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09-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1日发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决定从2006年3月1日开始,在全国逐步推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截止到2007年8月,全国已有2829个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实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对34973件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1]以下笔者就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环节中有关刑讯逼供的事件屡见不鲜,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的案例时有发生。在“严打”及追求破案效率的驱使下,侦查机关为了尽快破案不惜刑讯逼供,先后披露的湖北佘祥林案、河北聂树斌案,轰动全国并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作为侦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发生了致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如:广西黎朝阳案、江苏梁继平案,为此也受到了社会舆论的指责。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并要求在全国检察机关“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作为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刑讯逼供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为什么还会去实施呢?就是因为通过刑讯逼供、诱供获得的口供,可以为破案提供线索,而刑讯逼供、诱供的证据又难以收集,这正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难以遏制的原因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目的是将这一侦讯过程以视频资料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有人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就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笔者对此并不赞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本来就是常见的一种司法现象,而且法律也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或者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而对其加重处罚,无论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一旦刑事诉讼进入到庭审阶段,仍然是以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为准。检察机关在前期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固然可以反驳被告人的翻供,但是如果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确实有所遗忘或隐瞒,而在庭审阶段又如实地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最后为法庭所认定的情况也不是没有。所以,笔者认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才是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根本目的。
2、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惩治犯罪,是我国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但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工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有权利必须予以保障,对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还将受到法律的追究。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其犯罪主体就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司法实践证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除了有可能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外,还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人民检察院推出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也正是为了达到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
3、有利于保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步录音录像真实地记录了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在侦讯活动中的完整过程,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对依法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恶意诬告和投诉,从而也有效地保护了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行为性质及证据性质《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本质上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了证实案件事实,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基础上,又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言词证据的一种侦查手段。
与侦查机关传统的询问、讯问方式相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能够真实地再现当时的询问、讯问场景,不仅可以验证询问、讯问内容是否与书面记载一致,而且还可以显示出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有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诱供、超时等违法现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是规范检察机关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在庭审过程中一旦被告人翻供、证人改变证言时,检察机关难以应对的状况。
解决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行为性质,还需要进一步解决同步录音录像属于何种证据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这一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如果从外观上看,似乎属于证据分类中的视听资料。但是从内容上看,其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此外,检察机关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这一部分内容则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如果同步录音录像中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其他违法取证行为的,这一部分内容又属于侦查人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非法取证的物证。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在证据性质上应当根据其反映的具体内容来确定:无论职务犯罪嫌疑人承认或者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都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则属于证人证言;如果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取证的,不但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且这一同步录音录像又成为侦查人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非法取证的物证。
三、关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的问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给讯问人员,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交由检察技术部门立卷保管。
“相关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录制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犯罪嫌疑人姓名及案由,讯问地点等情况。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人员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提押和还押时间,由监管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对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
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95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名的规定相一致,犯罪嫌疑人在签字确认前有权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进行核对。但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最长可达12个小时,如果其要求审阅核对的,是否应当允许,其审阅核对的时间是否应计算在法定的讯问时间内?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对讯问笔录进行核对,对犯罪嫌疑人在签字确认前要求审阅核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检察机关应当允许。但是,其审阅核对的时间不应包括在法定的讯问时间内。司法实践中,一些地区的检察技术人员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一些较好的办法。即:在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再提供一个显示屏供犯罪嫌疑人观看。这样,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的同时,可以看到讯问的同步画面和场景,使接受讯问和审阅核实同时进行。使用这一方法,在讯问结束后,犯罪嫌疑人在签字确认前不再要求对同步录音录像审阅核实。因此,笔者建议高检院今后对该《规定》进行修改时,增加在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提供一个显示屏供犯罪嫌疑人同步观看并核对的内容。
