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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李某诉某公司劳动仲裁案--私下签订协议有效
发布日期:2012-03-05    作者:110网律师
国汉律师事务所系被申请人某矿山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系的法律顾问,本案,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请求,国汉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顾问,成功维护了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仲宇【2011]第09811号
       申请人:李某,男,1976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解放X路X号。
       被申请人:某矿山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X甲X号X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严X·舒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于2011年9月29日申请被申请人某矿山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冉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审理,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08年ll月19日入职某公司,任服务工程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5550元,现我请求如下:1、支付因延迟支付2 010年10月份工资所产生的lOO%的经济补偿金2296.5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5000元;3补缴2010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
       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辩称:针对其请求一,不同意支付,无法律依据;请求二,不同意支付,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再无其他争议,且该解除协议的效力已被法院确认;请求三,不同意,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且已经为其缴纳。
       经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有自2008年l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书》(以下简称《离职协议A》),其中包含有“l、……双方同意于2010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2、乙方(李某)同意于合同解除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业务交接以及办理行政、财务清算工作。3、交接完成并达到甲方(某公司)要求后,甲方在两周内,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6650元整,作为离职补偿。4、乙方在本协议签字及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互无权力与义务的主张。……”等内容:李某认为该补偿标准低于了法律规定,某公司与其协商,又拟定了《离职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离职协议B》),但李某仍表示不同意,并未在该《离职协议B》中签字。李某已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因对《离职协议A》中的补偿数额存在异议,未领取该款。
       李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委提起对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请求事项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加班费、年休假补偿金、探亲假补偿金、年终奖金、补缴生育保险、安排离职体检、出具离职证明、赔偿未出具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本委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京劳仲字[2010]第10502号载决书,认为“《离职协议B》李某并未签字确认,未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双方均确认的《离职协议书》中的内容继续履行并无不妥……”,并裁决:返还李某离职协议书原件或开具书面离职证明:驳回其他请求。
       李某不服裁决结果,于2011年3月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职协议B》“李某未签字确认,故协议未发生效力”,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A》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依照协议内容办理交接手续,后因李某对补偿金数额反悔……离职补偿数额并不明显失衡,本院予以确认”,并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1589号判决书,判决:返还李某离职协议书原件或开具书面离职证明;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仍不服判决结果,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离职协议B》未经双方签字盖章并未生效,不构成对《离职协议A》的撤销,“原审法院对《离职协议A》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遂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3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某又提交了《离职协议B》,已标注了其签名和日期,李某自述系“在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后我补上了自己的签字”。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劳动仲裁、法
院均对《离职协议A》的效力进行了确认,“不存在第二份协议再生效的问题”。
       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资所产生的100%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补缴社会保险,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终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对《离职协议A》的有效性进行了确认,该协议已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昀补偿,且李某已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工作交接,李某虽对该《离职协议A》仍不予认可,但所提交的《离职协议B》中的签名和日期,均系在终审判决作出后所添加,某公司对此不再予以认可,故综上,本委对李某于本案中再提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因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再予以支持。
       李某有关要求支付因延迟支付2010年10月份工资所产生的lOO%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之范围,本委对此不予审理。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有关规定,李某有关补缴2010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可通过劳动行政渠道解决,本委不予审理。
       本案经我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仲 裁 员  张    冉
                                                                                                          书 记 员   侯 海 丽
答辩意见:
答辩人: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X甲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严X*舒XX,职务:总经理
针对李某再次申请我单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1、不同意申请人请求事项(1)。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从该条规定可知: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事项是在劳动监察阶段发生的,本案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而答辩人拒绝支付的情形,答辩人已于2011年1月20日向李某支付10月份工资2296.55元,根本不存在拒绝支付的问题,也就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100%补偿金的情形,且该项权力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即劳动监察部门行使。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答辩人不同意申请人请求事项(2)。
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京朝仲字(2010)第10502号裁决、(2011)朝民初字第11589号民事判决均已经确认:李某与某公司2010年10月9日签订离职协议;该离职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签字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该离职协议中双方同意由沙尔夫公司向李某支付补偿金16650元,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争议。故:答辩人不同意支付申请人请求事项(2)主张的款项。
3、答辩人不同意申请人请求事项(3)。
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有关规定,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通过行政投诉渠道解决,故,申请人该项请求不是本庭的审理范围,申请人应通过其他行政投诉渠道解决。
另外,答辩人已经将其2010年1月份社会保险补缴完毕,不存在再次补缴的可能。
4、关于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已于2010年10月11日协商签订“离职协议书”,根据该离职协议书约定:双方已无权利义务主张。
双方已于2010年10月11日协商签订了“离职协议书”,该离职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遵守。且该协议书已经经过贵委作出的京朝仲字(2010)第10502号裁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1589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39号终审判决确认。
在“离职协议书”显示:“……经协商,双方同意2010年10日9日解除劳动合同。……交接完成后,甲方在两周内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6650元,作为离职补偿。……乙方在本协议签字或者收上述款项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互无权利和义务的主张。”
故,申请人不应再发起本次申请,恳请贵委依法驳回。
5、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某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事实或理由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理,或者以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申请人李某提起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从法理上讲即“一个法律事实”或“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即指: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
基于本案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5日向贵委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年休假补偿、年终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经济损失、补缴社保等各项费用。
申请人与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经过贵委的裁决、朝阳法院的一审判决、二中院的终审判决,本案已经终局,申请人与答辩人均应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而不是终审判决没有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后,申请人将本案重新立案,试图再次开庭审判。
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已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不应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将本案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否则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同时极大的浪费了诉讼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让民事权利长期处理不稳定的状态。
贵委应依法驳回其仲裁申请。

代理意见:
关于李某申请某矿山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意见
针对李某与我单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以下意见,望贵委考虑,依法采纳。
    1、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事实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理,以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申请人李某提起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基于本案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5日向贵委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年休假补偿、年终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经济损失、补缴社保等各项费用。贵委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0)第10502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某《离职协议书》原件或开具离职证明书;二、驳回李某的申请请求。
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158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某矿山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离职协议书原件或开具书面离职证明书;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请人李某对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仍旧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39号终审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终审判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经过贵委的裁决、朝阳法院的一审、二中院的终审,本案已经终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应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而不是终审判决没有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后,申请人将本案重新立案,试图再次开庭审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已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不应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将本案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否则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同时极大的浪费了诉讼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让民事权利长期处理不稳定的状态。
贵委应依法驳回其仲裁申请。
2、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在该“离职协议”中已经明确“乙方在本协议签字及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互无权利与义务的主张”。
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在本案的仲裁阶段、法院的一审阶段都对该“离职协议书”的效力以于确认。
根据该离职协议书内容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互无权利与义务主张。
申请人又将本案申请贵委处理,被申请人甚感诧异,请求贵委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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