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得不到支持
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得不到支持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19日,就源汇区柳江路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原告翔辉构件厂与被告苏悦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路面结构:4cm厚中粒式沥青砼底层,3cm厚细粒式沥青砼面层。2、工程量:约三万贰仟平方米。3、工程造价:单位造价7元/m2,工程总造价:壹佰伍拾陆万捌仟元整。”同时还约定了承包形式、结算方式和双方责任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所约定的路面进行了施工,被告苏悦2007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其中欠条载明“今欠柳江路沥青砼工程款64万圆整。大写陆拾肆万圆整。”还款计划载明“10月1日(收秋)付20%,春节付50%,2008年6月1日(收麦)付完。”2008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苏悦分多次共向原告付款40.5万元,下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被告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扣减工程款并由原告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据此提出反诉。2011年7月4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天工司鉴所(2011)建质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根据苏悦方确认的道路路面相关尺寸数据,翔辉预制构件厂施工的沥青混凝土浇筑层面积为33607.16平方米。根据翔辉预制构件厂确认的道路路面相关尺寸数据,翔辉预制构件厂施工的沥青混凝土浇筑层面积为34044.25平方米。2、翔辉预制构件厂施工的第一检测段沥青混凝土浇筑层厚度5.9厘米,第二检测段沥青混凝土浇筑层厚度为6.4厘米。
2007年4月26日至5月3日,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总计金额为327028元的四份收款收据和一份收条;2011年7月20日,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07年4月至5月份向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多次交纳的柳江西路稀浆封层款32.7万元,系替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悦交纳,现已扣减了该笔款项”。2007年5月11日,源汇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漯河市柳江西路工程……于2006年底完成路面施工,因施工质量较差,沥青路面发生大面积起砂等严重问题……2007年4月施工单位才按设计单位方案进行了整个路面的稀浆封层(厚度0.5cm)处理。”
【法院认定】
就本诉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在完成全部施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如数支付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568000元,据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条”前已经向原告支付1417850元,即在出具“欠条”前尚余150150元工程款未结,与“欠条”中载明的64万元相去甚远,原告该主张不符合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而被告所辩称的欠条系被迫出具,因没有有效证据相佐证,且在欠条出具后先后由他人代为还款40.5万元,对其该辩称亦不采信,故被告对所拖欠工程款应予偿还。又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定结论显示,沥青混凝土浇筑的实际厚度低于由双方约定的厚度。由于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故被告应在合理限度内扣减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双方合同约定,按照7cm厚度的标准,单位造价7元/m2,也即每7cm厚度、每平方米造价7元,也即每1cm厚度,造价1元/m2。根据鉴定结论,第一检测段的厚度比合同约定少1.1cm(7-5.9=1.1)、第二检测段的厚度比合同约定少0.6cm(7-6.4=0.6),参照鉴定意见书中使用的计算方式和原告翔辉构件厂确认的道路路面相关尺寸,应当扣减的工程款为:(1000m×18.05m+17.50m×7.30m)×1.1cm×1元/m2.cm+(851.00m×18.00m+29.30m×18.72m)×0.6cm×1元/m2.cm=29515.42元,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05484.58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起的工程款利息,因被告在出具欠条的同时双方商定有还款计划,故利息应自还款计划所约定的最后付款日、即2008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在反诉中请求原告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2.7万元,提供鉴定结论一份、源汇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提供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和收条一份、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合议庭认为,原告在柳江西路工程中仅负责“沥青路面摊铺”一部分,在原告铺设的沥青砼下还有其他部分施工内容,被告亦认可工程完工后未经过竣工验收,该工程除原告施工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外,还有无其他质量问题尚未可知,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除需证明损失发生的实际数额,还需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系由原告(反诉被告)的质量不合格造成,或在何种程度上造成,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鉴定结论仅为工程实际完成情况的鉴定,损失是否由原告造成、在多大程度上造成、造成多少损失,需另行鉴定,在原、被告均不申请该鉴定的情形下,对被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在完成相关鉴定或取得其他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
被告苏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漯河市翔辉预制构件厂支付工程款205484.58元,并自200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