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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应该履行
发布日期:2012-12-20    作者:徐卫东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华*(男)与被告杭*(女)于19934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人在婚姻关系期间以成本价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单元*室一居室房屋一套。
200588日双方在北京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有住房一套,位于***号楼一居室,户主是女方,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在离婚后即日搬出。”同时第二条约定:“归女方:四万元购房款(三年内还清,每年还款不少于一万元钱)。”20062月,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杭某。
原告诉称: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4万元购房款归被告所有,且原告应于3年之内给付。但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购房款,故未按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被告还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律师观点】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该房屋归属,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协商一致,“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在离婚后即日搬出。”据此被告应积极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2、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缺乏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这为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同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对房屋产权做出约定,并不存在共有财产未分割处理的情形,且原告在离婚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均遭被告拒绝。
3、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符合适用条件。《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基础在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本质上的牵连性,而只有双务合同才具有这种性质,所以必须是双务合同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必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到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具有对价的牵连关系,是基于同一个合同产生的,并且均已届履行期。 (3)对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如果履行仅有细微的瑕疵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4)对方的履行必须是可能的,否则只能解除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房产属于男方,而女方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双方并不存在互负债务关系,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成立。
【法院裁判】
    经审理,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在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时已对房屋的归属进行确认,不属于未分割的财产,亦不存在对财产分割问题返还的情形,而且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一直在持续,故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原、被告对于讼争房屋归属的约定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
   
坐落于北京市***号楼*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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