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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多次转租后被拆迁转让费可以退回吗
发布日期:2013-03-14    作者:张静律师
案情:
    贺州市X街X号门面产权归属于广西贺州X银行,该行将门面长期租给曾X明使用。2010年6月30日,曾X明与李X洁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将门面租给李X洁使用,租期3年,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从2010年7月1日起计起,每月1000元。李X洁可以在征求曾X明的意见后将门面转让给第三方。
 
     2010年9月23日,被告李X洁将门面转租给原告韦X梅,约定租期从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6月31日止,转让费为300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韦X梅又将门面转租给案外人邹X纨,约定租期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止。2011年4月5日,邹X纨接到门面所有者X行通知:门面将于5月中旬拆除。邹X纨遂起诉韦X梅要求赔偿装修款、设备款,起诉后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韦X梅赔偿邹X纨损失6000元。原告韦X梅认为,2010年9月23日被告李X洁将转租门面给她时,未告知门面将于2011年5月将被拆除的重要事实,明显构成欺诈。另外,李X洁不是门面产权人,转租门面给原告系无权处分。遂于2011年11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李X洁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李X洁返还原告转让费3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并由第三人曾X明、广西贺州X银行对6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关键在于转让款是否应当给予退回或者部分退回,假如部分退回,标准又是什么?纵观本案法律事实,涉案门面遭遇拆迁,属标的物灭失,原被告合同目已然落空,合同履行事实上已经不能予以实现,这一事实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都没有存在过错。原告方作为最直接的受害人,在2年9个月的承租期中仅能使用门面8个月,并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期望。但是原告也已经实际使用或行使处分权给别人使用了8个月,合同已经得到履行,这一事实也无法还原。门面转让款的对价,即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当是保证原告能够行使2年9个月的承租权,基于门面拆迁这一不可抗力,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在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一关于合同事实上解除的规定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赔偿以原告实际损失为标准计算。
 
对于转租法律效力,曾X明同意转租,被告是否就拥有处分权?产权人是否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未经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租赁物的产权人即广西贺州X行对曾X明开始的一系列转租行为并无异议,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转租行为应为有效。
 
      综上,判决被告李X洁返还原告韦X梅转让费12000元,对其他诉请予以驳回。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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