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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改革的回顾与展望
发布日期:2013-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摘要】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重大检察改革举措,是检察机关顺应法治进步的时代要求、强化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制约、适应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需求的理性选择。经过从试点到全面推广的实践,该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立法、技术、观念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也凸显出若干问题。这为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完善提供了有益借鉴。
【关键词】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人权保障;刑诉法再修改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采用现代视听技术把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过程真实记载下来,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重大改革,也推动了我国刑事讯问制度的进一步变革。

一、改革缘起和进程

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检察机关顺应法治进步的时代要求、强化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转变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以适应职务犯罪侦查与反侦查斗争的现实需要而自上而下推动的一项检察改革。[1]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实际,就该项改革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讯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一)改革缘起

第一,顺应法治进步的时代要求。在刑事司法领域,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我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契机,人们开始重新认识程序的价值,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的观念悄然兴起。人权保障不仅要求在立法上平衡不同主体间的不同权利,而且要求以政府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必须承担起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在犯罪侦查工作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既是侦破案件的关键环节,同时也是人权保障的薄弱环节。在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观念支配下,一些办案人员常常忽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切实强化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人权保障,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顺应法治进步的时代要求,决定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第二,强化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每一社会均有保证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护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2]自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进一步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保障司法权的依法正确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是检察机关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的重要表现。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自行侦查、自决逮捕的做法,受到多方质疑,而少数案件暴露出的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情形更激化了外界的质疑。于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抓住讯问这一职务犯罪侦查的关键环节,通过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现对侦查讯问过程的监督和对侦查人员行为的限制和约束,规范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防止在讯问过程中出现违法办案、侵犯人权的行为。

第三,适应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需求。20 世纪 90 年代后期以来,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面临多重考验。其一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求检察机关完善讯问方式。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了职权主义式的诉讼结构,一方面强化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要求控方所举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另一方面提升了被告人和律师的地位,强调辩护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发挥。然而长期以来,审讯主要沿袭“一枝笔、一张纸、一张嘴”的方式,使得口供的合法性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焦点和关键。因此,如何在审判过程中证明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便成为检察机关的重点研究问题。同步录音录像能对侦查人员行为进行规范、限制,直观地反映讯问的真实过程,适应对抗式庭审方式严格取证程序的要求。其二是职务犯罪发展的新趋势促使检察机关转变侦查模式。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职务犯罪呈现出三大新特点:一是易发多发,特别是领导干部违法犯罪现象严重,发案数量高位运行;二是逐利性强,犯罪不断向经济建设重要领域、重大项目特别是资金密集型领域和行业渗透,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很大危害;三是类型不断翻新,犯罪群体化、高端化、隐蔽化、智能化、国际化、期权化甚至家族化等现象突出。由于执法观念、办案水平、侦查手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检察机关传统的办案模式已明显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转变办案模式已势在必行。但总的来看,这种转变还很不彻底,不少地方在办案中仍然过分依赖口供。最高人民检察院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旨在规范侦查讯问工作,另一方面在于促进各级检察机关全面加强职务犯罪侦查能力建设,着力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尽快实现办案模式的彻底转变。其三是侦查与反侦查的斗争日趋激烈。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千方百计对抗侦查,以遭受刑讯逼供等为借口翻供的现象日趋增多。据统计,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率达 60% 以上,而且基本上都把翻供原因归咎于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他们实施了违法讯问。[3]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察机关就可以通过向法庭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有力揭穿被告人的谎言,从而达到遏制翻供、证实犯罪、保护办案干警的目的。

(二)改革进程

随着侦查讯问方式改革的逐渐深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2003 年 10 月 10 日出台了《人民检察院讯问室的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第 8 条规定:“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在讯问过程中同步制作两套录音录像资料。”但是,在侦查实践中,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如何具体实施录音录像、录制的音像资料如何使用等问题,没有统一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不能全面落实。2005 年 11月 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检察机关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不间断同步录音、录像。同年 12 月 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要求自2006 年3 月1 日起在全国检察机关逐步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考虑到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域差异等因素,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6 年 1 月 18 日在宁波召开全国检察机关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现场会,按照“分步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将检察机关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分三步实施:第一步,从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普遍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院、省会首府市院和东部地区分州市院办理贿赂案件和职务犯罪要案实行全程同步录像;第二步,从 2006 年底开始,中西部地区分州市级院和东部地区县区级院办理贿赂案件和其他职务犯罪要案,必须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像;第三步,从2007 年10 月1 日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像。[4]

