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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嫌疑人自杀后遗留财物的处理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实践中,一些职务犯罪嫌疑人面对法律的威严,畏罪心理过重,在侦查过程中一时冲动,自杀身亡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在办案单位跳楼,有的在看守所割脉,有的在卫生间自缢,有的生吞硬物利器……方法多种多样,目的却只有一个:逃脱法律追究,以求一了百了。

  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侦查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检察人员写出撤销意见书,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因此,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自杀死亡后,检察机关只需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即可。但是,对于此时犯罪嫌疑人自杀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财物,在处理时却常常出现一些不规范之处,引起争议,需要引起重视。

  犯罪嫌疑人自杀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财物,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自杀死亡后所遗留的存款、汇款、现金、金银珠宝、文物及其他物品等。对这批财物的处理之所以存在难度,主要原因在于三个“特殊性”:一是死亡阶段的特殊性。对在侦查阶段死亡的犯罪嫌疑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此时尚不能认定其有罪。既然无法认定有罪,则其家属往往以此为由向检察机关索要扣押冻结财物。二是死亡形式的特殊性。自杀死亡不同于刑讯逼供或者牢头狱霸殴打致死或者生病而亡等死亡形式,对其死亡原因如果还未有定论,有些家属会借机大造文章,硬扯上办案人员和办案部门的责任,从而给检察机关正确处置遗留财物增加阻碍。三是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不同于一般犯罪嫌疑人,多有职有权,关系网复杂,保护伞厚重,因此,职务犯罪嫌疑人自杀死亡后,家属乘机闹事频繁上访、利害关系人伺机怂恿、无知群众起哄助威等现象较为突出,给检察机关带来巨大压力,导致对遗留财物的处理无法正常进行,有的甚至束手无策,陷入矛盾,既担心返还犯罪嫌疑人家属会“慷国家之慨”,放纵犯罪;又担心继续扣押冻结,会激化矛盾,引发社会不稳定。

  其实,在我国法律和相关规定中,对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财物,早已有明确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其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的,如果被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机关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二)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作出的规定是相对明确、具体的。

  上述条款虽然规定的是对犯罪嫌疑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财物的处理,但显然包括犯罪嫌疑人自杀死亡的情形,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自杀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财物处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在理解和执行上述规定时,必须把握三个“准确区分”:

  一是准确区分遗留财物性质。检察机关要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严格依法认定“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认为属于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解除扣押、冻结,返还犯罪嫌疑人家属,以化解矛盾;认为属于违法所得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以挽回损失。

  二是准确区分遗留财物状态。检察机关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死亡时遗留财物所处的状态,即是否被扣押冻结。遗留财物状态可分为三类:一类是未被扣押冻结的。对此,检察机关不能予以评价和处置,更不能在犯罪嫌疑人自杀死亡后违法采取扣押冻结手续进行追缴。一类是被扣押的。对此,如属合法财产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家属;如属违法所得则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为需要没收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则可以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一类是被冻结的。对此,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家属;违法所得则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

  三是准确区分遗留财物处置权。检察机关对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自杀死亡遗留的财物,不能因其处于检察机关侦查阶段,而随意加以处置,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对于合法财产应返还的和处于扣押状态的违法所得财物,检察机关享有直接的处置权。但对于处于冻结状态的存款、汇款等违法所得财物,检察机关无权决定归属,只能依法报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定。对此裁定,检察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及时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家属。这是因为,扣押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和自行保管的,因此可以自行处置;而冻结却是检察机关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执行的,涉及第三方权责利益,因此,需要法院介入作出处置决定。

  准确区分遗留财物性质是正确处置遗留财物的基础,准确区分遗留财物状态有利于快速处置遗留财物,准确区分遗留财物处置权则能确保公正处置遗留财物。事实证明,只要我们切实理解和把握三个“准确区分”,就能合情合理合法地迅速处置犯罪嫌疑人自杀死亡遗留财物,既符合法律要求,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赵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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