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刘超律师代理经济仲裁案,成功为委托人追回欠款!
本案为经济仲裁,案情介绍在裁决书中有详细陈述。刘超律师//www.guohanlawfirm.com/tremshow.asp?id=54为申请人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
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06)京仲裁字第0683号
申 请 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尹某,公司商务
李某,公司工程师
被 申 请人: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 所: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公司法务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会)依据申请人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06年3月1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申请人与被中请人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3年6月18口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6年3月17日受理前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06)京仲案字第0362号。
本会受理本案后,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划限内,将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由于争议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据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于2006年6月14日指定迟少杰为木案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未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仲裁庭审阅申请请人提交的全部书面仲裁材料及被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决定于2006年6月2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如期开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并在仲裁庭主持下迸行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和辩论及最后陈述等程序。仲裁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末果。仲裁庭规定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的期限,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除非仲裁庭认为必要,将不再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均表示同意。庭后,双方当事人末向仲裁庭递交任何材料。
现本案已审结,仲裁庭仔细分析双方当事人全部书面材料和口头陈述,依照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规定,做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称,双方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本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相关软件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50000元(人民币,下同)。2003年12月11日,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03年12月16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390000元,尚欠260000元至今未付。申请人于2005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律帅函,催促其付款,但被申请人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此,申请人提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60000元;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3000元;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由此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
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两张纸和一张光盘”。被申请人收到前述货物后,向申请人索要其获取相关货物的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申请人一直不能提供。被申请人到“SUN公司”在上海的分公司进行查询,被告知查不到订单号和授权许可号。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不是单纯的货物买卖,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因此,申请人必须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应订单号和授权许可号,才算真正履行义务。为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基于申请人仲裁请求和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仲裁请求所做的抗辩,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下述焦点问题。仲裁庭针对与等焦点问题相关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闸述如下意见,并据此裁决。
(一)申请人是否已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义务
申请人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并为此提交相应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相关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主张申请人必须向其提供于“SUN公司”订购本案合同项下标的物的订单号及相关授权许可号。鉴于申请人不能提供该等信息,所以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余款。仲裁庭仔细分析双方观点及相关汪据,针对双方前述基本主张,阐述如下意见。
1.双方在本案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合同标的,且具体以合同附件一对其加以限定。庭审时,仲裁庭专门就双方对本案合同标的的理解,做洋细调查。本案合同附件一约定:“l、MSGD9-LCO-JA06 Sun ONE MessagingServer, Liccnse Only, pricing pcr user, 1-4,999 users, Qty400, 000: 2、MSGD9-PJA06-1ST MsgSvr 200K-499999 PK250 STND, Qtyl, 600; 3、IWSD9-LCO-JA99 Sun ONE Web Server,Enterprise Edition,License Only, per CPU, Qty 2; 4、IWSD9-JA91-1ST WebSvrFE pCPUl-bb STND, Qty 2;5、IWSNM-600DlSK9 Sun ONE Web Scrvcr, EnterpriseEclition 6.0, Media zmd Hardcopy/Softcopy Doc Kit (no licensc)for Solaris/WinNT/ Win2000/Linux/HP-UX, Worldwide (128 Bit), pcr kit, Qty 2”。丌庭审理时,申请人解释前述内容为:“第一项是邮件服务器的授权,第二项是邮件服务,第三项是网站服务器的企业许可,第四项是第三项的服务,第五项是光盘。”被申请人的解释是:“合同项下的五项内容,一、二项是一样东西,是一张纸;三、四项是一样东西,是一张纸;第五项是光盘。这三样东西我方都收到。”
根据对合同附件一文字的理解和争议双方的解释,仲裁庭认定,本案合同项下的标的为两项“授权和服务文件”和一项载有约定文件的光盘。申请人主张于2003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交付前述标的物,并提交相应送货及签收证据。该证据所显示的交付标的物编号,与本案合同附件一约定的5项内容编写相符,且被申请人承认已收到申请人交付的标的物。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按受申请人交付的合同项下全部标的物。
2.申请人是否必须向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索要的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则应以合同约定或其他法律规定,作为基本衡量标准。如果合同约定或其他法律规定,申请人有义务向被申请人提供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则申请人必须履行该等义务;否则应承担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仲裁庭仔细审阅本案合同相关约定,并未见到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的条款。被申请人在主张申请人应该向其提供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的同时,也未能向仲裁庭明确其提出前述要求的合同或其他法律依据。既然如此,仲裁庭认为,认定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构成违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主张,其向“SUN公司”上海机构询问本案合同标的物,被告知必须提供订单号,否则无法查询;但并未就此举证。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项下交易并非由软件权利人直接与最终用户进行。其中可能涉及若干中间环节。因此,各交易商对交易信息保密的考虑,是可以理解的。既然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标的物,被申请人也已经接收并使用。那么,假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合法性表示怀疑,与之相关的举证责任,亦应转移至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使仲裁庭合理怀疑申请人交付标的物的合法性。