在“三步走”实施方案的指导下,各地检察机关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根据全程录音录像的需要,大力加强有关硬件设施和技术装备建设,把全程录音录像所需经费列入办案经费项目,并加强对侦查干警和技术人员的培训,使办案人员尽快适应同步录音录像的办案新要求。据统计,2006年至 2007 年 8 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投入经费 5 亿多元,在办案工作区建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 4280个,在看守所建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 872 个,2829 个检察院实行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适用案件34973 件。2007 年 8 月以来,此项改革得到了进一步深入推进。[5]

推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个系统工程,在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之外,还离不开建章立制和人员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于 2006 年 12 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技术规范(试行)》,前者从检察技术工作环节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受理、录制、封签、保存和录制资料的调用、结案后归档等作出了规定,确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程序规范;后者明确了同步录音录像的设备标准、技术指标和功能要求,为各级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提供了依据。各地也结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践,配套制定了工作要求,细化工作程序,完善操作规范,使这项工作有章可循。例如,安徽省检察院制定了《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细则》,对事前告知、事后确认和讯问的用语规范、行为规范等都作出了详细规定;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关于贯彻省院同步录音录像意见办法》和《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办案基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等管理制度,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实现了审录分离。[6]

2007 年 11 月 1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湖北武汉召开推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经验交流会,认真总结这项工作开展以来的经验做法及存在的问题,从五个方面提出了进一步改进工作的措施。一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或实施意见,对推行这项改革作出具体规划部署;二是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加大资金投入,购置设备,改造办案区;三是加强研究,制定一系列工作制度和规范,细化工作流程,完善操作规范;四是开展专项培训,帮助侦查人员逐步适应新形势下的审讯要求;五是职务犯罪侦查、技术信息、计财装备等多个部门密切协作配合,理顺工作关系,形成工作合力,保证改革的顺利开展。[7]根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需要,2006 年至 2007 年,全国检察机关增补录制技术人员 1100 余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检察院共举办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培训班 90 余期,集中培训侦查人员和检察技术人员 5000 多名,为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顺利开展培训了一大批师资和骨干。[8]

二、检察机关推行同步录音录像取得的积极效果

第一,规范了讯问过程,体现了程序的正当性。“讯问的录音录像对于维护侦查讯问程序的正当性具有双重的成效,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也能为侦查人员免受错误的指控或宣称提供保护。”在传统的讯问方式下,侦查人员采取拷打或限制犯罪嫌疑人睡眠等方式进行讯问,不可能留下客观记录,犯罪嫌疑人也不可能固定侦查人员采取刑讯手段逼供的证据,从而给侦查人员刑讯留下了空间。而对讯问过程实施同步录音录像,不仅能够重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而且使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得以固定并且能够在法庭上重现,这对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将产生很大的威慑作用,最大限度地防止了讯问人员非法获取口供。另外,录音录像并非只是对讯问内容的记录,而是对讯问全过程录音录像,因此将促使侦查人员认真地履行讯问过程中的义务,比如权利告知义务等。对讯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将讯问过程公开化,能有效地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促使其依法办案。这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充分体现。[9]

第二,固定了讯问内容,整体上提高了诉讼效率。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依赖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特别是在受贿案件中,获取和固定证据一直是难点。传统讯问内容的固定依靠人工记录,受记录员的认识能力、思想感情、精神状态等因素的限制和影响,记录的完整和准确很难保障,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记录人员为了能跟上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问答速度,不得不对一些讯问内容进行删减,而如果边问边记,为了满足记录的需要,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反复讯问某一犯罪事实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可能就此捕捉到侦查人员尚未掌握的事实,导致审讯丧失稍纵即逝的突破时机,使侦查陷入僵局。此外,许多被告人选择在庭审阶段对侦查阶段的口供进行更改或翻供,致使法庭不得不对侦查阶段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拖延了诉讼。同步录音录像由于具有高度的同步性和一致性,既能同步固定口供而又不影响讯问突破,也能准确真实地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效锁定证据,一定程度上弥补讯问笔录的缺陷,不仅增加了记录的准确性,而且提高了讯问的效率和口供的可信度,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10]

