晓该公司的存在。张某主张调解书中的45 0万元系仅对北京某商社、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对张某要求分割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一半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以其对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赵某隐瞒了投资该公司的事实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处理。赵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有赵某、赵某、赵X。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 2005)通民初字第0891 0号调解书、卷宗材料、离婚协议书、工商档案材料、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张某是否知投资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方案是否涉及双方在某科限公司的财产权益。对于第一个焦点,因廊坊某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张某与赵某二人之子赵某,且该公司自注册成立至张某与赵某离婚已经营两年半有余,所以张某关于其对该金司并不知晓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认定。对于第二个焦点,依据张某与赵某在法院离婚的开庭笔录,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与双方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等,可以认定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方案已涉及双方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权益。基于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四百一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四百一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建勇
审判员 任淳艺
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
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