3.根据合同附件一约定内容,第1和第3项约定的就是相关软件的“版权(或称著作权,下同)许可”。其具体表现形式应该是显示“版议许可证的文件;具体约定的使用单位及其他条件,应显示在被申请人所称的“两张纸”上。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收到的不是“版权许可”文件,或主张除此之外,申请人还需交付其他“授权文件”,那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既然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收到的“两张纸”证据,仲裁庭无法判断该“两张纸”的具体内容。但从合同附件一第1、3项内容表述判断,被申请人所称“两张纸”,应该是由权利人出具的相关“版权许可(或软件使用授权)”文件。
依照我国有关版权(或著作权)的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软件,必须获取权利人的正式“许可”,否则构成对权利人版权的侵犯。既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相关“版权许可”文件,被申请人由此获取对相关软件的合法使用权,那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提供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授权”,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被申请人并未援引任何法律规定说明,在软件权利人向使用者授予“版权许可”后,后者还需要从前者处获取“其他授权”。综上,仲裁庭难以认定,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交付本案合同约定的“版权许可,’文件之后,还必须向被申请人提供本案合同中未做规定的其他任何“授权文件”;仲裁庭亦难以认定.申请人因没有提供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授权”,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4.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第六条第2款对申请人的保证义务作出详细约定。其中涉及申请人所应承担的“不侵权担保义务”。依据该条约定,申请人保证向被申请人交付的本案合同标的物,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如果被申请人因使用申请人交付的标的物,被任何第三方指控侵权,则由申请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这是针对涉及知识产权的货物买卖的一种特殊约定。依照该约定,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交付的标的物,是有保证的。退一步讲,假使申请人交付的标的物(包括相关“版权许可”)在合法性方面存在瑕疵,则由申请人对此承担一切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本案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交付日期为2003年12月18口。时至今日已有2年半时问。没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或其用户)在使用本案合同项下标的物过程中,曾收到任何第三方“警告”,从而被迫停止使用。
鉴于本案合同并未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鉴于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对申请人交付标的物合法性产生怀疑的主张;同时鉴于申请人己经向被申请人交付且后者已接受合同约定标的物;仲裁庭应该认定,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交付义务。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合同余款
仲裁庭注意到,争议双方于2 003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变更说明》,约定“甲方(仲裁庭注,指被申请人,下同)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40%尾款支付给乙方(仲裁庭注,指申请人,下同)。”仲裁庭依据下述几点,认定被申请人应该支付合同余款:
第一,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巾,从未提出由于其最终用户末支付款项,而拒绝支付本案合同余款,而且一再表示,只要申请人提供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就履行支付义务。被申请人始终认为其可以对抗申请人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是,申请人没有向其提供订单号及授权许可号,而不是最终用户未向其支付货款。
第二,依据申请人提供且被申请人未提异议的证据,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委托律师,曾于2005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催要合同余款。被申请人回复表示:“我公司向贵公司购买的Sun ONE Messaging Server软件,贵公司已经履行了向我公司交货的义务,我公司也已经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日前尚余人民币26万元未能给付。余款尚未给付的原因是,我公司至今未能查询到有关软件的RTU号和PO号等特许证明。”从被申请人回复中可以看出,其主张拒绝支付余款的理由,足“至今末查询到有关软件的RTU号和PO号等特许证明”,而非“最终用户末付款”。
第三,从申请人交付合同标的物至今,己两年半时间,且被申请人没有否认在此期间使用了申请人提供的软件货物。对《合同变更说明>所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即最终用户是否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仲裁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后认为,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对最终用户支付货款的情况举证较为容易。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对余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举证,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己达到支付余款的条件,应履行支付余款义务,是合理的。
(三)关于申请人各项仲裁请求
1.鉴于以上仲裁庭意见,以及争议双方一致确认被申请人应付合同采款为260000元,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
2.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的依据是合同第7—2条约定。如前仲裁意见(二)所述,被申请人在2005年12月向申请人发出的《关于所购设备的告知函》已经表明其拒绝支付余款的理由是“至今未能查询到有关软件的RTU号和PO号等特许证明”,而非最终用户未付款,且前述仲裁庭意见已经认定申请人按本案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交付义务,而被申请人未对最终用户支付货款情况举证。仲裁庭认定,至少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上述函件时,被申请人支付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由于被申请人对上述函件是2005年12月形成的没有提出异议,但该函件为传真件,具体日期无法辨认。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从2006年1月1日起向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合理的。合同第7—2条约定,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每延迟一周,按迟付金额的0.5%向申请人偿付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但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按照合同第7--2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就其末支付的余款260000元,按照每周0.5%的比例.向申请人偿付违约金。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在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范围以内,且未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13000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3.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虽由申请人与其律师自由商定,但如仲裁庭考虑支持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则不能不顾及对被申请人是符合理因素。鉴于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履行支付合同余款义务,且应为延迟履行该义务向申请人支付13000元违约金,那么裁决被申请人适当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费用,应该是合理的。考虑到本案审理情况、情节复杂程度及裁决结果,仲裁庭认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帅费15000元,是合理的。
4.综合考虑本裁决所述全部意见,本案仲裁费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三裁 决
仲裁庭依据所认定的争议事实,基于本案合同相关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案合同项下货款260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迟付款违约金130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5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1651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6510元。
以上被申请应支付申请人款项共计304510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预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办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