第三,一定程度遏制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及诬告侦查人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固定讯问成果,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现象比较普遍,尤其是一些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归案之初尚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经过一段时间思考、权衡或在看守所受到他人教唆后,往往为逃避或减轻罪责而翻供,理由无非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笔录未让核对等。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和诬告侦查人员的情形大为减少。例如,南京市检察机关 2006 年共对 172 起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案件翻供率由之前的 15%左右下降为不足 5%,对侦查人员的投诉率也下降了 15%。[11]据统计,开展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在法庭上出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4802 次,被法庭作为证据采纳 4182 次,采信率 87. 1%。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理由都被依法认定不成立,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起到了有效遏制编造理由翻供,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作用。[12]

第四,促进侦查人员提高办案能力。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文化程度高、智商高、犯罪手段隐秘,因而案件的侦查难度较大。如何抓住嫌疑人心理、表情的细微变化,有效切入和突破案件是侦查人员的工作重点。在审讯过程中实施录音录像,利用监控技术协同作战,发挥现场指挥功能,能够准确把握办案时机,及时突破案件,增强办案效果。此外,典型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可供分析评判、教学交流之用,籍以总结经验,汲取教训,提升指挥人员、讯问人员的办案水平和能力。[13]

三、同步录音录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层面的问题

第一,讯问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有待明确。由于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讯问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在全国推行的,这必然导致以下三个问题:其一,有关录音录像的规定法律位阶过低,难以对侦查讯问行为进行有效规范。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均应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刑事诉讼法却无此规定,即使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也不构成违法。因此,不执行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的情形并不少见。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范性文件无法对法院产生效力,对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后形成的音像资料的证据资格受到质疑。部分地区调研报告显示,有的地区录音录像资料使用率偏低,存在“录完了事”的现象;[14]多数法院都是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验证讯问笔录真实与否的辅助资料,只有当被告人当庭翻供,提出遭受刑讯逼供或不当讯问时,才将同步录音录像调出来查看,更多时候未将其纳入庭审质证范围。[15]有的地区公诉人员对部分案件当庭播放了同步录音录像,却很少被采纳。[16]此外当讯问录音录像与笔录不一致时,如何采信,实践中也做法不一。[17]究其原因,主要是当地法院认为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相关规定只是内部规范性文件,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缺乏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证据资格。其三,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可能创立一个法律没有规定的制度。所谓法律制度,应当是以法律、法规等法律渊源为表现形式固定下来,为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和行动规则。录音录像只是检察院自我约束的办案流程,严格地说还没有上升为一种法律制度。以讯问录音录像的示证、质证、采信程序为例。一方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一定要提交、出示讯问录音录像和提供哪些内容、怎样提交、出示等问题,都存在不同观点。[18]另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何种情况下应该当庭播放、涉及国家秘密的录音录像资料怎样质证、观看人员应当限制在什么范围、该案所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都需要播放,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19]同时,录音录像制度需要有相应的制度支持,如羁押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而这些都需要法律来规定。

第二,录音录像形成的音像资料的法律性质有待明确。关于录音录像及其形成的音像资料的法律性质及地位,存在着较大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的证据类型是动态的,它会根据证明目的的改变而改变。一般情况下,它是口供的固定方式;当辩护方提出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程序抗辩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成为视听资料;当有人销毁以光盘为载体的同步录音录像,该行为人涉嫌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时,该光盘就是“口供”和物证的复合。[20]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实体意义上看,讯问全程录音录像是一种固定保全证据的手段,从程序意义上看则属于视听资料证据。[21]第三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言词证据的附属资料(即附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固定言词证据的辅助手段。[22]由于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该制度的法律地位,这些分歧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

