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VIN的标示和使用
第十九条 在国内生产和销售的每一完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或非完整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均应标示VIN。
第二十条 车辆生产企业应在所生产的车辆产品上按照本办法和经备案的VIN编制规则的规定标示该产品的VIN。
第二十一条 车辆生产企业在获得工作机构出具的《VIN备案受理通知书》后,方可在所生产的车辆产品上标示VIN。
第二十二条 在完整车辆产品或非完整车辆产品上进行后续制造生产时,应保留完整车辆产品或非完整车辆产品原有的VIN,并将原有的VIN完整标示在改装产品的改装部件或产品标牌上。
第二十三条 VIN的标示方法应符合GB16735《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VIN,建立VIN档案以及VIN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