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之妻),1951年某月某日生,汉族。 被告甯某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2月底还10000元,2010年3月还10000元,2010年2月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后,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0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借条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因承包修建公路资金短缺,向原告出据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2月底还10000元,2010年3月还10000元;2010年2月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后,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0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由约束力,被告现借款后,未完全按约定履行,有悖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约定义务,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元; 二、由被告甯某某从2010年4月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清为止。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二O一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