第三,适用范围有待调整。目前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存在两方面的不足:一是适用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未作选择性规定。《规定》不区别案件具体情况,要求所有职务犯罪案件均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样规定过于僵化,不符合实际。首先,这不符合办案的实际。虽然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难度均比较大,但是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实物证据的充分程度、证据提取的难易程度、案件的复杂程度等都存在差别,对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工作、取证较容易、案情不复杂、证据较充分的案件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并没有实际意义。其次,这不符合中国目前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有关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施中的财政经费保障问题的调研结果显示,仅有 11% 的侦查人员认为办案经费是有充分保障的;而有 38%的侦查人员认为是严重不足的;有 44%的侦查人员认为基本能够保障;还有 7% 的侦查人员不清楚经费保障问题。[23]鉴于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不菲费用,确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要同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在香港,立法会曾提出对所有刑事案件实行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动议,但由于成本过高,最终未能实行。[24]二是案件适用类型有待拓宽。目前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仅限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侦查讯问程序的正当性来说,这是远远不够的。检察机关只负责职务犯罪的侦查,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更多地发生在普通刑事案件领域。显然,与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务犯罪嫌疑人相比,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受到司法权的不当侵害,更需要同步录音录像的保护。

第四,保密措施付诸阙如。录音录像信息材料具有较大的被伪造的风险,且录音录像的移动存储载体作为证据,要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进行移交,涉及人员多,需要严格保密及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存储载体被篡改或失密,但实务部门并未形成相关规范。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规定》没有规定涉密岗位如何操作,也没有针对录音录像的内容设立相应的密级。(2)同步录音录像系统技术性强、专业化程度高,涉密存储载体的制作、使用及管理需要严格的保密措施,但现在没有统一规范的安全防范措施。(3)录音录像保管主体不明确,容易造成泄密。目前,纸质档案由档案部门管理,视听资料光盘由技术部门管理,而技术部门又不具备保管视听资料的条件,容易造成资料的丢失泄密。加之录影像资料大量积压在技术部门,有的散落在公诉部门或侦查部门无人问津,成为安全、保密管理的隐患。[25]

第五,经费及人才保障缺乏制度支撑。实现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需要不菲的经费支持,在我国现行的公用经费保障体制下,大多数检察机关特别是西部基层检察院的经费难以支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推行。事实上,经费问题曾经也是英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在推行此项制度时考虑的主要问题。[26]在增添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和讯问场所的同时,还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录音录像制作人员。但是编制不统一、专业人员缺乏是制约录音录像工作开展的因素之一。基层检察院大多同时办理多个案件,有时需要同时讯问几个犯罪嫌疑人,因而需要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予以技术支持才能顺利完成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然而有的基层人民检察院还没有科(室)编制,实际从业人员还比较缺乏,现有的从业人员远远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求。[27]

(二)实践操作层面的问题

第一,全程同步原则没有得到全面贯彻。综合全国检察机关在同步录音录像实际操作中的情况,侦查人员未全面贯彻全程同步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自侦案件普遍存在“不破不立”的情形,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将大量精力用于初查,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也在初查阶段实施,而按照《规定》,讯问时录音录像应该始于立案阶段,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录音录像既不是全程也不是同步;二是把当事人打服了再带入讯问室录音录像的情况时有发生;三是利用犯罪嫌疑人上厕所的时间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四是侦查人员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情况,再决定是否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符合侦查人员的取证要求,再进行补录;五是利用当事人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通过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六是对承认有罪的情形录制,不承认犯罪的情形不录制。[28]有学者对检察机关贯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进行调研的结果显示,“侦查期间所有每次讯问的全过程”都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占 46%,对“承认犯罪后再进行讯问的那一次的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占 30%,对“第一次讯问的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占 16%,对“最后一次讯问的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占 8%。[29]由于录音录像难以全程同步,录制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便会受到质疑。

第二,录审分离原则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规定》第 3 条规定:“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但据调研,有的检察院将录音录像工作全部交给技术部门,自侦部门则对整个录制过程及最后形成的资料很少过问;有些检察院则完全由自侦部门负责,不愿意让技术部门协助。这严重违背了《规定》确定的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分离的原则,不可避免地造成录音录像无人监督制约的局面,从而影响到最后形成的资料在法庭上的认可度。

