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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监督管理
发布日期:2013-03-14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工作机构、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使用VIN的车辆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作机构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新分配、变更、撤销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及对应WMI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申报企业及申报产品与《WMI证书》、《VIN备案受理通知书》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申请WMI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八条 工作机构应定期对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使用WMI及标示VIN的情况进行审查及现场检查。检查期限一般一年一次。
  第二十九条 车辆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或逾期不改者,经报国家发改委批准后,撤销已批准的WMI代号。
  (一)未按规定进行WMI申请和备案的;
  (二)将本企业WMI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VIN编制规则或修改内容未按规定备案或未经审核通过擅自使用的;
  (四)随意变更VIN编制规则或企业内部VIN管理混乱的。
  第三十条 对未经同意擅自使用WMI、冒用其它企业的WMI进行车辆生产、销售或出口的车辆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其进行处罚。对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作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从事VIN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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