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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2-1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关于原告周某某被告郭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接受原告周某某的委托,指派刘亚平、马晓明律师担任其与被告郭某某任某某(任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被告郭某某任某某(任志强)于2001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该借条对原告向两被告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期限、利息均做了详细具体的约定;被告郭某某任某某(任志强)均在借条上签了字,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郭某某、被告任某某(任志强)的代理律师均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任某某(任志强)也将该笔借款用于其承揽的工程。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该笔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两被告不但收到所借的伍万元款项,而且被告任某某(任志强)实际使用了借款,因此,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二、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根据原告于2007年7月15日向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收条表明,被告郭某某归还了上述借款。但时至今日,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约定的利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等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90048.00元【计算方式为:50000.00×0.00021×4×2144﹦90048.00
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可见,该笔借款的发生时间是2001年5月26日;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9年4月2日,原告向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郭某某、任志强;2009年9月18日原告依法申请撤诉,并得到西夏区人民法院的准许;2009年9月21日,原告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本案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等规定,本案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该笔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两被告不但收到所借的伍万元款项,而且被告任某某实际使用了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同时,根据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048.00。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马晓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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