第三,操作程序不规范。[30]一是录制准备工作协调不够到位,影响录音录像“全程性”。在实行审录分离的情况下,录制工作一般由技术部门负责,但技术部门往往是在自侦部门提请同步录音录像后才参与审讯录制环节,其在接到通知后对设备的准备、例检时间有限,一旦发现设备有问题只能停止录制,给讯问工作带来不便。二是录制过程中讯问工作不够到位,影响录音录像“严肃性”。在录制过程中,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有随意走动、用语不规范、频繁进出接电话、倒水等非办案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录音录像的整体图像效果;有的在讯问过程中经常遇到新问题,需请示汇报,导致存在大量的讯问中断现象。三是录制完毕封存保管不够到位,影响录音录像“安全性”。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录制完成后,没有立即将录制成果刻录封存,对侦查部门的备份也没有很好地保管和固定。其中异地羁押讯问的,通常需要回单位刻录,客观上难以及时完成。四是录制操作不规范导致一些问题,如看不见被讯问人的正面,看不见其表情、神态;录音录像资料缺少重要细节,如录像中没有时间、没有声音等;没有按规定录制讯问场所的场景和起止时间,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讯问工作的全程、全貌等。

第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确认有难度。根据《规定》第 12 条,“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给讯问人员,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按照此规定,制作完成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后应由讯问人员和被讯问人对内容进行确认后才能生效。但调研发现,实践中绝大部分同步录音录像制作完成后,都是直接交由办案人员和被讯问对象确认,而没有再让被讯问对象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播放确认,原因在于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占用时间较长,尤其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对录像回放确认,还会与拘传不超过 12 小时的程序限制产生冲突。因此,受法定时限的限制,实际操作中难以做到对所有同步录音录像进行确认。

第五,对被讯问人的权利保护不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限制检察机关刑事侦查权的一种方式,但犯罪嫌疑人对录音录像没有选择使用权,知情权受到很大限制,签字确认权也存在技术障碍。此外,如果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或者被告人翻供,或者被告人辩解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然而当辩护人提出同样请求时,却往往以涉及国家秘密被拒绝。[31]

四、对刑事诉讼法相关立法的评述及立法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第 120 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一新增条款一方面是对学术界的试验探索和司法机关推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积极肯定,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讯问制度。但是根据检察机关近年来有关同步录音录像的实践来看,这条规定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

如上所述,目前同步录音录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两方面的不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录音或者录像的适用范围分为两类,一类是任意适用的,范围没有限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另一类是强制适用的,范围限定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而言是强制性要求。[32]这样规定固然考虑到了司法成本、诉讼效率,也基本符合比例性原则,但是从全面促进讯问制度的完善、实现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衔接等角度来考量,该条款的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完善。我们认为应当将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如此规定:“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或者依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对于以下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三)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四)其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五)犯罪嫌疑人要求录音、录像的。”

(二)立法明确侦查讯问阶段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程序规范

保证讯问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仅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努力确保录制资料内容的真实,更需要通过法律强制保证录音录像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封签、保存以及录制资料的调用、编辑、归档等环节都应有明确的程序设计和规定,并应明确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的追责和处罚程序。只有堵住制度漏洞,才能真正发挥技术力量在诉讼中的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的作用,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根据检察机关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探索,以下几个程序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

第一,规范讯问地点。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将讯问地点强制限定在具备录音录像能力的侦查机关的讯问室或法定羁押场所,并排除法律规定情形以外的、所有在法定场所之外获取的供述的证据资格。惟其如此,才能防止侦讯人员以讯问场所缺乏录音录像设备为由规避该项规定,更能避免侦讯人员先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供述后再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加以固定。这一点应由法律强制规定,不然难以避免该项制度在实践中流于形式,非但不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反而成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得力工具,违背程序公正的要求。

第二,全程录制。修正案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从逻辑上讲,此处的全程显然不是仅局限于某一次讯问的全部过程,而是涵盖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控制下的每一次讯问。因为当犯罪嫌疑人实际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时,任何时间段内皆可发生非法取供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在将犯罪嫌疑人押送前往侦查机关的路途中或将其带出羁押地进行辨认、搜查、取赃等侦查活动的过程也确实最容易发生逼供、诱供和指供等非法取供的现象。修正案仅强调了全程录音或者录像,没有提及同步,这似乎是立法的疏忽。但是“全程”二字还包括了不中断、连续不断这一层含义。这就要求侦查人员或技术人员不能根据个人喜好任意取舍,也不能在讯问中随意中断或不继续录音录像。如果中途机器出现故障,如能即刻修好,可重新开始并应说明情况;如不能及时修好,应停止讯问,保证全程录音录像过程不中断、保持连续。具体做法包括:(1)录音录像的画面中应显示讯问开始的日期、时间以及不停顿地显示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数码(年、月、日、时、分、秒)和讯问结果的日期、时间,以确保录音录像的全程性。(2)完整、准确地再现整个讯问场景。要保证画面、音质清晰,包括讯问的地点、场景及讯问室或询问室的湿度和温度能够在录像中反映。(3)录音录像必须详细地反映讯问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只有将整个讯问过程都置于录音录像设备的监控之下,才能称之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才是真正将整个讯问过程置于阳光之下,保证监控没有死角,保证影音资料的连贯性、完整性,形成封闭的监控证明锁链。[33]