四、关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出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是为了固定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约束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并不向人民法院移送,移送的仍然是犯罪嫌疑人的书面供述。同样,公诉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在被告人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况下,一般也不出示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但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第155条、第158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向法庭出示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第一种是当被告人翻供时,公诉方应主动向法庭出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驳回被告人翻供之词;第二种是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要求公诉方播出录音录像的,公诉方也应向法庭出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自开展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在法庭上出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4802次,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的翻供理由都被依法认定不成立。”
[2]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出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主要是应对被告人在法庭上的翻供,并且绝大部分被告人的翻供理由都被依法认定不成立。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当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主动要求公诉人播出录音录像的,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黄国超受贿一案就出现了这一问题。
[3]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完全根据自己的利益来决定是否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当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检察机关就出示;而当被告人、辩护人主动要求公诉人播放录音录像的,检察机关就以“国家机密”为由而拒绝出示,这是没有道理的。同样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因为检察机关自己要求播放,就不是“国家机密”,而当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播放时,就成了“国家机密”。更何况,《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15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当然,检察机关可以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中属于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给予技术上的处理并且向法庭作出说明,因为这一部分内容,确实属于国家机密。另外,依照程序,当被告人、辩护人方要求公诉方播放录音录像的,必须经人民法院调取,并经过审判长同意当庭播放的方可,否则,公诉方可以拒绝播放。
五、应完善独立的第三方对检察机关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尽管《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仍然有不完善之处。在实际操作中,个别办案人员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仅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视为一种工具,随意化、不规范现象依然较为突出。如:有的是先不实行同步录音录像,而等到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获取到口供后再实行录音录像;有的是只固定有罪供述,对无罪供述则不进行录音录像;有的是虽有多次讯问,但只对单次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代替多次的讯问过程。
[4]
这些问题虽然只是个别现象,但从根子上说,仍然是一些办案人员嫌麻烦或不愿接受规定的约束。如前所述,制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设置了规定,还必须有相应的监督,才能保障公正执法。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为宪法所确认,但如何对自身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一直为社会所诟病。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虽然由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和技术部门共同实施,并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的监督,但还不够,还应当进一步引入外部监督机制,才能使同步录音录像更具有说服力。根据修订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8年6月1日)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已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时间,由“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刑事诉讼法》第96条),提前到“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同样,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也由“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提前到“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由“可以”修改为“有权”。虽然律师法中修改的这部分内容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着冲突,检察机关也可以不予理会,但显然立法机关对律师法的修改是有备而来的,是对今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做的铺垫,检察机关必须充分重视并对今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积极做好应对工作。
其实,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可以在场的情况,在国外刑事诉讼中是很普遍的现象。我国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去境外调查取证时,也都遇到过律师在场的情况。笔者去年到韩国讲学,参观首尔南部地区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时,看到讯问室内犯罪嫌疑人座位的两边分别有两个座位,就是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用的。此外,从最近台湾地区正在查办的陈水扁家族洗钱案中,通过媒体也可以看到检察机关在查办前调查局长叶盛茂泄密案时,其律师也是在讯问现场为嫌疑人叶盛茂提供帮助。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有律师在场,会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增加难度,但这样做对于保证公正执法、提高办案质量、完善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监督,是大有益处的。虽然目前实现看来还不大可能,但可以预见到,今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定会朝着这个方向走的。
六、未经公布的法律、法规,不能被视为生效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或公布后指定的日期内生效,是我国宪法和各项基本法律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司法民主化的体现,“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时代早已逝去。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各部重要法律,都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主席令并予以公布的。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必须公布的原则,应当包含以下几项内容:第一,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在施行前都必须经行政首脑签署并公布,未经公布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一律不能被视为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第二,公开发布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必须明确具体的施行日期,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生效日前的行为,在处罚时必须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第三,公开发布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必须在公开发行的报纸、广播、电视、书刊、网络等媒体上登载,方便所有的公民查阅;各制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单位,必须在其自己的网站上登载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全文,免费供读者查阅和下载。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凡涉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法律、法规,必须予以公布,不得以本单位、本行业内部规范为由拒绝公布。
自《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2005年11月1日)下发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陆续发布了三个后续的规定,分别是:《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规范(试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2006年12月4日);《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2006年12月4日)。这四个规定中,只有最后两个规定是公开发布的,在检察机关对外公开的网站上也可以查到,但前期发布的两个规定,都只是通过检察机关内部下发,并未公开发布过,在检察机关的网站上也无法查询到。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其内容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作为犯罪嫌疑人、其亲属、辩护律师、以及其他法律工作者都有权利知晓,检察机关理应对外公布。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完善目前的试行规定后,正式对外公布《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作者简介】
杨新京,所在单位国家检察官学院。
【注释】
[1] 参见王新友:《最高检称全国讯问录像均未发现刑讯逼供》,检察日报,2007年11月14日。
[2] 参见王新友:《最高检称全国讯问录像均未发现刑讯逼供》,检察日报,2007年11月14日。
[3] 参见董伟:《浙江官员受逼供当庭翻供 检方拒绝公开审讯录像》,中国青年报,2007年11月6日。
“浙江诸暨公路管理段段长黄国超受贿案今日公审。被告当庭翻供,否认所有6项指控,并且宣称签字画押的供述乃是在威胁恐吓下写的。公诉方、诸暨市检察院对逼供行为坚决予以否认。被告辩护律师要求当庭播放同步审讯录像时,公诉方以涉及国家机密为由给予拒绝。”
[4] 参见王璐:《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之完善》,正义网,200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