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诉朴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9 )闵民一(民)初字第4613 号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被告朴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年4 月1 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 年11 月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万朝,被告金某某、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两名被告是夫妻关系。2006 年12 月20 日,被告朴某出具借据,向原告借到现金60 万元,承诺于2007 年3 月19 日归还。届时,被告未按约还款,再次承诺于2007 年5 月12 日之前还清。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 万元并支付利息36 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计算为189 , 600 元)o
被告金某某辩称,两被告于2007 年3 月离婚,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不知道被告朴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原告举证的证据上关于“金某某”名字均非本人签名,不予认可,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朴某辩称,对原告举证的借据、承诺书等无异议,但借款约定6 分利率,在扣除利息后,被告实际到手借款为49 万余元现金,借据写60 万元包括了本金与利息。此外,借据、承诺书上面的“金某某”名字均系朴某书写,确认朴某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个人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6 年12 月20 日,被告朴某在格式《 借据》 (打印件)上签名捺印,该借据主要内容:今借到卢某某人民币60 万元,期限2006 年12 月20 日至2007 年3 月19 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同日,原、被告还签订《 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 (打印件),合同约定被告朴某向原告借款60 万元,期限2006 年12 月20 日至2007 年3 月19 日,利率为月息1 . 7% 。被告朴某在《 承诺书》 (打印件)上签名,主要内容:本人朴某于2006 年12 月20 日向卢某某借款60 万元,在2007 年3 月19 日前不能归还,同意将青杉路169 弄38 号702 室房产出售得款用于归还借款。2007 年4 月19 日,被告朴某出具《承诺书》 ,言明:本人承诺所欠卢某某60 万元到2007 年5 月12 日前一定还款,还款70万元。
2007 年9 月22 日,被告朴某出具《 还款计划》 ,主要内容言明:本人同意将70 万元的欠款连通利息分批还清,于2007 年10 月底还款30 万元,于2007 年12 月底将剩余款项还清。庭审之后,原告确认:2006 年12 月20 日,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3 个月,月息6 分,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朴某的现金是49 . 2 万元,被告出具60 万元的借据。
另查明,被告金某某、朴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 年3 月26 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朴某确认向原告卢某某借款的事实,对《 借据》 由其签名无异议,现原告确认实际借款49 . 2 万元与被告朴某的辩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 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 约定借款月利率1 . 7 % ,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朴某在与被告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共同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原告卢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9 . 2 万元;
二、被告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以49 . 2 万元为本金,自2 0 06 年12 月20 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利率1 . 7 %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金某某对被告朴某应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 400 元,由被告金某某、朴某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根元
审 判 员 汪彩英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