第三,审讯、录制、保存分离。录音录像技术逐渐实现了数字化的记录和保存方式,极大地方便了录音录像资料的记录、编辑、保存和流转,但技术操作的便利性也意味着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安全性的降低,人为改变记录所载内容的可能性被无限放大。因此,实现审讯、录制和资料保存的分离势在必行。此举既保持了参与讯问各方的中立性,也有效保障了录音录像资料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可以与我国司法机关当前正在进行的信息化建设同步进行,可以考虑由独立第三方建立一个独立的录音录像资料监控存储中心,将公安、检察、法院、羁押场所等各个执法部门的监控信号均同时分为两路,一路输出到本地的监控、存储设备,另一路则通过内部通讯线路统一、同步传输到存储中心进行科学归档存储。侦查、检控和审判等各相关司法部门均可通过内部信息网络访问或调取这些录音录像资料,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利用的最大化。因此,我们建议,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录音录像应当由看守所负责;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录音录像的录制人员应当与讯问人员相分离。录音录像资料,由看守所统一保管并随案移送。录音、录影资料的录制方法、技术标准及保管方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制定。

(三)明确出示、使用和质证程序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诉讼证据,应当发挥其应有的证据作用,证实并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者真实反映侦查讯问人员的取供情形。但录音录像资料得到完整、客观的出示乃是其发挥作用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而目前法律却缺乏相关规定,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难以平等利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诉讼证据。对此,我们建议:

第一,立法明确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资格,即依法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录音或录像内容不符的,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

第二,完善录音录像资料的出示程序。首先,应保障辩护方对录音录像享有充分的使用权。一方面,应当明确辩护方有权对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和使用进行监督。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 F》第4 条第 19 款规定,会见结束时讯问人员应当给嫌疑人一份书面通知,说明录音录像资料的用途以及查看录音录像资料的方法,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其被起诉或者被通知将被起诉,警方将尽可能及时给他提供一份录音录像资料的复制品。也就是说,如果被追诉人被起诉,辩护方将有权与控方平等分享录音录像资料。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借鉴,我们可以规定如果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实施了全程录音或录像,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录音或录像的复制品。另一方面,赋予辩护方在庭审中提请查看录音录像资料的权利。目前有关查看讯问录音或录像的规定仅见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规定》,是法院查证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重要方式。实践中,非法证据的启动是比较困难的,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录音或录像的复制品的权利,同时又赋予其提请查看录音录像资料的权利,则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就会相对容易一些。其次,对于庭审中公诉人辩说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能当庭播放的情况要区分处理。对于涉及本案以外其他未决案件的情形,可以在播放录像时调成静音或者抹去声音后再播放;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由国家保密局进行专门鉴定之后才能下结论。因此,庭审中如果出现第一种情形,审判长可以宣布休庭,待对录音录像资料做好技术处理后再行开庭;如果出现上述第二种情形,审判长应停止庭审,报请院长做出决定。经审查之后,确实涉及国家秘密的,则应当由控辩审三方观看录音录像,不允许其他人旁听。参加庭审的人员应当签署保密协议,违反规定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确定违法录音录像的法律后果

