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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例专题----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协议的履行
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经济帮助协议在履行中情况变化的处理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属于经济帮助性质,而非扶养性质。经济帮助协议执行中,帮助人丧失经济帮助能力的,人民法院可据实判决终止经济帮助。
  [案情]嘉定区离婚纠纷代理律师
  原告史明兰与被告邹益明于1997年再婚同居,2008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的同时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男女双方系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无子女抚养纠纷;3,男方每月付给女方生活费300元。自离婚后至2010年底,被告邹益明均按离婚协议履行给付生活费义务。2011年2月23日,被告邹益明因患病入住医院,经诊断:肺胀一痰浊壅肺症;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脑动脉硬化;脂肪肝;胆囊切除术后。邹益明于2011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预防感冒,继续药物治疗,门诊随访。目前,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是:原告66岁,育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被告79岁,系退休工人,每月领取养老金1602元,年老多病,育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家立业。被告邹益明基于自己年老多病,每月药费开支较大等原因,即停止对史明兰的经济帮助。原告史明兰诉至法院,主张双方扶养关系成立,被告不但应履行生活费给付义务,还应因物价上涨适当增加生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扶养纠纷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扶养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史明兰与被告邹益明已经离婚,相互之间没有扶养义务,故双方扶养关系已不存在。但按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的约定,其性质应视为被告给予原告的经济帮助。经济帮助的前提,应当是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具有经济帮助能力,如果双方条件都不优越,强行让他方给予经济帮助,有悖婚姻立法确立经济帮助制度之初衷。本案被告现已年老多病,生活相当困难,仅有的养老金已不足以满足其正常开销,确已丧失经济帮助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经济帮助协议,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因此,被告请求解除经济帮助协议的理由成立。就原告而言,其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他们既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又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因而原告不会因为失去被告的经济帮助影响其正常生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明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夫妻扶养义务与夫妻离婚时经济帮助之区别
  夫妻扶养义务规定于《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中,该章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从《婚姻法》对夫妻扶养义务的立法本意分析,扶养系指夫妻之间的物质上、生活上的帮助和照顾。扶养以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以特定的夫妻关系为基础,以夫妻一方实际存在生活困难为扶养内容,扶养之义务既产生于夫妻关系,又反映家庭成员关系。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规定于《婚姻法》第四章离婚中,该章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该条规定可见,此种经济帮助以解除男女双方婚姻关系为前提,以双方先前存在婚姻关系为基础,以一方因离婚发生生活困难为帮助内容,属于公民之间的扶助性质。本案原告所称之扶养纠纷即属此类经济帮助或生活扶助,而不具有扶养之性质。
  二、本案离婚经济帮助协议应否继续履行
  本案判决的指导思想很明确,即终止经济帮助协议之履行。笔者分析认为,该判决是正确的,基本理由有三:第一,被告邹益明丧失了继续经济帮助的能力。被告作为79岁高龄之人,兼身患五种疾病,治疗和服药开支较大,每月仅有的1000多元退休养老金,其作为城市生活的居民,在物价上涨状态下,仅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已显困难,不可能再去帮助原告。第二,如果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每月支付原告数百元,则明显加重了被告的经济负担和生活压力,既影响疾病治疗,又影响正常生活,这不但对被告暮年老人明显不公平,而且直接违背经济帮助的立法原则,也与国家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相背离。第三,原告史明兰作为身体健康的60多岁的农村妇女,年龄与身体条件均优于被告;农村居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个健康的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妇女,可以依靠土地种植而生活自给自足;原告史明兰的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且均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因此,原告史明兰不会因为失去被告的经济帮助而影响其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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