无制裁则无法律。构建一项法律制度,必须要有制裁违反该项规则的配套措施,对于违反录音录像规则的行为也应该给予相应的制裁。因此建立录音录像制度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非常必要,但对于违反录音录像规则取得的资料,排除时要予以区别。首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生成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予以排除。对于应当录音录像而侦查人员无故拒绝录音录像并在讯问过程中刑讯逼供或者在录音录像过程中刑讯逼供的,由此生成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存在一般不规范讯问行为的录音录像资料不予排除。对于一般性不规范讯问行为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予以保留使用,一般情况下不予排除。“对于一般的不规范讯问行为,只有严重影响到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时,才可以排除。国外采用录音录像制度的国家,对一般违反规则的行为,也不是完全进行排除。”[34]例如,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辱骂、羞辱等一般的违法与不规范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予以排除。最后,控方举证不能时所获证据应排除。对于录音录像违反法定操作流程的质疑,应当确立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若其无法证明则推定取证过程不合法,排除相关口供。这包括:一是不提供录音录像资料或录制完成后擅自修改删剪录音录像资料,被告就此提出异议的,由侦查机关证明其录音录像合乎法定操作流程;二是未全程连续录音录像的,侦查人员应当对录音录像没有记录的口供的取证合法性进行证明。如果控方不能证明,就应当排除相关证据。




【作者简介】
张红梅,中国检察出版社办公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注释】
[1]事实上部分检察机关,尤其是经济发展比较好的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就开始探索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经过多年实践,形成了有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若干内部规定。但是这些探索仅在小部分地区实行,尚未形成推动改革的动力。
[2][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
[4]肖玮:《分三步推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N],《检察日报》,2006-01-18,第1版。
[5]数据来源于《中国司法改革报告·检察篇》[EB/OL],http://www.jcrb.com/zhuanti/jczt/zgsfggbgjcp/,2012年7月20日访问。
[6]张勇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问题与对策》[J],《人民检察》2010年第18期。
[7]王新友:《凡是讯问全程录像均未发现违法办案》[N],《检察日报》,2007-11-14,第1版。
[8]同上注。
[9]高忠聚:《规范侦查行为,着力提升办案水平——全国检察机关推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现场会述要》[J],《人民检察》2006年第6期(下)。
[10]杨维汉等:《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N],《检察日报》,2006-03-12,第3版。
[11]李营:《全面开展全程录音录像构筑规范执法坚固屏障》[J],《人民检察》2007年第10期。
[12]汪才透:《试析职务犯罪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J],《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5期。
[13]同前注[9]。
[14]胡华寅:《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12期。
[15]据统计,淮北市两级检察院自2007年10月1日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至2010年以来,播放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共5次,约占总数的2.3%,而且都是在被讯问人翻供的情况下播放的。而公诉部门对录音录像资料大都不进行庭前审查,重心仍然停留在对书面证据的审查判断上。
[16]孙洪坤、韦成虎:《检察机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证研究》[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科版)》2010年第10期。
[17]参见崔洁、肖水金、张目:《同步录音录像也会“笔录不实”?》[N],《检察日报》,2007-10-24,第3版。
[28]马丽霞:《关于目前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调研报告》[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7期。
[19]杜邈:《论侦查环节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之完善》[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20]参见潘金贵、陈永佳:《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学分析》[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2期;陈奇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完善》[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4期;潘申明、魏修臣:《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及其规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21]参见肖志勇、瞿伟:《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孙洪坤、韦成虎:《检察机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证研究》[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2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刍议》[C],载徐静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61页。
[23]参见潘金贵等:《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证研究》[C],载徐静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页。
[24]转引自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页。
[25]参见杨帆:《光盘保存期短让同步录音录像面临尴尬》[N],《检察日报》,2008-09-17,第3版;张兆松:《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困境及对策》[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26]同前注[24],第233页。
[27]参见马丽霞:《关于目前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调研报告》[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7期;杨海:《基层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探究》[J],《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12期。
[28]参见王永初、贾建设:《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N],《检察日报》,2008-10-12,第3版;蒋进儿、张娟:《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机制研究》[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9期。
[29]同前注[23],第169页。
[30]参见熊皓、胡渝:《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李渊、雷志明:《应构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告知制度》[N],《检察日报》,2010-07-05,第3版;胡华寅:《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12期。
[31]陈行之:《浙江诸暨检察院被指越权办案拒绝公开争议录像》[N],《南方周末》,2008-01-24,第5版。
[32]此款规定过于宽泛,实际上赋予侦查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执行过程中容易走样。
[33]段学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探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34]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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